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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豪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3481号之一
原告:上海豪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建忠。
被告: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艳。
原告上海豪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上海豪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就江宁高新区方山派出所装修改造弱电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合同总价1,1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共计供货1,018,483元,且向被告一开具了全部发票。然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253,000元,余款一直拖延。2021年3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款函,写明被告一尚欠原告剩余货款765,430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20日之间陆续付清,此函作为原合同附件,如逾期未付,将承诺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65,43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1,018,430元为基数,按0.5%/日,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4、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均未通知过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二也未就管辖权达成任何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二所在地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2020年9月17日以被告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供货方,在合同首部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金茂工业园E4F,该地址属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原告依据该《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据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创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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