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1893号 原告: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70号创业大厦五楼、西北面508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51P6N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968013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56414.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号××广场××座××广场××室××广场××座××座、商业楼(一)、商业楼(二)及地下室【此为合同签署时的项目地址及名称,报建时项目地址及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南山大道北31号****1座、2座、3座、商业楼(一)、商业楼(二)及地下室】工程(含土地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9月1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编号为GF-2017-0201-FS的《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号的上述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计量周期为按月计量,工程款付款周期为按月计量。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了拖延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恶意拖延工程计量确认。经原告初步核算,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已达124173437.6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仅为51917023.17元,累计欠付工程款达72256414.43元。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作为在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已经导致原告账户、资产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被法院查封、冻结,造成原告严重的经营困难。请法院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建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为74205659.53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挂靠建中公司施工,建中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名义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建中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发包给***施工的,双方签订了《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之后,***找到建中公司挂靠,并与建中公司签订了《总包工程内容承包责任协议书》。为了办理相关工程报建手续,建中公司与**公司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标准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具体施工工作是由***组织人员开展;大部分施工成本款项是由***筹集并转账到建中公司,再以建中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与**公司的沟通、对接工作也是由***负责,***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中公司仅仅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企业,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建中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应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参照《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工程结算款和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无施工资质的***借用建中公司施工资质承包,故本案中的两份报建施工合同及《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为《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因此,本案应当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时间节点的依据。三、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应认定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08,208,855.76元。《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按照最终竣工验收后的建筑面积核定的“含税包干综合单价”2,380元/㎡,按照工程设计预算量61,000㎡核算的合同总价为14,518万元。该价款为已含人工、材料、税费等所有费用的固定价,除**公司认可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外,不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等任何因素作调整。由于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导致无法准确核算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建筑面积,进而无法按照上述《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单价核定工程结算价。但上述合同约定价款标准是基于工程设计图纸核算的预算工程量造价确认的,可以通过对已完成工程款按预算造价标准的鉴定,进而推导出按合同约定价款标准核定的工程结算价。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8,807,023.17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建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据约定,案涉工程款按进度节点支付,其中:地下室整体完成支付合同金额的10%、九层主体框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整体主体外墙砌筑完成三分之一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工程款需在工程完工并初检合格后方符合支付条件。而本案工程目前进度仅达到整体主体外墙砌筑完成三分之一,未达到工程完工并初检合格,即按照协议约定,**公司仅需支付合同金额38%的工程款即可。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14,518万元计算38%,即可得出**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5,516.84万元。而截止到目前,**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向***或建中公司支付了总计58,807,023.17元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进度款多达3,638,623.17元,**公司不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甚至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建中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五、案涉工程未整体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建中公司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恰恰是因建中公司或***的原因导致停工、烂尾,工程没有完工,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建中公司如果要求主张工程款,则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本案中,不仅建中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部分质量合格,甚至连商品砂浆合格证明等本应有的以供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都无法提供。更为严重的是,经过**公司、***和监理公司在施工现场勘察,发现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地面下沉及楼层开裂等涉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外墙砖脱落、顶板渗水等装修质量问题;未做批荡、隔热及未安装窗等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问题。在**公司已提供基础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建中公司负有对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举证义务。否则,其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最后,虽然本案中**公司因为账户被封导致无法按时缴纳有关工程质量的鉴定费,但**公司保留另案起诉追究***或建中公司承担返工、修理或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六、建中公司要求就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在建中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部分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建中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明知的。