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4114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7号楼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PLX2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5588G。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匠郢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匠郢公司、**、***、团溪镇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匠郢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54元(其中包括违约金11378元、停工4个月的损失费48813.36元、窝工损失费37670.64元、现场误工34800元、人工工资31692元)、可得利益253619.52元,共计414773.52元;二、判决团溪镇政府在播州区公路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认识,商谈修建播州区团溪镇五龙至大窝公路,***将五龙至大窝K0+K000至K4+150段、支线K0+267段路面、路肩、边沟、堡坎、涵洞配套分包给我,单价与其他正在施工的班组同等。2018年6月14日正式开工,没有书面合同,一个月后,2018年7月19日,***安排我转到原班组做的接头处做起走,因被告方没有钱,供货方不予供料,造成7月27日停工,停工后工人回家,留两个工人在工地上看管,至2018年11月26日停工4个月,2018年12月被告把路肩分包给***施工,12月22日在项目部座谈此事,有管理人***、***、***(现在施工班组)、我等人参加。2019年3月4日开工,**就叫***班组动工,不要我做了,至2019年3月6日,经团溪镇分管公路的镇长处理,处理意见为:一个星期内,被告方给原告结算,不管是材料费、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一个星期内,如原告不理智再阻工,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方不付钱,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2019年3月13日,***才给我结算,我提出合同违约金及损失问题,***不同意,由于当时原告班组的民工等着拿工资,我只能顺从,***以路面不合格为由,扣了民工工资20382元,阻工损失混凝土7980元,窝工费3330元,共计扣除31692元,而扣款理由并非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匠郢公司辩称:原告与匠郢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匠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匠郢公司的起诉。 ***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劳务安全问题,需要整改,但原告不整改,反而阻碍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开工,经协商,对原告完成工作进行了结算,我已经全部付清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 团溪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政府发包给匠郢公司的,对原告诉请事实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政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借用匠郢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由团溪镇政府发包的五龙至大窝通村公路工程后,原告在明知***系借用匠郢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5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将K0至K11段路面硬化工程(包括堡坎、涵洞、路肩、边沟、路面混凝土等)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的硬化路面工程K0+000至K4+150段,K6+900至K10+820段,支线K0+000至K0+267段(包括挡墙、护肩、涵洞、路肩、路面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事项。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材料供应、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在停工数月后,原告不再继续施工,2019年3月23日,**与***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原告所做工程方量工资249863.48元,由于施工路面不合格扣减20382元,扣减由于原告阻工造成混凝土损失7980元、误工费损失3330元后,应支付原告218171元,原告已支取140000元,剩余还应支付原告78171.48元。在结算单上,原告书面写明对所扣减的部分有争议,同意预付78171.48元。***将78171.48元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用了匠郢公司的资质承建遵义市播州区公路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由于***及原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前后两个《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根据前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终止合同时,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额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结算单上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被***以施工路面不合格以及阻工损失等扣减的工程款,***提交了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除有原告施工外,还有他人的施工,该通知单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原告所完成,该项扣减事项依据不足,不应扣减,关于原告阻工给***造成损失的扣减金额,由于***没有举证证明,也不应扣减,故***应再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1692元。因合同无效,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提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匠郢公司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匠郢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团溪镇政府承担本案责任,其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6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原告承担6521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