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与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9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村大街2号综合楼五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73820D。
法定代表人:蔡燕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芳,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东区东苑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5461H。
法定代表人:廖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长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吴远芳,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000元及利息(以107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以外增加部分工程款116799.68元及利息(以116799.68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置贤创业创意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山市置贤创业创意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合同价为5250000元,工期为48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3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中山市质监站备案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及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建设及市档案馆1年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延迟付款的,被告应按中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中山市置贤创业创意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竣工,并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取得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水质监测中心、广东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山监测站签发的水质验收意见书,于2015年4月23日取得中山市公安消防局签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签发的中山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通过中山市质监站备案,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并移交市档案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175000元,已付金额未达到合同总价的80%,且工程已移交使用近一年,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及市档案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被告另增加工程,工程款为116799.68元,原告按期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一直欠付原告该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5086.6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2508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也不确认被告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合同约定的20%工程结算款(含保修金)至今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2.涉案工程结算款应为4453215.94元。部分施工内容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擅自降低部分施工内容的设计标准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均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增加工程签证部分经审定增加工程款为74839.94元。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导致了被告的损失。3.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工程最终结算应以建设单位即中山市置联商贸有限公司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4.原告有参与竣工结算,结算时原告提交了施工项目的结算资料,被告据此制作了竣工结算书,现场核算时原告工作人员也在场。
被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向反诉原告长江公司赔偿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原因导致的置贤科技大厦电梯维修费用、井盖更换费用及9-15层排水系统维修费用、消防系统维修费用合计79705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过程处理不当,导致消防集水井潜污泵故障,致使电梯基坑水浸造成电梯配件故障,架空层检查井盖安装不合理需要更换,9-15层排水系统需要维修。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维修及损失赔偿义务,反诉原告已代为履行,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反诉原告长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78568.5元。
反诉被告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对反诉辩称,1.不确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反诉原告提及的故障问题。据反诉被告调查,反诉原告将物业出售给业主(案外人),业主进行二次装修,部分业主擅自动用消防系统用水,反诉被告多次催促物业公司要求其通知业主消防系统非紧急情况禁止使用,但物业公司及业主未听反诉被告劝告,反复多次使用消防系统,导致部分消防设备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出现故障,发生管道破裂、天花系统自动报警,反诉被告多次到现场,但是反诉被告警告的问题未得到正确处理。因操作不当导致的故障,不属于施工质量,反诉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2.反诉原告提交的联系单没有经过反诉被告的确认,造成电梯排水系统故障的原因没有办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长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了案外人中山市置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联公司)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工程(以下简称科技大厦工程)。2012年12月8日,长江公司(甲方)将科技大厦工程中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中山市置贤创业创意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承包人对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设计图纸、文件、设计修改通知书、图纸说明、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等内容的施工工程、材料、费用、验收资料以及相关全部工程内容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给排水系统,室内外消防报警、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防排烟设备,负一层地下室战时人防工程,水箱、发电机房、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和灭火器安装(包含灭火具箱)。给排水系统应完成供水公司对给水工程的验收,保证相关部门对管网压力管网水质验收合格,消防系统应负责完成联动、调试、报建和验收工作,保证消防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合同价为5250000元;合同工期为480个日历天;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设备或材料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其它因素不在此范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100000元材料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待工程开工后第一单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中山市质监站备案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及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建设及市档案馆1年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甲方延迟付款,应按中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合同签订后,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长江公司要求,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提交了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注明现场签证增加内容如下:8至27层需增加厕所30512.91元、自动主机增加回路41857.74元、现场一楼售部厕所增加5418.65元、增加外阳台及给排水设计变更12058.88元、室外管道接水表16189.27元。长江公司项目负责人阳飞在前述签证单空白部分手书有“注:已收结算资料,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审定为准。阳飞2016年3月25日”字样。长江公司对变更、增加的签证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加工程的造价应以建设单位即置联公司审定的金额74839.94元为准。