第三人与原告在主张工程款债权方面实际上构成了利益共同体,两者均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提起诉讼。为避免讼累,第三人不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协助法院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是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案涉工程拖欠的巨额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现均由原告承担。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有三份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目前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要等到工程竣工后才能按照2,380平方米计算。第三人与***之间的结算要等到原被告结算完毕后才能履行。被告主张按下浮率计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因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均是内部协议,对第三人和原告没有任何拘束力。 原告建中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合同变更协议书》及《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FS),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计量周期为按月计量、工程款付款周期为按月计付。 4.《荣业广场项目已完工程量统计》,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已达124,173,437.6元。 5.佛山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验收记录。 6.荣业广场项目工程款支付记录及支付回单,证明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仅为51,917,023.17元。 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为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报建的施工合同有效,若被告坚持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应考虑是否到住建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撤销手续。 8.参保证明4份,证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等均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9.交易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20组,证明案涉工程的铝材、水泥、钢材等所有材料、人防设备、机械租赁、劳务、勘察、工程保险等均由原告采购并支付相应款项,还有数千万元未付部分也是以原告的名义赊购,交易对方追讨债务也是向原告追讨。 10.托管协议、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完税证明、通报,证明原告通过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向工人支付工资累计700多万元,并为项目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工程项目还有数百上千万的工人工资待付,原告为此多次受到住建部门的通报批评,而拖欠工人工资的最直接原因是被告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成本。 11.各项款项支付统计情况表及支付凭证一组,与证据9相互补充,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支出均由原告签署合同并支付款项,原告因涉案工程累计支付82,485,942.82元,其余案涉工程对外的数千万债务也是以原告名义所负的。 12.《弱电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2020年4月1日)1份,证明荣业广场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是由原告建中公司实施的,实施内容与鉴定结论相吻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是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与被告签订。对证据4不确认,需要由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核算。证据5的验收资料直到诉讼时被告才知道这个资料,在建设单位验收一栏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付款的手续还没完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导致后续工程款由于手续不完善未能支付,还有2,000多万元的发票还没给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被挂靠单位与发包方的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的参保记录。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建筑行业被挂靠比较普遍的情况下,以被挂靠单位账户入账,不能证明建中公司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1中序号1-1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扣除原告向路路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诉讼案件产生的受理保全费用122,126元;对序号19-2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应当在款项中扣除收款人为***的款项99,000元及***的100万元;对序号31***的收款人并非三鹿水泥公司,而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扣除款项67,695元;对于序号73-85项,原告拟证明其缴纳税金,但该证据中原告并无提供序号82-85的完税凭证,序号82-85的完税凭证款项为2,108,917.95元;同时,对序号73-85**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完税凭证无法证明税金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原告应当补充提交其税务的申报表及发票明细,方可证明其缴纳的税款金额与案涉工程款有关;对序号9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款人是南山镇镜波汽车配件店,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应当扣除61,421元;对序号114项,其款项是原告委托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开具保函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扣除71,363元;对序号119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支付的工伤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应扣除48,866元;对序号148-154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支出是原告非因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序号155-156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中应当扣除原告支付的执行费及利息;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据统计实际原告因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款等成本仅为7,670多万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科时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时捷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前,经营范围仅是电子产品销售,2020年4月1日合同签订时,该公司无开展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业务,**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为取得案涉智能化造价款所伪造的合同;建中公司未提供其向科时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工作联系函、已完工程量的验收单等与施工有关的材料,无法证明科时捷公司已实施弱电工程。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地下室土建及桩基工程量有异议,涉案工程遇见片岩夹层和溶洞不良地质条件,管桩设计变更为旋挖桩,并进行地基灌浆处理,原告对该部分已完工程量不但计算不正确,还扣除了原设计管桩工程量,属于统计错误,桩基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8,473,616.47元,比诉请金额12,693,223.04元多5,780,293.43元,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一中的桩基工程价款多4,831,832.7元;本案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方案一价款加桩基工程款差额即133,012,682.7元(128,180,850.23+4,831,832.7)。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完成了大部分案涉工程,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未能完成案涉工程,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将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专用于案涉工程,向分包商和材料商支付了合同价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办理了工伤保险,支付了工人工资,不仅承担了合同责任,还承担了行政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相关施工管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的定性和计量正确。 