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6432号
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恩,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雪林,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君,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及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陈宝恩、被告东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雪林、刘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高公司立即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之日止,利息为116400元;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利息为80438.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880万元,长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高公司支付借款。东高公司收到长江公司支付的借款后,陆续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其中:东高公司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东高公司于2016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105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95万元,但截止至2016年7月,东高公司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未偿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日借入到2019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年利率为4.85%;如东高公司逾期支付借款,东高公司应按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长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然而,截止至长江公司起诉之日,东高公司仍未按照协议内容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长江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长江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东高公司已无履行《借款协议》义务之能力及意愿,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长江公司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诉讼中,长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东高公司尚欠长江公司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东高公司辩称,一、长江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确认属于东高公司的债权人,缺乏事实依据,长江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对于破产债权不予确认,长江公司主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15-2016年期间,借款金额为880万元,东高公司的账户从未收到长江公司的款项,借款行为未成立;二、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的账户之间,确实存在过资金往来款,但是不属于借款性质的款项,2014年时,长江公司曾为东高公司的办公室做过装修,之后也存在资金往来情形;三、长江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基于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80万元款项东高公司从未收到,该协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东高公司的解封,实际上本案也不涉及解封的相关事宜;四、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泽明系东高公司的前股东,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任被告公司的股东,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确认,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汇款2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日,东高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长江公司往来款,金额200万元。2016年3月3日,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汇款两笔,共计680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2016年4月1日,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江公司汇款两笔,共计600万元,用途为往来。2016年4月6日、4月11日,东高公司分别向长江公司汇款105万元、95万元,用途均为还借款。长江公司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网上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进行佐证。
长江公司主张其出借给东高公司的借款共计880万元,东高公司已还款80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双方为明确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为东高公司,乙方(贷款人)为长江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80万元,用于甲方诉讼标的,待解封后归还;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日借入到2019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年利率为4.85%;如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乙方应按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2破申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广东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高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4月21日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东高公司管理人。
2020年6月17日,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1127827.36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320438.36元,诉讼费738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东高公司管理人审核后,认为在借款期限内,未见长江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借入东高公司,因此不予确认长江公司申报的债权。长江公司对东高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的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首先,《借款协议》只对总金额80万元的借款进行约定,并未涉及长江公司所述借款总额880万元、已还款80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与上述88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长江公司主张《借款协议》是为明确尚欠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协议》不能证明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之间有实际发生80万元借款。
其次,长江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反映其分别在2015年1月29日、2016年3月3日向东高公司汇款200万元、680万元。从该汇款的数额、发生时间上看,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80万元、借入时间(2016年3月2日)均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该汇款已包含了借款80万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长江公司称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受东高公司委托,向其还款60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该600万元为东高公司的还款,进而不能证明东高公司有还款80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600万元的收款回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长江公司作为出借方,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认定借款80万元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鹏
人民陪审员  陈培添
人民陪审员  冯广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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