3.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完工后,涉案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2015年1月23日,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水质监测中心、广东省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山监测站共同出具水质验收意见书,载明科技大厦工程给水管道所检测水质符合相关要求,水质验收合格。2015年4月23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科技大厦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9月29日,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中山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科技大厦人防工程经现场验收和核对资料,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同意投入使用。
诉讼中,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自2015年4月23日消防验收合格,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保修期;长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自2015年10月12日经建设单位即置联公司验收,应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保修期。
4.置联公司与长江公司就增加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列明各项增加项目的造价,并注明该造价下浮12.15%,经核算,竣工结算书中认定增加工程总造价为74839.94元。后长江公司与置联公司就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置联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编制工程结算合同内外扣减部分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扣减说明),反映:合同内扣减部分,因部分内容施工工艺变更或没有安装,应扣减相应工程量及差价,并注明“放置箱2*8KG现场没有安装”以及“室外消防给水管施工图为离心球墨铸铁给水管,现场安装为镀锌钢管”等内容;合同外扣减部分,因有关工作联系单、电梯维修工程确认书明确原因是“地下室集水井潜污泵故障不能正常自动排水致电梯基坑水位升高浸泡电梯基坑底的零而损坏”。后长江公司依据该扣减说明编制了结算书,载明:(1)合同审核价为5250000元(合同价);(2)合同内扣减部分审核价为803519元(已按合同总价下浮10%);(3)签证、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审核价为74839.94元(甲方审定价);(4)合同外扣减部分审核价为68105元,包括工作联系单(编号20151102)电梯维修费用审核价18245元、工作联系单(编号20160107-1)电梯维修费用审核价13560元、工作联系单(编号20160107)井盖维修费用审核价1000元、第四次维修电梯审核价5300元、9-15层排水系统维修3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4453215.94元。
长江公司主张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参与了其与置联公司的前述结算过程,因结算需要建安中山二分公司配合并提交资料核实。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参与长江公司与置联公司之间的结算,且长江公司故意不让其参与结算,亦不让其知晓验收、结算的情况,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5.长江公司认为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施工处理不当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就涉案工程维修费用的损失共计78568.5元。长江公司提交了维修有关的工作联系单、购销合同、维修合同、律师函、结算书、收据等作为证据。长江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置联公司以出具工作联系单方式明确因施工不当产生消防、排水系统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长江公司承担由此导致电梯等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其中2015年11月2日编号20151102的工作联系单载明:9月23日消防水池进水阀损坏至水池溢流到九台电梯基坑,水浸电梯部分零件导致九台电梯故障,维修单费用6390元(长江公司已直接支付电梯公司);消防试水及消防水管破裂导致电梯基坑水浸,损坏电梯零件,4月2日、9月10日的电梯维修单费用分别为4885元、6970元(费用未支付,结算时从工程款扣减)。2016年1月7日编号20160107-1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16年1月4日1、2号电梯基坑水浸,电梯底的大部分零件入水导致六台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电梯维修费用为13560元(费用未支付,结算时从工程款扣减)。该工作联系单附有案外人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电梯维修工程确认书,注明有关电梯材料费用报价合计13560元。2016年1月7日编号20160107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架空层地面预埋排水管检查口井盖井框安装不合理需要整改,整改检查井数量为4套、每套250元,整改费用1000元。阳飞于2016年2月29日在该联系单上注明“在剩余发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7月27日编号20160420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16年4月20日1、2号电梯基坑水浸,电梯底的大部分零件入水导致六台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电梯维修费用为4163.5元(费用未支付,结算时从工程款扣减)。前述工作联系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反映的维修费用共计36968.5元。
2016年8月23日,长江公司委托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发函,告知因建安中山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催告未整改,导致结算时建设单位须扣减工程费用794737.83元,该费用应由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承担,建安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就有关工程款扣减事宜与长江公司、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核对,否则视为同意按附件扣减项目及扣减费用,长江公司将在支付给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律师函因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拒收而退回。2017年2月20日,长江公司再次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消防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因其违约导致建设单位扣除相关工程费用794737.83元,长江公司已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告知函又因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拒收而退回。
(2)长江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山市宏裕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维修排水系统产生的费用。宏裕公司出具置贤大厦10-15层排水维修结算,注明科技大厦10-15层排水系统维修费用报价为17965元。阳飞于排水维修结算单下方注明:“原预算为3万元。现场部分房子已移交业主,无法全部核实。经工程部李子游、技术部阳飞、甲方物业公司、维修单位确认,按日工计算,48个人工,每工300元每天,水泥沙石弯头副材计1500元。总计14500元,减除已付10000元,再付4500元余款。”宏裕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10月28日分别出具收款收据、收据,确认收到长江公司排水预付款10000元、排水维修工程款4500元。长江公司称实际支出排水系统维修费用30000元,但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费用仅为14500元。
