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石桥沟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MA48ABA0XH。
法定代表人:张翰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在9月16日就将自己砍伐的木柴堆放,而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9月25日才签订修路合同,不能认定***是故意以木料阻碍施工。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2020年9月25日与长乐坪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依201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对案涉4块山林田地享有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大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判决中认定***对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木料实施妨害行为侵权,与事实不符。***从未以任何方式占用原有历史通道,也未阻碍他人正常通行。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龙兵两次起诉,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非常模糊,根本看不出来拍照内容是什么。***在两次诉讼中,均提交了高清彩色现场照片多张,对于现场道路、路宽、及两案中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强调的阻碍施工的木料堆放位置痕迹都能清晰呈现,足以证明***所述才是现场的真实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路必定是要占用***的责任田,施工车辆也必定会对***的责任田碾压造成一定损坏,***得知情况后现场阻止并无不当。除“栗子树坪”约27米因张龙兵与***依补偿协议可修路占用外,其它3块山林田地并未得到补偿。***的四块地均属基本农田,案涉修路工程属国家扶贫项目,具有公益性,***不否认修路的公益性,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1、***采用堆放木材和言语威胁的方式阻碍道路施工,有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涉案的道路为历史通道,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2、一审在查明***侵权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落实***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不是用地单位,不可能与***形成土地补偿纠纷,二是涉案的路段系历史通道,本次施工也只是在原有道路的宽度基础上进行硬化,无需另行占地。本次施工不存在占地补偿的问题,因此***没有补偿请求权。
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排除妨碍,不得阻碍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杉树槽”、“偏坡子”、“水井塌子”、“梨子树坪”四地块的支线160米及“水井塌子”、“梨子树坪”地块的支线27米的道路施工,使该路段的道路顺利硬化;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乐坪镇三教庙村中药材基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新修水泥路1条:宽3.5米、长960米(硬化3.5米宽);新建机耕路3条:宽3米,长467米(硬化3.0米宽);新修碎石路3条:长1204米(新修4.5米宽)。”***为三教庙村村民,前述项目新修水泥路需经过其承包经营的“杉树槽”、“偏坡子”、“水井槽”、“栗子树坪”地块及部分林地。当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到***承包地块“杉树槽”时,***以修路未与其协商,没有进行补偿为由,将其9月16日砍伐的木柴堆放在施工主线与张龙兵户支线交叉路口,影响挖机正常施工作业。9月23日,挖机施工作业中,***用言语威胁挖机师傅,要求其停止施工,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施工需硬化道路为历史通道,由原双莲坪村村委会集体决定村民共同出资修建于1999年,从修建至今路面宽度保持为2.8米至3.2米,此次“长乐坪镇三教庙村中药材基地公路建设项目”欲将该历史通道扩宽至3.5米后硬化。***阻碍施工后,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承接“长乐坪镇三教庙村中药材基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有权组织施工,对案涉路段进行硬化。案涉路段虽经过***承包林地,但为历史道路,由村集体组织村民共同出资修建,且案涉项目为公益性扶贫项目,***本应对此提供方便,即使因补偿问题产生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木料和言语威胁阻碍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导致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停止实施妨害行为。本案为侵权之诉,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辩称谭一、张龙元二人因修路得到了补偿,自己也应得到相应补偿。经查,因谭一、张龙元并非案涉公路硬化项目的受益人,张龙兵、邓永法等农户为感谢二人的大力支持,自发按照当地山林、土地征收标准给予补偿。该行为系案外人之间的自主行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成为***阻碍施工的理由。且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期间,案外人张龙兵等人曾表示愿意按照当地山林、土地征收标准,对扩宽道路所占***的山林进行补偿,但***还要求对原有历史道路所占山林及应诉导致的误工费进行补偿,双方对补偿金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堆放的木料搬离至不影响挖机正常作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长乐坪镇三教庙村中药材基地公路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1999年就已修建,属于历史通道,***提供的201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对案涉道路两边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否认该道路为历史沿袭通道的事实,***据此主张讼争路段为其承包土地而不是历史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在自己责任田内堆放木柴未阻挠施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落实国家精准扶贫计划,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对案涉路面进行硬化、拓宽,是当地政府履行国家相关政策的需要。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是为集体利益而实施,严格按照上级文件施工,且道路的硬化必然会提高集体生活的通行舒适度和整洁度,***作为受益者对其影响也将持久而长远。***认为湖北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路必定是要占用其责任田,施工车辆也必定会对其责任田碾压造成一定损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未发生的事实,***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阻挠施工,对于该行为本院予以否定评价。***主张的补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不能成为其阻碍施工的合法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为民
审 判 员 罗 娟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方莲
书 记 员 郑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