被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内部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负责开发项目整体施工。 2.《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将涉案工程项目按2,380元/㎡含税包干综合价转包给***,由***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3.2019年3月28日,建中公司与***签订的《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挂靠建中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建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4.《三方确认书》,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正规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实际施工人***从未同意或授权建中公司通过诉讼形式向**公司追讨工程款。 5.《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1组,证明**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8,807,023.17元。 6.《主体结构基础下陷的图片》《现场自制混凝土的图片》《镀锌钢丝挂网的照片》1组,证明案涉工程地面出现严重下陷情形,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在现场制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砂浆用于案涉工程,且***或建中公司未能提供砂浆的合格证明,未能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砂浆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建筑装修构造做法选用表(二)》“外墙挂面”第五点“面砖外墙构造大样一”和第六点“面砖外墙构造大样二”均要求“满挂Φ0.42×20×20镀锌钢丝”,不符合《建筑装修构造做法选用表(二)》“外墙挂面”的建筑要求。 7.《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负责整体施工,工程建设费用按包干价2,380元/㎡(总建筑面积)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桩基础工程、土方开挖、所有土建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高压配电工程、低压配电工程、人防、绿化、市政、门窗、电梯、自动扶梯、总检验收过程的检测费;若**公司有增加工程,可采用施工当期定额发布价的9.1折进行结算;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超出2,380元/㎡建设费用标准部分,由***独自承担。 8.《高清监控以及网格WIFI系统承包合同》《高清监控以及网格WIFI系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工程结算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单》《弱电系统工程增加工程费用》1组,证明案涉工程的智能化工程项目是**公司委托第三人实施,建中公司没有实施;***在庭审中陈述其实施的智能化工程项目仅是指按照住建部门要求在施工现场的四周安装的监控等,而不是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智能化项目。 9.《责令停工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多次出现劳资纠纷,近百名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为了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理顺工人工资数额,**公司主动提出停工申请,建中公司陈述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58,807,023.17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些图片没有原告在场的时候拍摄,拍摄时间不明,图片也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提交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7,由于没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是被告的两个股东,即便该合同真实也是被告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记载的已付款数据也与现有证据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所付的只是售楼部监控的费用,不是鉴定报告中对应的智能化弱电工程项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截止到停工通知下发当日,**公司已付工程款仅二千九百多万元,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即使按其答辩状中所述也达到五千多万,其拖欠工程款导致劳资纠纷被责令停工事实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第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应形成于2020年10月12日之后,距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有一年多时间,不能证明该份文件载明的内容“乙方(***)为荣业广场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是承包人和转包人,只能证明***是合作开发方,是内部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根据原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该份协议直接约束被告和第三人。被告的答辩状载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充分证明***取得了被告的授权,被告已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该份协议直接约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文件是被告拟定以达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不具有合法性;由于案涉工程起诉前的全部投资是第三人出资的,第三人不想产生因诉讼案件导致项目烂尾的风险,因此在被告的诱导下在三方确认书上签名;***是案涉工程的合作开发方,不是承包方、转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第三人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6在原告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已经放弃质量鉴定,因工程缺陷另行主张质量索赔与工程欠款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工程质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7,第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与***的内部协议,是合作开发关系,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三水荣业广场售楼部,不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与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是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而非**公司申请停工,停工原因是**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荣业广场桩基础旋挖桩工程价款表》,证明桩基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473,616.47元,鉴定结论中桩基础工程的价款明显依据不足,没有严格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有关工程计量的规定进行计价,计算方式出现严重错误,分部分项工程只列3个项目,桩径和充盈(扩散)系数综合考虑处理不当、存在项目不清、项目漏项、套价不准确的现象。 2.202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荣业广场桩基础旋挖桩工程价款表》,但是不认可1,400多万元的工程价款,双方认可蔡工(被告工地负责人,工作联系单由他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只是对计价方式和结果有异议。 3.