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3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14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网络项目部经理,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72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7月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黄南州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工程的监理和管理工作全面委托给被上诉人。2007年8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该综合楼一楼营业厅部分地砖开裂,因有碍观瞻上诉人暂停使用。至2013年夏秋季,上诉人发现该一楼营业厅内地面大面积塌陷,遂判断该建筑地基出现问题,上诉人遂于2013年10月委托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地面塌陷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失职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初,上诉人一楼营业厅内只是所铺设的地板砖部分开裂,并不知道是地基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直到2013年夏秋季室内基础大面积下沉,上诉人判断可能是地基出现问题,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地基下沉原因作出司法鉴定,当该鉴定结论做出后,上诉人才知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和向谁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以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地面塌陷原因做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而在此之前,上诉人在不知权利被侵害的原因及侵害权利的主体是谁的情况下是无法行驶诉权的。3、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判思路混乱,无端拖延案件诉讼长达三年,扩大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132.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2000元或对地基回填土工程进行返工。
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7月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青海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黄南州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年7月10日与12月21日,与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该建筑项目进行监理和全面管理。综合楼于200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现地基塌陷,室内地面下沉、开裂,因无法使用于2011年1月1日与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的房屋使用。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单方委托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建筑物地面塌陷及四周散水塌陷成因进行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诉讼时效分为特殊诉讼时效和一般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即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同仁县网通综合楼于200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现地基塌陷,室内地面下沉、开裂,因无法使用于2011年1月1日与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房屋使用。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至迟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就已知道该综合楼出现地基塌陷等损害后果,也即至迟于2011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该日应当为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2013年10月25日经委托黄南藏族自治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才得知该综合楼地基塌陷的原因,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10月25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原因之时,即知道了侵害结果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侵害原因可在审理中查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检测报告》第三项”检测目的”记载原告于2009年9月就发现地基出现大面积塌陷现象。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一节,因该报告中未载明2009年9月原告发现地基塌陷一节的详细过程,且无其他证据映证,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到2014年3月7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建筑物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19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本案上诉人在2011年1月1日因为房屋出现问题与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的房屋使用,实际已感觉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直到2013年10月对综合楼下陷进行鉴定后方主张诉讼权益。另外,上诉人诉称:”在2011年综合楼一楼营业厅只是所铺设的地板砖部分开裂,并不知道是由地基质量出现问题所造成,直到2013年夏秋季室内基础大面积下沉,上诉人判断可能是地基出现问题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此期间两年多,上诉人既然已发现地板砖开裂等情况,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建筑物质量问题,更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措施,而是承租他处房屋使用,明显不妥。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应该为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53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拉毛友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