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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53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913085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澍,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姚子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天华公司机修车间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71882.98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565.98元(以171882.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两项合计180448.96元。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起至2016年期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陆续从被告处承建了“杭州柳桥制衣主厂房工程项目”、“杭州柳桥制衣公司仓库工程项目”、“杭州申达化纤公司工程项目”、“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建扩建工程项目及检察院门卫室工程项目”、“万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杭州世外桃源别墅工程项目”以及被告自身的“天华公司机修车间工程项目”、“天华公司试验车间工程项目”、“天华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项目”和“湘湖电商园工程项目”等多个工程。因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多个工程,故被告在单个工程完成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其中,2007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建天华公司建筑机修车间工程项目。2008年2月3日,被告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02313元,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302313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081046.51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是221266.49元。在该项目中,原告确认租赁被告钢管等产生的钢管租赁费是49383.51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钢管租赁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是171882.98元。
因原告从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就承建的全部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提存金额、剩余工程款等事项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了一份《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中列明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工程决算款、已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扣除原告的提存金额,告知原告没有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建扩建工程项目及检察院门卫室工程项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重新对账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一段陈述的工程项目合同标的、施工范围、权利义务等均彼此独立,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其余的9个工程项目原告均已另案起诉,对于其他涉诉的9个工程项目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在另案审理时作说明。第二,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案涉工程造价、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及钢管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留总造价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三年满结清归还。而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间在2007年8月29日,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可以看出在2008年2月3日,双方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因此,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应付款金额早已确定,因此,即使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寄送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不是在原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去告知原告没有应付的工程款而寄送该汇总表,从该汇总表可以看出是几个工程的汇总信息,反映的是工程名称、决算金额、提存金额及已用成本及原告欠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寄送该汇总表是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建筑机修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安全;工期要求12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进场至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总造价80%工程款;其余2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留总造价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三年满结清归还。
2008年2月3日,被告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02313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已付的工程款4081046.51元,未付工程款是221266.49元。双方均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再扣除该项目中原告租赁被告钢管等产生的钢管租赁费49383.51元,剩余工程款为171882.98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原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含本案项目在内),分包载明工程名称、决算金额、税管、提存金额、已用成本。原告回复要求对方提供明细。后双方协商无果。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0年9月25日收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顺丰速运的邮寄单、签收单、短信截图、证据清单、***承接工程汇总及差异表及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双方在本案中对工程造价以及扣除管理费、税金、已付工程款、该项目中原告租赁被告钢管等产生的钢管租赁费后,剩余工程款金额171882.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诉讼时效,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寄送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用成本,虽被告认为最终目的系向原告催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所有项目抵扣后的余额,但其中确有被告认欠原告案涉工程款并同意抵扣即确认债务存在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前已经交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1882.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2元,合计3376元,由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