(3)长江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利达中山分公司)维修消防系统产生的费用。2017年1月10日,长江公司与普利达中山分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工程合同,将科技大厦消防自动报警主机维修工程发包给普利达中山分公司维修,双方确定承包价为11600元。2017年1月16日,普利达中山分公司出具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检查、维修情况,就现场检查情况、故障处理及报价予以说明。2017年1月18日、3月6日,普利达中山分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长江公司消防主机维修费余款6600元、电脑主机维修3800元,共计9400元以及消防主机主板重换费用5000元。长江公司称,前述消防维修工程实际支出为14400元,但同意以合同金额11600元计算该项维修损失。
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称,主板及主机维修是材料设备的质量问题,其向第三方采购该设备,如有质量问题可由销售的第三方免费更换,但长江公司未通知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而擅自委托案外人维修。长江公司称,科技大厦的物业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合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联系过生产商修复,但生产商未予回复,而该设备是建安中山二分公司采购,因情况紧急如不维修则导致科技大厦被停止使用,故最终只能由长江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维修。为此,长江公司提交了物业公司有关要求生产商维修的函件。长江公司称其通过微信通知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维修消防系统,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6.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认为前述消防、排水系统故障系涉案工程业主二次装修时相关系统使用不当导致,有关维修费用应由长江公司负担。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称,2016年6、7月,其收到长江公司通知维修消防主机系统中的报警系统,在现场勘察时告知长江公司故障原因是管理方对科技大厦进行二次装修过程中消防系统操作不当导致,也多次现场告知长江公司警告有关业主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消防系统,但长江公司未予以正确处理,导致消防系统故障,出现了管道破裂、天花自动报警等问题;由于消防系统专业性较强,操作错误容易导致故障,其曾告知物业公司二次装修需要使用消防系统时须通知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到场并由其操作,但物业公司称其只与长江公司对接,故即使长江公司前述主张的质量问题属于原告施工,也是因为长江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未知会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的情况下操作不当导致。
2017年2月,建安中山二分公司通过微信向阳飞发送关于拖欠工程款事宜,告知:因使用管理方对科技大厦进行多次室内二次装修,未经其同意擅自动用消防系统,导致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受破坏,消防设备多次操作不当的状况下出现严重故障,并导致管道破裂损坏、人为吊天花导致自动报警系统短路、乱拆出现乱报等故障。其从2015年4月23日消防验收至今,多次配合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相关故障,在其强烈要求下,使用管理方依然继续擅自动用该消防系统导致大量故障。因室内二次装修导致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合同中“其它因素不再此免费维修范围”,不予保修。
后因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与长江公司就前述消防、排水系统故障维修费用的负担以及有关工程款扣减问题产生争议,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以长江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长江公司认为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损失,主张前述反诉实体权利。
7.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提交了付款记录,主张长江公司向其合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175000元。长江公司确认该付款金额。
8.诉讼中,本院根据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就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明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意见为:造价评估最高金额为4700086.66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4700086.66元、有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为-74883.22元、无法评估的项目工程造价为-68105元。评估报告书说明以下内容:(1)无争议的项目造价。合同金额为5250000元、双方确认现场未安装及非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扣减金额为624959.04元、双方确定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资料显示签证设计变更增加金额为75045.7元。(2)有争议的项目造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ABC8-4A及放置箱2*8kg现场是否安装的问题:由于物业及业主已入驻,现场有零星灭火器属实,部分有配套放置箱的,与验收时有改变;按长江公司主张干粉灭火器和放置箱都没有安装,评估扣减57277.14元,按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主张只是没有安装放置箱、有安装灭火器,评估扣减33734.72元。室外给水管道是按离心球墨铸铁给水管施工还是按镀锌钢管施工的问题:按长江公司主张现场按镀锌铁钢管施工则评估扣减17606元,按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主张按离心球墨铸铁给水管施工则不同意扣减,由于勘查现场时已隐蔽,双方现场都无法证实。(3)无法评估的项目。长江公司主张电梯维修、井盖维修、排水系统维修费用共计68105元,无法评估。
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认为其实际完成的科技大厦给排水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700086.66元,对于评估报告书的争议项目,主张其已购买灭火器但未安装放置箱,室外给水管道是按离心球墨铸铁给水管施工,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长江公司认为签证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金额应以其与置联公司的结算价74839.94元为准,工程总造价应扣减有争议的项目金额74883.22元,灭火器是由置联公司自行购买、室外给水管道是按镀锌铁钢管施工,置联公司已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该两项施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长江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的总造价应如何认定?2.长江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应否就欠款支付利息?3.工程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维修费用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科技大厦排水消防工程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包干固定总价,但实际施工时存在变更、增减施工内容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变更施工后的实际造价,而长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参与了长江公司与置联公司的结算,现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本案应依照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标准据实计算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
