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321民初15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14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网络项目部经理。
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诉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132.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2000元或对地基回填土工程进行返工。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青海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黄南州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年7月10日与12月21日,网通公司与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该建筑项目进行监理和全面管理。2007年8月20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该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地基大面积塌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申请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地基塌陷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该建筑施工中房心回填土未进行有效夯实造成室内地面及楼房四周散水进水后塌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在监理和管理该项目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致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施工质量,该建筑在设计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地基塌陷。原告经2013年10月25日委托黄南藏族自治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才得知该综合楼地基塌陷的原因,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10月25日。
另,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于2008年合并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由合并后的公司接管上述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同仁县网通综合楼于2007年竣工并交给原告使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检测报告》第三项“检测目的”记载原告于2009年9月就发现地基出现大面积塌陷现象。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开始起算起。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2009年9月份发现地面塌陷到起诉这四年的时间里从未通知过被告,而自行在外面承租房屋产生的费用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自己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失的进步扩大,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显示:“第三方住宅楼排污管积水严重,局部渗漏,造成该综合楼室内地面及散水塌陷及开裂”。如果没有污水管道长期的污水渗漏室内不可能出现塌陷的问题,所以与原告有很大的责任,不能将全部责任推给被告。第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的监理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没有尽到哪方面的管理责任和监理责任,从监理合同来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该建筑施工中房心回填土没有进行有效夯实。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定:该份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有资质和鉴定资格均无说明,也无法说明其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发票三张,拟证明由于房屋地面塌陷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被迫另行租赁房屋,经济损失共计27.2万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放任和扩大了损失的发生,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面塌陷后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研究设计院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的检测报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为了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向法庭出示了该检测报告,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室内地面及散水塌陷修复工程的鉴定结论双方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诉讼时效分为特殊诉讼时效和一般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即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同仁县网通综合楼于200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现地基塌陷,室内地面下沉、开裂,因无法使用于2011年1月1日与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房屋使用。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至迟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就已知道该综合楼出现地基塌陷等损害后果,也即至迟于2011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该日应当为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2013年10月25日经委托黄南藏族自治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才得知该综合楼地基塌陷的原因,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10月25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原因之时,即知道了侵害结果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侵害原因可在审理中查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检测报告》第三项“检测目的”记载原告于2009年9月就发现地基出现大面积塌陷现象。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一节,因该报告中未载明2009年9月原告发现地基塌陷一节的详细过程,且无其他证据映证,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到2014年3月7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建筑物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19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学花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志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