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3113号
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A706。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
委托代理人:李云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利敏。
委托代理人:赖衡欣,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衡欣、李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柳岸阳光”小区5台电梯的维护保养,维保费2800元每台,合同总价维保费1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首期付款20%即2800元,合同执行半年后一周内支付50%即5600元作为第二期款,年检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款项2800元,在原告履行约定维保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有款项11200元未支付。
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柳岸阳光”小区5台电梯的维护保养,维保费2800元每台,合同总价维保费1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首期付款20%即2800元,合同执行半年后一周内支付50%即5600元作为第二期款,年检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但合同约定维保费14000元被告至今一笔未付。
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签《电梯维保合同》,约定5台电梯维保费2700元每台,合同总价维保费135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先服务后付费,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每月末前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月电梯保养费1125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有3个月维保费未支付,共计3375元。
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被告“柳岸阳光”小区电梯维保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部分维保费的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285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2016年5月以前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对于2015年续签的《电梯保养合同》,被告已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维保费,但原告自2016年5月起对小区电梯未尽到维保义务,在被告要求整改后仍未进行整改,故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不再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维保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柳岸阳光”小区5台电梯的维保服务。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2800元,合同总价1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当年合同金额的20%即2800元付给原告作为第一期款;合同执行半年后一周内,被告付当年合同余款金额的50%即5600元给原告作为第二期款;年检合格并取得年检合格证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若年检在合同期内进行,则合同壹年期执行完毕后一周内。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此外,合同还对维保项目及原、被告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维保费与付款方式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2700元,合同总价135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先服务后支付,被告于每月末前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月电梯保养费1125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其后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电梯维保费,其余维保费用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发票传递函》、《业务回单(收款)》、《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整改意见书》系复印件,《报告单》属证人证言且报告出具人系其电梯管理员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之间签订的三份《电梯保养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已履行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没有争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无争议期间段欠付的电梯维保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维保义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维保费。
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年度的维保费为按月支付,先服务后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维保费,原告主张此付款情况即可印证其已经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而被告虽主张原告自2016年5月起未尽到维保义务,但其未针对已支付的2016年5月、6月的维保费提起反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现诉请的为2016年7月至9月的维保费,故本院仅对被告是否履行2016年7月至9月的维保义务予以审查和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8月的维保单,但维保单上“使用单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为“孙淑华”,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维保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相同,被告对“孙淑华”的身份提出了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淑华”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其在维保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16年7月至9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维保费33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保费为: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项下欠付的维保费14000元-2800元=11200元;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项下欠付的维保费14000元,合计25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