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3114号
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A706。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
委托代理人:李云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利敏。
委托代理人:赖衡欣,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衡欣、李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鱼凫阳光”小区2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维保费2800元每台,合同总价维保费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首期付款20%即11200元,合同执行半年后一周内支付50%即22400元作为第二期款,年检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款项11200元,在原告履行约定维保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两期维保费,共计44800元。同时,原告在维保期间对被告“鱼凫阳光”小区1栋2单元、3栋1单元2号、4栋1单元2号电梯进行了配件更换,费用共计54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1641元。
2015年9月1日,因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原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保费2700元每台,合同总价维保费5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先服务后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每月末前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月电梯保养费4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有2个月维保费未支付,共计9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53800元,材料费1641元,共计554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2016年5月以前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对于2015年续签的《电梯保养合同》,被告已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维保费,原告自2016年5月起对小区电梯未尽到维保义务,故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不再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维保费;被告于2016年8月联系案外人四川康仕坦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勘察并提出整改意见,但原告拒绝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鱼凫阳光”小区20台电梯的维保服务。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2800元,合同总价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当年合同金额的20%即11200元付给原告作为第一期款;合同执行半年后一周内,被告付当年合同余款金额的50%即22400元给原告作为第二期款;年检合格并取得年检合格证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若年检在合同期内进行,则合同壹年期执行完毕后一周内。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维保项目及原、被告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2700元,合同总价5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先服务后支付,被告于每月末前的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每月电梯保养费4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并对维保项目及原、被告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1200元,其后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电梯维保费,其余维保费用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对“鱼凫阳光”小区1栋2单元2号电梯、1栋2单元1号电梯、3栋1单元2号电梯、4栋1单元2号电梯存在的问题及需更换修理的部件进行了说明,工程报价共计374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电梯维修工程的《竣工告知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尚欠材料费164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发票传递函》、《业务回单(收款)》、《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情况说明函》、《竣工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整改意见书》系复印件;《报告单》属证人证言且报告出具人系其电梯管理员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未出庭接受质证;《四川康仕坦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工作联系单》及《电梯前期勘查记录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身份及资质,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已履行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没有争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无争议期间段欠付的电梯维保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维保义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和8月的维保费。
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年度的维保费为按月支付,先服务后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维保费,原告主张此付款情况即可印证其已经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而被告虽主张原告自2016年5月起未尽到维保义务,但其未针对已支付的2016年5月、6月的维保费提起反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现诉请的为2016年7月和8月的维保费,故本院仅对被告是否履行2016年7月和8月的维保义务予以审查和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8月的维保单,但维保单上“使用单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为“郝建洪”,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维保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相同,被告提出其电梯管理员为“赵鑫伍”,对“郝建洪”签署的维保单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郝建洪”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其在维保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16年7月和8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和8月的维保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项下欠付的维保费56000元-11200元=44800元。另外,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对案涉部分电梯进行维修和更换部件,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材料款1641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费16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44800元、材料费164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上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成都华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