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北韩村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树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男,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的结算,是本案争议的一个关键问题,原审判决仅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张培亮对工程需加工二层钢梁和对合同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且合格的证明,来认定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真实的工程价款,故应发回重审,对上述增加工程部分,应予以核实或进行工程审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