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308号 原告:**中,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913085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与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天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同年4月19日、5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天华公司支付**中水电分包工程价款2347700元;2.天华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中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989874元,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5日,天华公司承包了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并于同日订立了工程总承包协议,后又于2009年6月13日订立了施工补充协议。2009年7月30日,天华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承包该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施工。“**·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天华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公司已***公司付清了包括工程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2014年6月10日,***与**中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认定**中尚应得水电工程款3847700元。**中据此结算书***公司催讨工程价款,天华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中个人银行卡内汇入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8月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中工程款1000000元。在***公司支取承兑汇票前,为交纳该笔100万元工程款税金开具建筑安装税务发票,***又以借款形式要**中支付40000元税金,**中应约将40000元现金从其儿子银行卡内汇入天华公司财务人员***个人卡中,由***代为开具发票交纳税金,抵充天华公司内部财务账目。在收到1000000元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8月10日与**中重新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尚欠2347700元的结算单。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天华公司辩称:一、**中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其起诉。**中主张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其与***就案涉工程分包订立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等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的证据。**中提供的对账结算单系**中与***出具,即使该结算单客观、真实也只能约束**中与***。***未***公司披露其与**中的关系,天华公司不了解对账结算单形成的过程,亦未确认对账结算单的内容。对账结算单对天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天华公司不存在按照对账结算单向**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华公司虽依据***的申请和指示支付了**中相关款项,但不表明天华公司已认可**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天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中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中对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天华公司员工,其身份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中*****从天华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由**中施工,其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也显示与***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若**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实,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主***。三、**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天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而不包括层层转包中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天华公司为“**·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若**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实,其不能依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四、**中与天华公司之间、**中与***之间存在多个承包项目混合结算的情形,**中与***出具的对账结算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首先,**中主张的工程款只是天华公司与***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而天华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远超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与***间存在多个工地工程款混合结算情形,天华公司与***间亦存在不同的工地混合结算情形。天华公司系根据***的指示和申请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分清工程款的指向。其次,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经理的结算单认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筑施工企业主***,而应综合审查整个合同履行情况后进行判断,避免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经理恶意串通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益。再次,案涉工程于2012年通过竣工验收,**中在此期间从未***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如其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最后,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应当严格遵循立法目的并谨慎适用,否则不利于保护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随意扩大和滥用相关司法解释会过度保护对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如果合同无效能够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将不利于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天华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对**中的诉请承担付款责任。五、**中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为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人,一直以来就是杭州市萧山区闻堰建筑队(天华公司的前身)的职工。2008年3月,天华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2009年7月,天华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管理。***作为天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经天华公司同意,***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中施工,**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华公司每次收到**公司汇入的工程进度款后,财务科按当时核算造价中水电工程所占比例支付给**中。“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华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公司已支付天华公司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2014年6月10日,***根据天华公司与**公司的结算造价,代表天华公司与**中进行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并将结算书送交天华公司财务科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天华公司根据结算书于2016年2月6日从公司财务账户中汇给**中500000元。后又于2018年8月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中1000000元。后***又以项目部名义与**中重新订立了尚欠工程款2347700元的结算单,并将该结算单提交天华公司财务科。天华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项目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外,尚未与***进行内部结算。***对项目部的管理,向**中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应由天华公司向**中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 **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湘湖美地小区20#-25#楼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复印件、《“**·湘湖美地小区20#-25#楼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天华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天华公司将“**·湘湖美地小区”20#-25#楼、地下室工程及14#、15#、18#、19#楼项目内部发包给***施工的事实。