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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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771号

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重庆一建盐湖三小区金属镁一体化3、4号楼项目负责人,住格尔木市。

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建、盐湖公司及第三人金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宁,被告重庆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被告盐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及第三人金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一建支付原告制作安装工程款794645.4元;二、判令被告重庆一建承担违约金39732元;三、判令被告盐湖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一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重庆一建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安装铝塑节能窗,总工程款794645.4元,施工款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重庆一建,再由被告重庆一建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及违约方应承担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该协议中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重庆一建提供发票、税费、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原告安装的铝塑节能窗于2014年8月完工并竣工验收,原告对安装节能窗的住宅楼拍摄了九张照片,显示住户已居住使用。2015年涉案四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上述《制作安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盐湖公司。对被告盐湖公司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但不清楚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原告主张涉案794645.4元施工款。被告重庆一建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盐湖公司辩称,2011年第三人与被告重庆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一建承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3412385.95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重庆一建及第三人签订《制作安装协议》的情况属实,原告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安装铝塑节能窗的总价款是794645.4元,该施工项目不用通过招投标程序。2015年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第三人将其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被告盐湖公司;2015年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上述《制作安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盐湖公司。第三人的付款汇总表及付款凭证载明:第三人累计向被告重庆一建付款17430000元,扣水泥款3307744.56元,已支付被告重庆一建工程款为20737744.56元,按约定被告重庆一建承建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支付总工程款85%即19900528.1元,故多支付的837216.46元中包括原告安装铝塑节能窗款794645.4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施工款、违约金应由被告重庆一建支付,被告盐湖公司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重庆一建辩称,被告重庆一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一建承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土建工程的情况属实,不包括所建工程的门窗、消防、外墙保温项目,该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第三人欲将上述土建工程的铝塑节能窗承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违法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第三人不能直接给原告付款,故第三人强迫被告重庆一建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施工款付给被告重庆一建,再由被告重庆一建将施工款付给原告,被告重庆一建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利润和管理费。对原告提供其安装铝塑节能窗小区住宅楼的九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该小区已交付业主使用。对被告盐湖公司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重庆一建土建工程的款项,不包括原告安装铝塑节能窗款794645.4元。原告的施工情况从未向被告重庆一建汇报过,亦未向被告重庆一建提出过付款请求,被告重庆一建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施工款和违约金,若法院判决被告重庆一建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应向被告重庆一建提供发票、并支付税金、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

金世纪公司述称: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与被告盐湖公司一致。原告所述2013年8月22日与第三人、被告重庆一建签订《制作安装协议》的情况属实,被告重庆一建在该协议中没有获得利润及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原告安装的铝塑节能窗于2014年8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至2015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的款项超出被告重庆一建承建土建工程总价款85%的部分中包含原告铝塑节能窗安装款794645.4元,故原告主张的施工款、违约金应由被告重庆一建承担支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重庆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一建承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3412385.95元,施工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30%时,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60%时,第三人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重庆一建施工的该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结算。2015年被告重庆一建、盐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经被告重庆一建同意转给被告盐湖公司。

2013年8月原告、被告重庆一建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安装铝塑节能窗,总工程款794645.4元,施工款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重庆一建,再由被告重庆一建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总工程款30%,计238393.62元,窗框制作完毕后并进场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397322.7元,工程整体竣工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119196.81元,剩余合同总价款5%计39732.27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一年为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4年8月原告完成该铝塑节能窗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2015年涉案四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上述《制作安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经原告及被告重庆一建同意全部转让予被告盐湖公司。

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付款汇总表、付款明细单、记帐凭证、收条及付款申请表显示:第三人累计向被告重庆一建付款17430000元、扣水泥款3307744.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重庆一建及第三人签订《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重庆一建承包第三人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铝塑节能窗安装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款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重庆一建,再由被告重庆一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发包方认可原告施工安装的铝塑节能窗在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四方当事人于2015年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上述《制作安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盐湖公司,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重庆一建承建第三人发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住宅小区4#、5#楼的土建工程的合同总价款23412385.95元,该土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未进行最终结算,按双方约定第三人应支付被告重庆一建总工程款85%的款项,即19900528.1元,现第三人累计向被告重庆一建付款17430000元、扣水泥款3307744.56元,共计20737744.56元,故被告盐湖公司及第三人主张向被告重庆一建超付的837216.46元费用中包括原告安装铝塑节能窗款794645.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重庆一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总工程款85%以外的款项837216.46元亦系土建工程款,不包括原告安装铝塑节能窗的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一建支付其施工款794645.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湖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重庆一建在《制作安装协议》中负责向原告转付安装施工款,不参与实际施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重庆一建申请支付施工款,且第三人向被告重庆一建所支付的款项凭证中亦未明确具体用途,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一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施工款5%即39732.27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一建称若其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应向其提供发票、并支付税金、管理费用及企业所得税,对此原告不予同意,被告重庆一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重庆一建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发票、并支付税金、管理费用及企业所得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款7946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4元(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072元,由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8.77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珍珍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