《弱电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2020年4月1日)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由原告发包给科时捷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8万元,该工程完成了部分预留预埋工作,鉴定机构对该分项工程出具了选择性意见,可供法院参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是第三人单方制作,被告无法确认;对于相关所谓的漏项,第三人在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提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证据1所述的价款表,被告的负责人曾经与第三人之间沟通协商过桩基础工程价款,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根据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超过50万元需要由双方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原告建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中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及相应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在收到预交鉴定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并终止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 对原告申请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工程造价为129,181,263.3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室外工程=124,103,317.81元,具体包括室外绿化工程7,935.24元+室外市政工程1,473,461.10元+桩基工程13,641,683.77元+地下室土建工程33,427,150.44元+1#楼土建工程28,977,641.61元+2#楼土建工程23,180,096.07元+3#楼土建工程12,066,651.45元+商业楼一、二土建工程8,354,579.66元+人防工程233,282.17元+基坑支护工程2,740,836.30元;推断性意见部分室外市政工程1,057,541.93元+安装工程3,424,658.18元=4,482,200.11元;选择性意见部分通风工程27,851.22元+智能化工程567,894.20元=595,745.42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征求意见稿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仅认可工程造价84,870,217.21元,其中包括确认了地下室土建工程款31,238,649.26元,另对桩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及砌筑工程、智能化工程等造价不认可。 鉴定机构经复核,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终稿,提出二种鉴定造价方案意见供参考。其中方案一仅对征求意见稿中确定性部分中的室外市政工程造价进行了修正,由1,473,461.10***为473,047.99元,其余部分与征求意见稿一致,计算工程造价为128,180,850.23元,包括确定性意见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室外工程=123,102,904.70元,具体为室外绿化工程7,935.24元+室外市政工程473,047.99元+地下室土建工程(含有桩基)47,068,834.21元(其中桩基工程13,641,683.77元、地下室土建工程33,427,150.44元)+1#楼土建工程28,977,641.61元+2#楼土建工程23,180,096.07元+3#楼土建工程12,066,651.45元+商业楼一、二土建工程8,354,579.66元+人防工程233,282.17元+基坑支护工程2,740,836.30元;推断性意见部分室外市政工程1,057,541.93元+安装工程3,424,658.18元=4,482,200.11元,选择性意见部分通风工程27,851.22+智能化工程567,894.20元=595,745.42元。方案二计算工程造价为118,792,201.74元,包括确定性意见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室外工程=113,714,256.21元,推断性意见部分室外市政工程1,057,541.93元+安装工程3,424,658.18元=4,482,200.11元,选择性意见部分通风工程27,851.22元+智能化工程567,894.2=595,745.42元。方案二是在方案一的基础上将地下室土建部分的工程量按原告申请清单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桩基础工程认为存在漏项,请求法院让鉴定机构对桩基础工程造价是否有存在漏项进行澄清和说明。针对鉴定意见书的两个方案,原告在申请鉴定时提供的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实际上是依据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制作的。经过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及现场情况计算,该已完工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有误,该失误是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错误造成的。原告的施工是按照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而不是按照错误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方案一是明确按照图纸和现场情况所制作的,更符合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另外,工程量清单是被告提供的,这一份完整的工程量清单在报建时提供给了住建部门备案,所以引用了错误的数据,导致原告起诉时估算失误。不能因为估算失误认定原告自认已经完工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的意见如下:1.鉴定报告中应当先以方案二确认金额,方案一与二的区别在于地下室相关结构和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核算依据不同,由于地下室工程无法通过现场鉴定重新还原已完成工程量,鉴定机构在方案一中明确注明以图纸为依据,方案二中注明是以原告申请的清单的工程量作为依据。所以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述根据现场情况综合作出的说法。两个依据中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清单的工程量来核定,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本案起诉的关键时刻不可能会漏算或误算工程量。原告提供的清单工程量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清单经过原告确认并提交法院作为鉴定依据,不能以原告一句误算就否认该清单数据的自认情况。并且鉴定机构也在报告中指出如果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是远高于同类型工程项目的平均水平,这也是鉴定机构出具方案二的主要原因,因为图纸的工程量明显不合理。对于方案二中的智能化工程,鉴定机构明确说明该工程并没有任何图纸资料,只是参照类似项目核算,并且该工程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也不存在,即原告也没有主张其完成了该工程量,因此该部分工程应予以剔除,剔除后的金额详见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方案一的工程量主要来源于实际施工图纸和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但桩基工程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没有严格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有关工程计量的规定进行计价,计算方式出现严重错误,分部分项工程只列3个项目,桩径和充盈(扩散)系数综合考虑处理不当、存在项目不清、项目漏项、套价不准确的现象,依据不足,需要鉴定机构澄清说明并作出补充意见。桩基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荣业广场旋挖桩工程价款表》(详见附件),该数据通过广联达云计价平台生成,桩基工程分部分项下有多达18个项目,对截桩头、各桩径的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等项目进行了详细计算,经计算,桩基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8,473,616.47元。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一中的桩基工程价款多4,831,832.7元。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巨大,需要鉴定机构加以澄清和说明并作出补充意见。方案二不应采用,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是备案的《工程量清单》,这份清单纯属拼凑,不具有真实性。因涉案工程施工时遇到片岩夹层、溶洞等不良地质条件,管桩设计变更为旋挖桩,依据图纸计算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得工程量远高于同类型工程项目的平均水平是很正常的,在方案一基础上调整为方案二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客观实际。采用方案一桩基调整差额,本案施工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委托了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有自己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对相关施工进行了签证认可。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其持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与***合作开发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6-6号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开发项目整体施工,并安排施工企业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按包干价2,380元/㎡(总建筑面积)计算。如**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变动,工程量删减,原则上按照上述标准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如有增加工程,可采用施工当期定额发布价的9.1折进行折算。 2018年12月18日,***与***签订《荣业广场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合法取得**公司开发的荣业广场项目由其负责安排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的权利。经双方协商,***将荣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由***及其选定的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61,000㎡,合同价为含税包干综合单价2,38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145,180,000元。