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5461H。
法定代表人:廖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恩,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圆峰路4号四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767578。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公司指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雪林,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君,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高公司立即向长江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期间即2020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东高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财务账册及财务原始凭证,可以印证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借款880万元的银行流水往来及会计记账科目(借款),亦可以印证2016年4月1日东高公司向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江公司转账偿还东高公司600万元的借款,亦可以印证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之间仅此一笔借款880万元。但一审法院拒绝签发调查令。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查询了东高公司的账号,该工行账号于2015年1月29日收取了长江公司200万元,但东高公司收取的600万元借款是通过其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账户收取的,账号为:3960××××9515。一审法院却未去兴业银行调查东高公司的银行流水,遗留重要案件事实。(二)一审归纳的本案焦点是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的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在长江公司有银行流水证明东高公司收到880万元的情况下却认为“无法认定借款80万元实际发生”显然是歪曲事实。1.长江公司一审提供了证据:2015年1月29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及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证明东高公司收取了长江公司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3日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东高公司同日分别收取了180万元借款及500万元借款。虽然长江公司未提供收据,但东高公司的财务账册里肯定有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的18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的《收据》。以上银行回单足于证明长江公司出借880万元,东高公司收到880万元借款的事实。2.关于银行转账880万元的性质。依据2016年4月6日和4月11日的兴业银行《网上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东高公司分别向长江公司偿还了105万元和95万元借款,用途均备注:还借款。也即印证2015年1月29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备注用途:往来款)长江公司银行转账予东高公司的2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同理,依据交易惯例,2016年3月3日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两张长江公司转账予东高公司的680万元虽然注明用途是“往来款”,但性质都是借款。东高公司否认是借款,均为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不属于借款性质。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东高公司对于所主张的新的事实“往来款”进行举证,证明该银行转账880万元为何种“往来款”。但东高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却罔顾基本的法律事实,作出错误认定。3.《借款协议》是长江公司出借880万元之后事后补签的,因为截止至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东高公司已经偿还了800万元借款,尚欠80万元借款,故仅对80万元借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未涉及长江公司所述借款总额880万元、已还款80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的内容”从而推定该《借款协议》与上述88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有880万元借款的事实?只是不包括本案诉争的80万元?此其一。其二,是否如此约定并不能否认80万元借款的存在,当事人是普通人,不能以法律文书的严谨要求当事人如此约定;其三,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之间仅存在上述880万元借款,无其他第二笔借款;其四,东高公司否认银行转账的880万元的借款性质,认为是往来款,东高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向长江公司提供了服务或货物等非借款类型的对价,但东高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4.《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约定从2016年3月2日借入到2019年3月1日前还清,本案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东高公司同日分别收取了180万元借款及500万元借款,出借转账时间系2016年3月3日,正是2016年3月2日的后一天,符合从2016年3月2日借入时间的约定。《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在签约前的2016年4月1日、6日、11日东高公司分别偿还了借款600万元、105万元、95万元,既然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偿还了借款800万元,自然后补新签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只能写尚欠的80万元,从2016年3月2日之后长江公司出借的680万元包括《借款协议》的80万元,故从汇款金额、发生时间看,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80万元、借入时间(从2016年3月2日)是吻合的。5.一审判决认为长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受东高公司委托向长江公司还款600万元,更是荒谬,若依一审判决,东高公司岂不是在本案80万元之外还欠长江公司600万元借款?客观事实是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先收到东高公司的600万元,然后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再转账给长江公司的,长江公司还写了收据给东高公司入账,东高公司的财务账册可以查询,但一审拒绝签发调查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作为东高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财务账册应当严格全面审核。在知道有银行流水及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不确认基本法律事实,狡辩是往来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非借款的其他往来),构成虚假陈述。6.抛开《借款协议》不说,东高公司收到长江公司出借的88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东高公司是否还款及还款多少由东高公司举证,长江公司自认东高公司已偿还金额的东高公司可以不举证,若东高公司否认收到的银行转账880万元性质是借款,是其他往来款,则东高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该880万元是非借款的其他往来款,但东高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
东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一审诉求,维持原判。1.长江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东高公司未从收到过该借款协议约定的80万元款项,长江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东高公司支付过该笔借款,并且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东高公司的解封,实际上本案不涉及解封的相关事宜。2.一审审理期间,长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东高公司出借880万元款项的事实。第一,长江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之间存在出借880万元款项的合意,也未提交其与东高公司关于880万元的借据或借款协议;第二,长江公司未提交其已向东高公司支付880万元借款的证据。长江公司提交证据中:2015年1月29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该回单载明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转账200万元的用途为往来款,同时,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载明为往来款;2016年3月3日《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该回单载明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支付的18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6年3月3日《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该回单载明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以上证据未能证明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支付的往来款属借款性质;第二,长江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博馨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支付给长江公司公司600万元往来款的收款回单仅说明深圳市博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往来款的事实,而未能证明深圳市博馨意贸易有限公司系代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归还借款。