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81民初974号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北韩村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树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西巷**
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合计:6548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安排生产,在钢结构进厂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陆续支付8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是由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台城煤矿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没有异议,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850000元,按照合同原告的施式的范围钢结构吨数148.92吨,单价为每吨5800元,C型钢10.65吨,单价为每吨4800元,以上合计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左右,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多余的诉求。
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培亮作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代理人,出具的加工二层钢梁和安装完毕验收合同的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可;2.台城煤矿综合楼钢结构结算单系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但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张培亮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该结算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除了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与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合同承包合同中,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了850000元的付款义务,尚欠工程价款3818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未就该部分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亮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