3.《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至2014年6月10日天华公司欠付**中工程款3847700元,至2018年8月10日天华公司欠付**中工程款2347700元的事实。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天华公司认可**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中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为了支取1000000元承兑汇票,向**中借款40000元用于缴纳税金开具建筑安装税务发票,**中通过其儿子银行账户转账天华公司财务人员***40000元,代***支付税金的事实。6.担保费发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中为追讨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7.公证书一份,《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3年度萧山区最强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十强建筑企业十佳项目经理及年营业收入首次超五十亿、十亿建筑业企业的通报》、《杭州市2009年非公企业“***评”先进名单》、《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09年度十强建筑业企业十佳项目经理及年营业收入首次超十亿建筑业企业的通报》、《关于表彰二〇一一年度先进党组织和党员积极分子的决定》、《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通报表彰创建全国**城市工作成效突出工程的决定》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系天华公司员工的事实。8.**中《社保证明》一份、天华公司的工资表二份,欲证明**中系天华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9.支票存根联复印件六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中施工、天华公司支付**中工程款的事实。10.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均由天华公司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天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天华公司系根据***的申请转账支付**中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天华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证据8中《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华公司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天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与***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中与***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业务合作,且**中与***系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经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造价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核定造价的事实。4.工程资金使用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天华公司根据***的申请和指示支付**中1500000元的事实。5.2009年12月8日******公司出具的借条、资金使用申请批复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天华公司转包给***施工,***因施工需要***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名片照片一份,欲证明***为天华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天华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自行制作。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天华公司与**公司订立《**·湘湖美地小区20#-25#楼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天华公司承包施工“湘湖·美地小区”建设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3日,天华公司与**公司订立《“**·湘湖美地小区20#-25#楼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协议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2009年7月30日,天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加强工程项目管理,确保甲方和业主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有施工力量和管理能力,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成本实行承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法通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其中第二条“乙方承包的内容”约定,(1)本工程工期、质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所有补充合同,乙方均必须无条件承担。甲方与业主的工程审核造价,由乙方全额接受纳入内部结算范围。(2)安全生产:无重大人身、设备和火灾事故,一般事故频率低于1.5‰。(3)工程承包税费:即甲方和业主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为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基数,按此基数甲方提取7%的“综合税费”,[上述管理费中含财税部门规定的现行各种税费(含个人所得税)]。其它应交施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它政府部门规定或调整收取的各项税收规费由乙方承担并交纳。第三条“承包形式”约定,(1)该工程由乙方实行全责施工经营管理承包。并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采用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的形式,承包后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在承包期间,因工程资料及有关合同须盖相应公章,由集团公司对资料及合同进行审核后,再由相关部门签盖相应的印章,资料及合同均需由公司**后才能生效。第四条“工程款结算与使用”约定,(1)工程款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业主)结算,平时按收到的工程款(甲供材料视同收取工程款)由甲方扣除各种应交款项后,对乙方控制使用。待工程竣工决算,并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清、完成公司资料归档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条款进行承包总结算,留(业主)合同保修金多退少补。(2)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不得直接向业主领用现金或将款项汇至其它银行(单位)。如有违反,一经发现除如数追回外,按发生总额的十倍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3)工资发放比例根据工程类别严格控制在总造价18%~20%以内。并由乙方根据项目部实际施工情况按实编造工资单,由公司有关部门审核后逐个发放。第五条“劳动管理”约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乙方项目部的建筑工人应订立用工合同,若乙方未做好订立用工合同的工作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工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而涉及劳动仲裁或诉讼,导致甲方代履行经济义务,由甲方直接在乙方帐户支付。(2)乙方应根据行业有关规章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做到施工人员持证上岗,对工地外来人员应做好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乙方招用的临时工必须持有身份证,并及时办理好“三证”:暂住证、就业证、计生证,“三证”不齐者不得招用。严禁招收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及有慢性疾病人员,所招用人员必须按规定签订好用工合同。如乙方违反规定,一切责任自负。第九条“甲乙双方的责任”约定,1、甲方的责任:(1)甲方督促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施工等工作。按照公司制度的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落实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贯标要求。(2)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施工管理、财务收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予以制止纠正,直到停工整顿。(3)按照本合同约定,批准乙方的施工用款。(4)审核工程预(决)算和竣工结算。2、乙方的责任:(1)乙方原则上对本工程所要检测的材料由本公司建材试验室检测;本工程所使用的钢管、轧头及有关机械设备必须向公司机具站租用并签订好租赁合同。(2)科学、严格规范地进行现场管理,合理运用各种资源,协调好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各方面关系,确保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安全、**、工期要求的实现。(3)项目成本及费用支付必须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和甲方财务制度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将项目成本控制在施工承包费用以内。不能按要求提供成本费用依据(发票)的,对该部分金额甲方按33%的税率另行代扣企业所得税。