除图纸出现重大变更外,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如出现图纸变更及项目建设方要求增加图纸以外项目而导致增加工程的,原则上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不高于50万元的作现场签证处理,如超过50万元的由***及其施工企业及项目建设方就增加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桩基础的检测费用由项目建设方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临时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给排水、人防、防雷等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设备等的检测检验、主体、外墙、节能、人防、消防、防雷等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按如下节点支付:A.地下室整体完成至±0,付合同金额的10%(含退还的保证金);B.整体完成九层主体框架混凝土浇筑工程时,支付合同金额的8%;C.整体主体内外墙砌筑完成三分之一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D.工程拆除排栅并初验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20%;E.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结算完成后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75%;F.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20%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结算后三年内付清或项目销售整体完成90%后一年内付清,另外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以上均不计算利息)。协议还对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号××广场××座××广场××室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13429.48㎡、12847.96㎡,建筑规模26277.44㎡,签约合同价为656936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的计量按月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的约定应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称制作网签合同时操作失误,导致合同价款错误。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价款总金额变更为68,345,805.94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该合同及变更协议在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9年3月28日,建中公司与***签订《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担任案涉荣业广场项目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组建荣业广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合同造价约1.6亿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承包者按工程合同总价向公司缴纳12.5%作为管理费和国家现行有关的税金。承包责任者独立组织施工并享有本工程收益(由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按本责任书约定支付)承担本工程全部施工义务及全部法律责任。同日,***还向建中公司签署了一分工程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GF-2017-0201-FS的《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号××广场××座××座、商业楼(一)、商业楼(二)及地下室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0238750.99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其他合同内容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也在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2020年4月1日,建中公司与科时捷公司签订一份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工程,将案涉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交由科时捷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含税总价为680,000元。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已经完成部分施工。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发现智能化工程已经完成预留预埋部分的内容。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结构问题,经协商,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变更,导致案涉工程价款相应增加,但对具体增加的价款金额,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物业公司、***、**公司三方还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载明,建中公司作为荣业广场的总承包方(实际由***进行施工,***为荣业广场的实际施工人)《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该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包干价2,380元/平方(以总建筑面积60,990.07平方计算),工程总造价145,156,366.6元。第3条载明,截止到2020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的应结算工程款(不含增加工程)为72,578,183.3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三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一份《三方确认书》,一致确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中公司是名义施工人(被挂靠人)。三方还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尚未进行正规核算,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款总金额;实际施工人***从未同意或授权建中公司通过诉讼形式向**公司追讨工程款。 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等中间交接验收及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验收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 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8,807,023.17元。**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载明,自2019年9月30日到2020年10月30日前**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14,767,748.46元=23,767,748.46元。 由于**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至今未复工。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亦未交付。 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本院将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另查明,截止到2022年10月30日,建中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建筑材料货款、工人工资、劳务费、律师费、诉讼费、税金、社会保基金等合计8200多万元。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债务未付清。本案鉴定费896,183元,已经由原告预交。 **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物业公司及***,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 建中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一是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建中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是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四是建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五是建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建筑施工合同名为建中公司与发包人**公司签订,但实质上是**公司通过其股东***与第三人***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再由***借用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中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案涉**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建中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建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是合同的相对人;同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的材料购买、劳动工资支付等均是以建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款项支付,案涉工程引起的部分合同纠纷及劳资纠纷均将建中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实质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公司支付了5,800余万元工程款,但与建中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8,200多万元相比,仍有二千多万元的差额。