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7号楼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PLX2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5588G。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匠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匠郢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无效错误。2.**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应当与***一起承担责任。3.团溪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团溪镇政府、匠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匠郢公司、**、***给付**工程款161154元(其中包括违约金11378元、停工4个月的损失费48813.36元、窝工损失费37670.64元、现场误工34800元、人工工资31692元)、可得利益253619.52元,共计414773.52元;二、判决团溪镇政府在播州区公路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匠郢公司的资质承建由团溪镇政府发包的五龙至大窝通村公路工程后,**在明知***系借用匠郢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5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将K0至K11段路面硬化工程(包括堡坎、涵洞、路肩、边沟、路面混凝土等)发包给**施工。2018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的硬化路面工程K0+000至K4+150段,K6+900至K10+820段,支线K0+000至K0+267段(包括挡墙、护肩、涵洞、路肩、路面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事项。**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材料供应、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在停工数月后,**不再继续施工,2019年3月23日,**与***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所做工程方量工资249863.48元,由于施工路面不合格扣减20382元,扣减由于**阻工造成混凝土损失7980元、误工费损失3330元后,应支付**218171元,**已支取140000元,剩余还应支付**78171.48元。在结算单上,**书面写明对所扣减的部分有争议,同意预付78171.48元。***将78171.48元支付后,**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了匠郢公司的资质承建遵义市播州区公路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由于***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前后两个《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根据前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终止合同时,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额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在结算单上**明确表示不认可被***以施工路面不合格以及阻工损失等扣减的工程款,***提交了监理通知单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除有**施工外,还有他人的施工,该通知单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是**所完成,该项扣减事项依据不足,不应扣减,关于**阻工给***造成损失的扣减金额,由于***没有举证证明,也不应扣减,故***应再行支付**工程款31692元。因合同无效,**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系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提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证据,因此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匠郢公司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匠郢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团溪镇政府承担本案责任,其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692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承担6521元,***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涉及违法分包以及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等情形,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与***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内容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结算时***认为需要扣减部分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并未将该部分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另行主张的违约金、窝工损失、停工损失等,因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要求另行支付其他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首先,《劳务分包合同》系**与***签订的,结算也是二人完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便其在工地现场进行过管理和指挥,是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要求**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务分包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也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匠郢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视为**和***,故匠郢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团溪镇政府虽然是公路建设的发包方,但其与承包人的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差欠工程款以及差欠多少尚不清楚,且**在本案中只是承接了一小部分劳务工程,严格来讲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之列,故其要求团溪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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