明德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对明德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有关的评估结论意见。(1)无争议项目的造价。因长江公司与置联公司的结算金额对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长江公司有关签证单的造价应以其与置联公司结算金额为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无争议项目造价为4700086.66元。(2)有争议项目的造价。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较长,评估勘查现场较竣工验收时确已发生改变,长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未购买灭火器,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现场现有灭火器系长江公司或置联公司购买,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仅确认其未安装放置箱,长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应按没有安装放置箱、有安装灭火器扣减工程造价33734.72元。室外给水管道属于隐蔽工程无法勘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由长江公司举证证明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按镀锌铁钢管施工,但长江公司仅以置联公司提出扣减了该部分施工造价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施工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长江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施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无法评估项目的造价。长江公司主张其因维修问题支出有关费用,且已就此提出反诉主张权利,该争议部分造价如从实际施工造价中扣减则存在重复计算长江公司的损失,故无法评估项目的造价不应从总造价中扣减。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666351.94元(4700086.66元-33734.72元)。
关于焦点2。对于工程保修期的问题。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就本案建设合同关系而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既须满足长江公司、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的条件,又须符合给水工程经水质监测部门验收合格、消防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人防工程经人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同要求。给水、消防、人防工程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9日,但建安中山二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经长江公司验收合格的时间,现长江公司仅自认于2015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应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至2017年10月11日届满。
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工程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及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建设及市档案馆1年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双方当事人因维修费用等工程款扣减问题产生纠纷而未进行最终结算,长江公司就“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的履行期限在本案诉讼前尚未成就,但合同亦明确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即应在2017年11月11日前结清工程款,故涉案工程现已符合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666351.94元,长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75000元,故本院认定长江公司应向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1351.94元(4666351.94元-4175000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长江公司未依约结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起诉前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长江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自保修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并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9135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3。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排水系统、消防系统故障并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故障是否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而导致存在争议,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认为是使用不当造成,长江公司认为是施工处理不当所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及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产生争议时,建安中山二分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其在现场勘查后更容易了解质量缺陷形成的原因并取得相应依据,故应由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就质量缺陷系使用不当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称其现场勘查后发现相关故障系业主二次装修时使用不当所致,且主张已通知长江公司、物业公司并要求二次装修使用涉案消防系统时须由其在场指导,但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初次维修(2016年6、7月)发现故障原因后及时履行了前述其主张的使用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供前述其现场勘查时存在的二次装修时消防系统使用不当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建安中山二分公司经长江公司催告未就涉案工程维修构成违约,应承担长江公司的维修费用损失。
对于维修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长江公司认为维修费用的损失78568.5元包括置业公司在工作联系单注明或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维修费用共计36968.5元、委托宏裕公司维修排水系统产生的费用30000元、委托普利达中山分公司维修消防系统产生的11600元。建安中山二分公司辩称消防系统维修费用中主板、主机维修可以联系生产商免费更换,但同时明确有关材料系建安中山二分公司采购且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对此负有维修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因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拒收有关函件未予维修,且长江公司在故障发生后已联系生产商但未得到回复,故本院对建安中山二分公司有关消防系统主板、主机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长江公司仅能证明支付宏裕公司排水系统维修费用14500元,且就普利达中山分公司消防系统维修费用仅主张11600元,故本院认定长江公司的维修损失为63068.5元(36968.5元+14500元+11600元),建安中山二分公司应赔偿长江公司该维修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51.9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9135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损失63068.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51元(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已预交15526元),由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负担581元,被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评估费55668元(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反诉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反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负担708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班
黄怡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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