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川盟健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上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民初2445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扠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川盟健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
被告:四川上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1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75661176。
法定代表人:李俊希。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盟健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上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盟健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上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通知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接到通知书后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玉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