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江公司理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其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长江公司作为出借方,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认定借款80万元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长江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东高公司尚欠长江公司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汇款2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日,东高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长江公司往来款,金额200万元。2016年3月3日,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汇款两笔,共计680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2016年4月1日,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江公司汇款两笔,共计600万元,用途为往来。2016年4月6日、4月11日,东高公司分别向长江公司汇款105万元、95万元,用途均为还借款。长江公司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网上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进行佐证。
长江公司主张其出借给东高公司的借款共计880万元,东高公司已还款80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双方为明确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为东高公司,乙方(贷款人)为长江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80万元,用于甲方诉讼标的,待解封后归还;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日借入到2019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年利率为4.85%;如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乙方应按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2072破申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广东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高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4月21日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东高公司管理人。
2020年6月17日,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1127827.36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320438.36元,诉讼费738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东高公司管理人审核后,认为在借款期限内,未见长江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借入东高公司,因此不予确认长江公司申报的债权。长江公司对东高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的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首先,《借款协议》只对总金额80万元的借款进行约定,并未涉及长江公司所述借款总额880万元、已还款80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与上述88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长江公司主张《借款协议》是为明确尚欠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协议》不能证明长江公司与东高公司之间有实际发生80万元借款。
其次,长江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反映其分别在2015年1月29日、2016年3月3日向东高公司汇款200万元、680万元。从该汇款的数额、发生时间上看,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80万元、借入时间(2016年3月2日)均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该汇款已包含了借款80万元,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长江公司称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受东高公司委托,向其还款60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该600万元为东高公司的还款,进而不能证明东高公司有还款80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600万元的收款回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长江公司作为出借方,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认定借款80万元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东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移交清单;3.《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20年3月凭证》。
长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情况说明回应并质证称:东高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已经接收到了2007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亦可以充分反映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借款880万元及长江公司还款800万元的事实。管理人称“东高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2015年7月长江公司将80万元债转股,转成廖泽明对东高公司的股权;及2015年9月东高公司收到黄嘉杰借款80万元”与本案所涉880万元无关,不是同一笔款项。2015年7月80万元债转股不是2015年1月29日长江公司出借的200万中的80万元;东高公司管理人也确认“2015年9月东高公司收到黄嘉杰借款80万元是黄嘉杰私人借款,实际并非长江公司对东高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管理人也确认“至此东高公司累计欠长江公司80万元”,只是管理人将80万元债转股和黄嘉杰借款的80万元与本案880万元借款故意混淆。实际880万元出借和归还的情况是:2015年1月29日长江公司出借200万元、2016年3月3日长江公司分别出借180万元和500万元;2016年4月1日东高公司通过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还借款600万元、2016年4月6日东高公司还借款105万元、2016年4月11日东高公司还借款95万元;至此东高公司累计尚欠长江公司80万元;东高公司与长江公司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880万元借款无任何关联性。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工程款是东高公司的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由长江公司施工,东高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81418.21元,长江公司收到工程款时也向东高公司开具了发票。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东高公司有向管理人移交2007年1月至2020年3月的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该会计凭证中足以充分证实本案案涉880万元的事实。《会计凭证》关于2015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债转股补充协议》中关于80万元债转股部分及2015年9月30日《记账凭证》、2015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据》反映的关于黄嘉杰借款80万元给东高公司的部分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述反映的80万元债转股与黄嘉杰借款8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案涉880万元的出借款项。记账凭证(2015年1月31日,凭证编号:记1591/1)、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2015年1月29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证实2015年1月29日东高公司收到长江公司借款200万元。记账凭证会计科目:短期借款;摘要:收到长江电气公司借款。记账凭证(2016年3月18日,凭证编号:记141/1)、收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来账)(2016年3月3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证实2016年3月3日东高公司收到长江公司借款180万元。记账凭证会计科目:短期借款;摘要:收到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收据备注:借款。记账凭证(2016年3月18日,凭证编号:记151/1)、收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来账)(2016年3月3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证实2016年3月3日东高公司收到长江公司借款500万元。记账凭证注明:短期借款;收据注明:借款。记账凭证(2016年4月16日,凭证编号:记21/1)、收据、兴业银行汇出回单(往账)(2016年4月01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证实2016年4月1日东高公司通过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还长江公司借款600万元。记账凭证注明:还长江公司借款;收据备注: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代本公司转入;银行回单备注:深圳市博源馨意贸易有限公司代长江电气收东高公司还借款。记账凭证(2016年4月16日,凭证编号:记181/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2016年4月06日)、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证实2016年4月6日东高公司还长江公司借款105万元。记账凭证注明:还长江电气借款;回单备注用途:还借款。记账凭证(2016年4月16日,凭证编号:记471/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2016年4月11日)、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证实2016年4月11日东高公司还长江公司借款95万元。记账凭证注明:还长江电气借款;回单备注用途:还借款。记账凭证(2014年8月25日,凭证编号:记761/1)、付款申请表、发票、2014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等证据反映的是案涉借款之前的2014年发生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款,与案涉借款880万元无关。
