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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52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金文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913085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丁哲斌,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丁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362434.09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8062.31元(以362434.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29日),两项合计人民币380496.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422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建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503553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15103.59元。被告认可应向原告补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573元。在该项目中,原告确认租赁被告钢管的钢管租赁费为53242.50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2434.09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了《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重新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为2233952元,答辩人提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应为156376.64元。答辩人提交的会签单上明确为2233952元,且上面有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审定单位的盖章、建设单位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且答辩人实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2233952元。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盖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决算,且建设单位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在盖章前已更名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再加盖变更前的公章不符合常理。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工程款全部收齐,一个月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结算分配手续,否则一切责任自己承担。本案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入账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答辩人寄送《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并非工程结算,而是要求被答辩人支付钢管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从未同意过对工程再行对账结算,也未同意过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闻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承建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附属配套用房(集体宿舍)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07万元;天华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7%作为工程施工管理费;工程结算分配:工程竣工后,在工程款全部收齐后,一个月之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结算分配手续,否则一切责任自己承担。现工程已竣工。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了《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表上记载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十二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名称、工程决算金额、提存金额等内容,原告于同年6月13日收到该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13200.70元、原告租赁被告钢管的钢管租赁费为53242.50元(原告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参照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明的2503553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参照工程决算审定书会签单载明的2233952元。另,被告认可应补偿原告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573元,但不同意一并处理。
另查明,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正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4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闻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顺丰速运的邮寄及签收单、短信截图、萧山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资保障金账户支取申请书,被告天华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入账凭证、工程决算审定会签单、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及***承接工程汇总及差异表一份,因证据清单系被告另案中提供,与本案无关,***承接工程汇总及差异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因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在决算书落款时间2006年6月21日之前已变更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而决算书上审查单位加盖的却是杭州申达化纤有限公司公章,不符合用章规范,且参考原、被告在其他工程中对于技术专用章的用章约定,决算书上施工单位加盖的浙江天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申达化纤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决算的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杭州柳桥制衣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参考合同折价赔偿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自愿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钢管租赁金,系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32.16元[2233952元-2233952元×7%(管理费及税金)-1913200.70元-53242.50元]。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因此产生的利息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利息金额573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573元。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后,在工程款全部收齐后,一个月之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结算分配手续,否则一切责任自己承担,但就目前证据而言,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工程款何时已收齐,且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被告陆续在支付工程款。原告寄送的《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其名称中有“结算”二字,其内容包含了工程名称、工程决算金额、提存金额等,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来看,实际上均有结算的意思表示。退一步来讲,被告向原告寄送《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虽被告辩称是为了向原告主张钢管租金及垫资利息等费用,但亦有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欠付被告的钢管租赁费抵销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132.16元及工资保证金利息573元,并赔偿以11113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46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负担2424元,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