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

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3民初1382号
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州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2-2602、2603号。
法定代表人:柴忠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2号(627-634房屋)。
法定代表人:***。
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开庭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借予被告2,000,000元,其后被告给付上打息4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呈诉。
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书》与银行汇款凭证、催告回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计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入借款人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入借款人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天津农商银行9XXXX7的账号向被告27×××91的账号转账2,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22日各转账40,000元,共计转账240,000元。原告表示其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转账的4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即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其余200,000元转账均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与银行汇款凭证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作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应为1,96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4%,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应为235,200元(1,960,000×24%÷12×6),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35,2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5,200元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6元,由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开庭公告费260元,由天津市大作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