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607号
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新河路199号。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贠红卫,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建集团)与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142763.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653172.41元(自2014年8月7日和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金世纪公司发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6#、7#楼土建工程。工程结构形式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抗震墙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抗震类别为丙类,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4435509.01元,包工包料。现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7129870.93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金世纪公司发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第二批工程1#、26#楼土建工程,后又追加承包了27号楼,未另行签订合同。工程结构形式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抗震墙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抗震类别为丙类,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7557874.28元,包工包料。现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9081699.89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世纪公司、被告盐湖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两份,分别将被告金世纪公司对原告的享有和承担的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被告盐湖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表述有笔误,但从实际履行和上下文来看无误)。工程完工交付后至今,两被告应按付款节点付清全部工程款126211570.82元,然两被告至今累计仅支付95068807.26元,尚欠本项目工程款计31142763.56元,经催要未果。另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经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该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我院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述称:因该案所涉工程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已确认我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请求判令金世纪公司、盐湖公司向我支付31142763.56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仪建公司所述仪建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2013年8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仪建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盐湖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两份《三方协议》的内容均属实。三方协议约定金世纪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盐湖公司,故金世纪公司与仪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仪建公司诉求金世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仪建公司对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湖公司辩称:原告仪建公司所述仪建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盐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述盐湖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盐湖公司不欠付仪建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事实,故原告仪建公司诉求盐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争议工程的债权争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20年8月6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为盐湖公司和仪建公司。西宁中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查明本案争议工程施工的主要事实。首先,仪建公司向西宁中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声明其未施工争议工程,且不享有对争议工程的债权。其在承接争议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公司施工,仪建公司未实际施工。仪建公司已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公证方式向盐湖公司提交委托支付函,仪建公司不再承担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其次,西宁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查明了***公司未实际投资资金、人员和设备施工,而是转手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施工的事实。再次,西宁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有关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仪建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真正权利人,无权向被告盐湖公司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施工合同的真正权利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参加本案诉讼。二、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因争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为原告仪建公司所享有。西宁中院生效判决书还确认了仪建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和实际施工人向仪建公司缴纳税金的事实。仪建公司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在争议工程中并不存在利益损失。三、2019年11月8日,实际施工人已与盐湖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且正在履行之中,盐湖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或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盐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仪建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坚持债权已转让给***公司,自始未向盐湖公司主***。四、如法庭认定仪建公司为施工合同的权利人,因仪建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即便仪建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够成立,其履行的方式仍应是以房抵债的方式。六、西宁中院在2019年9月30日受理盐湖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2020年4月20日裁定确认《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因仪建公司在盐湖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参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即按第肆种留债安排予以清偿。七、仪建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经贵院受理破产申请。仪建公司在盐湖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未申请债权且向西宁中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其不享有该债权。在***公司诉讼案件败诉后,仪建公司又另行向贵院提起诉讼主***,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鉴于贵院为受理法院,请一并考虑贵院受理的其他案件及贵院了解的其他信息后再行裁决。
被告金世纪公司、盐湖公司对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持异议,但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对被告的请求持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针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形成于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贵院不应予以受理审查。应由青海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2013年8月25日,盐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世纪公司分别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6号、7号楼以及1号、26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仪建公司,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追加承包了27号楼(未另行签订合同)。2011年7月10日、2013年8月20日,仪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仪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6号、7号楼以及1号、26号、27号楼土建工程交由***公司施工;随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完成施工;2014年8月6日,仪建公司将竣工的6号、7号楼移交给金世纪公司,2015年11月23日,将竣工的1号、26号、27号楼移交给金世纪公司;2015年8月13日,金世纪公司、仪建公司、盐湖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金世纪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盐湖公司,金世纪公司与仪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1月17日,经仪建公司与盐湖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125725235.16元,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1142763.56元未给付;仪建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11月9日、2012年3月27日、2014年10月18日、2017年7月20日收取***交纳的管理费后并出具了收据,***于2016年1月和4月向仪建公司缴纳了工程款税金,仪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付给了***。
另查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受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于2020年4月20日裁定确认《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再查明:仪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经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该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世纪公司、仪建公司、盐湖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利息计算清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破2号公告、债权申报公告表、西宁中院2019青01破2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管理人所发“盐湖管【2020】3号”通知、公证书以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金世纪公司分别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6号、7号楼以及1号、26号、27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仪建公司建设施工,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
因仪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交由***公司施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8月6日,将6号、7号楼竣工移交给金世纪公司,2015年11月23日,将1号、26号、27号楼竣工移交给金世纪公司。2019年1月17日,仪建公司与盐湖公司经结算,工程款总计125725235.16元,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31142763.56元盐湖公司未付。
现因西宁中院(2020)青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工程实际是由***完成施工的,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仪建公司、被告盐湖公司对***参加本案诉讼不持异议,且原、被告双方也均同意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可由实际施工人***主张、享有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住宅小区6号、7号楼以及1号、26号、27号楼土建工程欠付的工程款31142763.56元,依法可判令由***享有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点自工程竣工交付次日起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
盐湖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宁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一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月20日西宁中院裁定批准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于2020年4月20日裁定确认《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中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部分由盐湖股份公司一次性现金清偿,超过50万元部分按照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非银行类普通债权中第肆种留债安排予以清偿。因仪建公司在盐湖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参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即按第肆种留债安排予以清偿(留债期限:5年;留债额度:按债权金额的100%进行保留;清偿方式:每年分别偿还0%、0%、20%、30%、50%的留债额度,利息以未偿还留债额度为计算基数。在本重整计划草案项下2020年作为第一年,2021年为第二年,2022年为第三年,2023年为第四年,2024年为第五年;还款时点: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每年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还款日,首个付息还款日为2020年12月21日,首个还本日为2022年12月21日)。
2015年8月11日,仪建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盐湖公司签订两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金世纪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盐湖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金世纪公司与仪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仪建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查明确认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盐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142763.56元及利息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享有并取得。
原告仪建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于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现被告又以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提出异议显属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第肆种留债安排向第三人***清偿工程款31142763.56元,利息6653172.41元(自2014年8月7日和2019年8月7日起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利息计算见附表,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合计37795935.9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珂瑶
附: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