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27民初593号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北寒村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树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水星。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水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水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合计8455元),合计108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8.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岚县正利煤业动筛车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
2、《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
3、《收据》复印件2支;
4、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动筛车间的建设。
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了依原告申请向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动筛车间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动筛车间,且无法证明是否已完工,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向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动筛车间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关于岚县正利煤业选煤厂动筛车间改造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指定的岚县正利煤业公司动筛车间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工程款的40%计8.8万元,原告材料全部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计6.6万元,原告将钢架部分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5%计5.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当天付清余款1.1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工期30天以及原、被告的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于2013年年底将全部工程完工,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2014年4月-5月份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自愿要求利息按照8.9万元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工程建设完毕,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0万元,原告要求给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以欠付的8.9万元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水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水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牛爱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