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
法定代表人:贠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9年X月X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20年X月X日,******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要求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意见,特别说明了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7年X月X日通过公证方式向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委托支付函。上述事实说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中,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应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破产重整企业,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另外,因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在2020年X月X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是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与《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直接的关联。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再者,即便本案不是债权确认诉讼,因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报债权,其应当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非另案起诉。况且,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另案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管辖异议是程序性问题,一审法院对案件实体不作审查,即使被上诉人2017年X月X日曾委托上诉人向******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表示不再承担向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那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重整和破产前的行为,且仅仅是委托授权,不是债的转移,而且也需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上诉人不仅未支付款项,甚至在该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中也未认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判决支持,可见被上诉人仍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对于2019年上诉人的重整,被上诉人是因对上诉人是否支付付款不知情而未申报债权,也无法律规定迟延申报就必须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正是适用《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因该条的“债务人”是破产法上对“破产债务人”的称谓,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地位。上诉人重整计划执行圆满,重整成功,已成为正常状态企业,破产程序也因重整成功而终结,上诉人已不属于破产企业,更非“债务人”,当然也就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对其管辖保护;同时,此时被上诉人的起诉也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系破产企业(被上诉人)对债权的给付主张,当然应在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理。3、被上诉人具有管辖选择权。如上,即使上诉人认为自身仍为破产企业,那根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一审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破产法对两个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管辖争议未作规定,那么根据特别法无规定则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均具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中选择向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债的实体权利。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丧失的仅仅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无权行使任何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因此而丧失债的实体权利,仍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年X月X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中,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事实是明知的,所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应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另案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等。本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X月X日裁定受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于2020年X月X日裁定批准该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于2020年X月X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现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应属于实体审理过程中的审理事项,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