长江公司二审期间提供长江公司2015年1月至2021年9月“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该部分记账凭证显示:1.2015年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东高公司汇出款项2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并附有东高公司出具的收据(NO9000029);2.2016年3月3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东高公司汇出款项500万元、180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3.2016年4月1日兴业银行的收款回单显示收入深圳市博源馨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两笔分别为300万元,用途记载为“往来”,2016年4月6日兴业银行收款回单收入东高公司汇款105万元,2016年4月11日兴业银行收款回单收入东高公司汇款95万元,两笔用途均记载为“还借款”。上述三笔款项,长江公司记账凭证汇总记载为“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兴业银行,借方800万”“其他应收款/东高公司,贷方800万”。
东高公司对长江公司补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财务账面资料显示,所有的款项性质均记载为“往来款”与其主张的“借款”无法印证;且该明细账仅为记账凭证,相应的财务凭证不齐全,无法全面反映长江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来源、经过及相关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江公司主张因历史往来关系而结余产生的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关于借款期限表述为:从2016年3月2日借入到2019年3月1日前还清。从签订的落款时间与借款期限看,足以说明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已经发生或之前有关往来款项的确认,否则,不可能将借款期限约定在尚未签订协议或未收到款项前。故印证了长江公司主张的双方因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2016年4月期间多笔往来款项而产生的结余欠款关系。而长江公司关于上述期限已经向东高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共880万元款项进行了充分举证,就该880万款自认且以银行收款回单、收据、内部记账凭证等证明东高公司已经还800万元,对比尚欠80万元。该80万元在长江公司自身的财务记账凭证的其他应收款明细中有记载并反映在逐年结余项目中。而东高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陈述:东高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2015年1月收到长江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7月长江公司将其中的80万元债转股,转成廖泽明对东高公司的股权,余欠长江公司120万元。2015年9月东高公司收到黄嘉杰汇款并记载为长江公司的借款共80万元,至此累计欠长江公司200万元。2016年3月收到汇入款项680万元,至此东高公司累计欠长江公司880万元……说明东高公司的会计凭证能反映东高公司累计向长江公司借款880万元的事实,对比,2016年4月1日由案外人深圳市博源馨贸易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东高公司分两笔“还借款”共200万元,尚欠款80万元。该金额与2016年4月还款后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所签的案涉《借款协议》相吻合。东高公司关于2015年9月东高公司收到黄嘉杰借款80万元实际并非长江公司对东高公司的借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解释会计凭证中“摘要”及“会计科目”部分记载为“收到长江公司借款”及“短期借款”的内容。且无证据反映东高公司已经向黄嘉杰偿还了该部分借款或东高公司已经向黄嘉杰确认了该借款债权。故对东高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廖泽明债转股的金额,东高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该债转股金额来源于2015年1月长江公司向东高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但长江公司予以否认。而东高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会计凭证中关于该款项的来源均无明确记载。本院认为,廖泽明系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应期间内亦系东高公司的股东,故从公司财产与法人及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来看,将长江公司对东高公司的债权直接转为廖泽明个人对东高公司的股权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亦必然损害长江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故东高公司的该主张和解释既无理据又不合常规,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如东高公司所述廖泽明的债转股中的“债权”来源于上述2015年1月的200万元借款中,后黄嘉杰又从个人账户再分两笔向东高东公司汇款共80万元,东高公司会计凭证记账为“长江公司借款”,扣减冲抵后亦不影响长江公司对东高公司的汇款总金额880万元(200万元-80万元+80万元+500万元+180万元)的核定,亦与长江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一致。
其次,关于双方存在的其他基于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往来款关系,均发生于2014年,且双方提交的会计凭证、发票、银行汇款单等均有清晰反映,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往来款项的关系。
再次,关于双方基于往来款关系而以《借款协议》的方式确定成立的借款关系,长江公司就此提交了充分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银行汇款单与双方的会计凭证相吻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协议》上所载的借入时间与银行网上回单时间存在的一天差距,应属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表述的不严谨所致,不影响双方借款事实的认定。且东高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历史借款关系以及对还款及委托第三人汇款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其抗辩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基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双方举证的责任和后果等角度,综合采信长江公司的主张,认定东高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第四,关于利息,《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时的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故对长江公司据此主张借款期内按年利率4.85%计付利息,及期满后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东高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裁定予以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案涉相关债权确认至2020年3月2日止,即期满后的利息计至2020年3月2日止。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长江公司在二审上诉时,请求东高公司立即支付案涉债权,变更了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且要求立即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以其一审确定的诉讼请求为据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债权确认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643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8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债权(利息含两部分: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按年利率4.85%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8元,由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诉人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477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方
审判员 伍青花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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