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9民初2407号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北寒村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则,男,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山西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结构被告来厂验收合格后,交清余款后发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还欠69937.2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9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一直居住在小店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告不持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晨光街的事实。而原告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诉讼标的为交付货币,所以应由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原告自认太原市万柏林区北寒村外环路8号是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在该地址没有办公场所,公司的实际经营办公地址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被告对原告自认的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异议。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诉讼地址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管辖约定,所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原告依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受货币的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认为合同履行地应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而原告自认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根据法律规定,该地址应为原告的住所地,且原、被告双方又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该地,故我院作为原告注册登记地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我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与法律赋予原告的选择诉讼地址的权利相悖,故本案应由原告实际经营的住所地所在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