(4)及时向甲方报送工程生产统计月报、质量、安全考评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甲方职能部门的检查、指导。(5)及时向业主和相关单位催讨工程款和其它应收款项。(6)及时做好竣工决算和结算,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需向甲方生产质量安全部移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壹份。(7)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以及《协议》、《承诺》、《补充合同》等合同附件中的条款,包括费率优惠、保证金、工程垫资、工程质量、工期奖罚等均由承包方承担和履行。甲方不承担乙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任何责任。(8)施工期间如有工程质量、安全伤亡事故发生,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9)施工期间乙方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清偿责任,与甲方无涉。(10)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他人。一旦发现转包即刻终止合同,视作乙方违约,造成损失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协议经天华公司**、***签字确认。 ***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由**中施工。2014年6月10日,***与**中出具《浙江天华建设**房产湘湖美地二期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项目总包***,水电安装分包**中;湘湖美地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总造价为11328026元。经过***、**中2人友好协商,水电分包方上交项目部公司管理费、项目部配合费、水电费及一切费用为安装造价的14%,**中净可得38477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经***申请,天华公司向**中发放水电材料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8月2日,经***申请,天华公司向**中发放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8月10日,***与**中出具《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湘湖美地二期工程水电安装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一、该项目于2014年6月10日的结账单总包方应付分包方工程款3847700元;二、于2016年2月6日,由天华公司财务部支付分包方**中500000元;三、于2018年8月2日,由天华公司财务部支付分包方**中承兑汇票1000000元;四、实际还应付分包方**中23477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与天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天华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杭州工会主页“杭州工运”版块2010年2月25日刊载的《杭州市2009年非公企业“***评”先进名单》热爱企业优秀员工名单中,天华公司为***。2011年10月17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通报表彰创建全国**城市工作成效突出工程的决定》(***发(2011)462号)文件载明,**储出(2009)92号地块1~9#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单位为天华公司,项目经理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主页政务公开板块载有以下信息:2010年9月2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09年度十强建筑业企业十佳项目经理及年营业收入首次超十亿建筑业企业的通报》,***名列十佳项目经理,系天华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2月8日,《关于表彰二O一一年度先进党组织和党员积极分子的决定》载明中共浙江天华建设集团委员会为镇级先进党组织,***系天华建设党委的党员积极分子;2014年8月4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3年度萧山区最强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十强建筑业企业十佳项目经理及年营业收入首次超五十亿、十亿建筑业企业的通报》,其中十佳项目经理中列有天华公司项目经理***。 再查明,2015年1月21日,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富银行转账**中1000000元。华国富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款项系其与**中的个人借款,与公司业务及**中的施工款均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中要求天华公司根据2018年8月10日***与**中出具的《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湘湖美地二期工程水电安装结账单》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中、***主张***为天华公司职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了湘湖美地二期建设工程,代表天华公司与**中口头订立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故应由天华公司向**中承担水电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义务;天华公司认为,其将湘湖美地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由***施工,***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由**中施工,其对**中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就《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首先,根据有效证据虽然可以证实***以天华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获得了相关荣誉,但***与天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天华公司未向***发放劳动报酬,亦未为***办理社会保险亦是客观事实。故在***与天华公司间不存在人身管理性及经济依附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天华公司职工。其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成本实行承包,系全责施工经营管理承包;承包期间因工程资料及有关合同须盖相应公章,由集团公司对资料及合同进行审核后,再由相关部门签盖相应的印章,资料及合同均需由公司**后才能生效;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清偿责任,与天华公司无涉。故应当认定双方在履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时,天华公司无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合同义务。再次,**中自认***将湘湖美地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由其施工时,出示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故应当认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分包的水电工程未经与天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将无法获得天华公司的认可,同时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均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最后,**中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天华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湘湖美地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故应当认定**中对天华公司将湘湖美地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由***施工的事实系明知。综合以上分析,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天华公司与***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天华公司将湘湖美地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由***施工,**中在知晓上述建设工程转包事实的情况下,与***协商后分包施工了其中的水电工程,并与***进行了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结算。故**中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要求天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非承包人。现天华公司为湘湖美地二期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中为湘湖美地二期工程中水电工程的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故**中无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华公司亦非发包人,无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中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中释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人错误,应由***向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的合同义务,**中明确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主体主张错误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0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婍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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