由此可见,原告通过支付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等形式,已经实质参与了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还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分部验收、结算收支等事项,因此,其事实上已经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被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中公司是与本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建中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法律并不禁止被挂靠人以承包人身份依法对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且第三人***对建中公司的起诉并无异议。因此,对**公司提出建中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的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经分部验收合格,故依法可参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经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45,180,000元,而建中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58,584,556.93元。而当事人对于施工过程中究竟执行的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执行的是**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主***执行的是***与***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一方面,***与***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因地质结构问题,对桩基础施工进行了变更,关于该项变更工程的造价计算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参照***与***签订的合同总价不能涵盖桩基础工程的造价。由于按合同包干价计算造价的基础是案涉工程必须整体完工,或者虽未整体完工,但当事人双方对于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能够确认一致,再确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后,进行相应折算;但本案工程并未整体竣工,当事人各方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又存在分歧,同时由于各方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资料并不全面,而***与***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施工图纸及工程项目明细清单,加上当事人各方对变更工程及图纸等均存在争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明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其合同工程量的比例,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不具备以合同总价折算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条件。因此,本院结合当事人各方的意见,综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工程造价。对于鉴定意见的两种方案的采用,当事人各方意见存在分歧。经查,鉴定方案一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除修正的室外市政工程部分外,其他部分完全一致,综合当事人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过程中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相关意见,双方的争议在于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土建及桩基础工程的造价差别。关于桩基础工程,因双方均认可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因地质构造原因对桩基工程的施工方法进行了变更,而具体变更后的差价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意见分歧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查验情况,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更为客观合理,因此对该桩基础工程的造价本院酌定以方案一进行认定。其次关于地下室土建工程的造价。原告提出,其申请鉴定是依据原合同报价清单,而第三人在实际施工中是以施工图纸做为施工依据,施工图纸与原合同报价清单存在较大差别,从而导致其主张的金额漏报,对此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的挂靠事实,备案合同的报价清单与实际施工图纸不完全一致,且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并未经过与第三人商量一致,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并不完全清楚,其主张有误也有可能;再结合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确认了征求意见稿即方案一中的土建工程款31,238,649.23元,另有土石方工程及砌筑工程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对土石方工程及砌筑工程全部否认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不符,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土建工程部分,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方案一更为客观合理。综上所述,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方案一的意见做为参考标准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更为客观公平。因此,本院酌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款补偿款为128,180,850.23元。 四、关于建中公司要求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4,205,659.53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8,807,023.17元,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补偿款为128,180,850.23元,扣减已经支付部分后,**公司还应补偿建中公司69,373,827.0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由**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其并未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的应结算工程款(不含增加工程)为72,578,183.3元,而**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仅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14,767,748.46元=23,767,748.46元,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公司才支付58,807,023.17元,可见其明显有拖欠工程款。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补偿款及利息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未竣工,但已经完工部分工程经分部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抗辩问题,因其自动撤回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后,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的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智能化工程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施工而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发现智能化工程已经完成预留预埋部分内容的事实相吻合,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69,373,827.06元及利息(以69,373,827.0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折价补偿款69373827.0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工业园××号地址的荣业广场1座、2座、3座、商业楼(一)、商业楼(二)及地下室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28元、鉴定费896,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011元,由被告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31,500元,原告广东建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