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142号。(以下简称联通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欧阳恩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生,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网络项目部经理,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06号。
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诉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启春、王润生,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宪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7月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青海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黄南州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年7月10日与12月21日,网通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该建筑项目进行监理和全面管理。2007年8月20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该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地基大面积塌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申请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地基塌陷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该建筑施工中房心回填土未进行有效夯实造成室内地面及楼房四周散水进水后塌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在监理和管理费用该项目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致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施工质量,致使该建筑在设计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地基塌陷,判令被告进行赔偿损失33913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于2008年合并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由合并后的公司接管上述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青海金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的工程于2007年竣工并交给原告使用,而原告方于2009年的9月份已经发现了室内地面塌陷,期间原告始终没有通知过我们,从地面塌陷到起诉我们的时间,已经长达四年的时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我们认为原告方起诉我们要求承担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2009年9月份发现地面塌陷直到起诉的这段时间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们,在没有通知的情况来讲自行在外面承租房屋产生的费用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自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失的进步扩大,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显示:“由第三方的污水管道造成回填土的塌陷的问题,如果没有污水管道长期的污水渗漏室内不可能出现塌陷的问题”,所以与原告方有很大的责任,不能将全部责任推给我们被告。第四,原告方认为我们作为施工的监理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我们没有尽到哪方面的管理责任和监理责任,从监理合同来看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并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期证明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综合楼是由青海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所承建,合同中对质量保证双方有明确约定;
2.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
3.照片8张,以期证明建筑物地面塌陷及建筑物四周散水塌陷;
4.修补处理方案说明一份、招标控制价一份,以期证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修补方案和所需费用。也就是说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339132.93元的依据;
5.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一份,以期证明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
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项目管理委托书一份以期证明与被告青海金世纪项目管理公司形成委托监理关系;
7.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期证明工程虽验收,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着设计要求施工,被告违约;
8.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以期证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致使联通综合楼一层无法使用,致原告另行租赁房屋;
9.三张发票,以期证明三份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
被告金世纪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6、7内容没有异议,同时也能证明工程验收的时候是合格的,污水管道长期积水是地面塌陷的主要原因。
证据4修补处理方案说明一份、招标控制价一份,我们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
证据5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一份,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故不予仍可。但不排除黄南州质检站的鉴定报告中原告方长期闲置综合楼一楼没有使用这个原因。
证据8是真实性无办法核实,这三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房屋租赁跟这个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9质证称,这三张发票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青海金世纪项目工程管理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以期证明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期证明我们只是承担监理人的监理责任,对施工单位存在的质量问题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监理人的赔偿责任也仅仅是赔偿额的总额不超过监理费总额;
3.竣工资料一组,以期证明这些资料上有签字以及共同盖章,履行了监理职责;
4.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能证明竣工验收是合格的,已经向原告方进行移交,原告方也签收了。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因质量问题出现地基塌陷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上规定的非常清楚,所以我们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据项目监理及委托管理合同中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提出来的;证据3、4证明方向有异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过来也证明被告在那些验收报告上签字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本院经双方当事的申请,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研究设计院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进行检测。认为地基塌陷成因主要为:“该综合楼西侧1.5m处南北敷设污水管道内积水严重,局部渗漏,造成该综合楼室内地面及散水塌陷及开裂;同时该综合楼室内回填土不满足设计和国家规范要求,其一层长期闲置,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渗水事宜,造成了变形较严重”。
同时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室内地面及散水塌陷修复工程,经鉴定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室内地面及散水塌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6213.73元。
原告对甘肃省土木工程研究设计院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检测报告质证称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检测报告论述不清、结论不明,但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地基塌陷成因检测报告和修复工程的鉴定都未提出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6、7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地反映了地面塌陷的现状,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有资质和鉴定资格均无说明,也无法说明其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故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地面塌陷后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原告取证、举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证明方向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原告使用,该证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研究设计院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面塌陷成因检测报告,原告虽提出论述不清,结论不明的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机构及人员是有资质和鉴定资格,并其鉴定过程中依据原始资料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异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于2008年合并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由合并后的公司接管上述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
2006年7月原告中国联通青海省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黄南州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合同与监理权利委托给被告青海金世纪项目工程管理公司。2007年8月20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此后,该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室内地面下沉、开裂无法使用。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黄南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单方委托黄南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建筑物地面塌陷及四周散水塌陷成因进行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13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4年8月6日甘肃省土木工程研究设计院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综合楼西侧1.5m处南北敷设污水管道内第三方住宅楼排污管积水严重,局部渗漏,造成该综合楼室内地面及散水塌陷及开裂。同时该综合楼室内回填土不满足设计和国家规范要求,其一层长期闲置,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渗水事宜,造成了变形较严重。
2015年5月11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室内地面散水塌陷修复工程。经鉴定上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6213.73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272000元或对地基回填土工程进行返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诉讼时效分为特殊诉讼时效和一般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联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即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联通公司综合楼于200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现地基塌陷,室内地面下沉、开裂,因无法使用而于2011年1月1日与黄南藏族自治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房屋使用。2013年10月25日委托黄南藏族自治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综合楼地基塌陷原因,并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至迟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就已知道该综合楼出现地基塌陷等损害后果,也即至迟于2011年1月1日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该日应当为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2013年10月25日经鉴定才得知地基塌陷的原因,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10月25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原因之时,即知道了侵害结果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原因可在审理中查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金世纪公司主张,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同仁县网通综合楼地基塌陷成因检测报告》第三项“检测目的”记载原告于2009年9月就发现地基出现大面积塌陷现象。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一节,因该报告中未载明2009年9月原告发现地基塌陷一节的详细过程,且无其他证据映证,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早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联通公司既未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建筑物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原告联通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192.5元,由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长 青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