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6212号
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482473M
法定代表人:李莹,任经理。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01号楼12F-2号。
委托代理人:窦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景发,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任经理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扶远路2457号。
委托代理人:沈佳萍、卢培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193XB
法定代表人:黄昊,任董事长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扶远路2457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景发、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川、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萍、被告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景发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宝冶公司与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方城县第一高中体育馆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建该工程。2013年1月22日被告宝冶公司将水电、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深圳奥建立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在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庄景发作为现场负责人之一,负责相关工程核算,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庄景发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宝冶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核算清单。被告庄景发强迫扣除抽成40万元后,欠617638元工程款。被告庄景发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强制扣除40万元抽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原告将1017638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诉至法院,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号判决以债权债务转让标的有争议为由,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所供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作早已验收完毕,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1763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6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书、漯河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与被告庄景发微信聊天记录、庄景发出具的结算证明、欠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材料出库单、业务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
4、方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5、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城县一中体育馆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键力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6、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宝冶公司作为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体育馆部分工程的承包方,未拖欠任何单位的工程款或设备款项,宝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交空调设备的相关证据,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保险结算等均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2、变更(备案)通知书;
3、付款明细;
4、报案书;
5、说明;
6、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
7、材料出库单;
8、业务联系单;
9、民事调解书。
被告庄景发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与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方城县第一高中体育馆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建该工程。2016年6月29日验收竣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将水电、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深圳奥建立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10日,上海宝冶集团与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由原来的13328469.34元调整为12928615.26元。上海宝冶集团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45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庄景发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2013年10月7日,被告庄景发在业务联系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上海宝冶集团与深圳优亿泊公司均不认可庄景发系二公司员工。现原告主张其向该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庄景发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宝冶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核算清单。被告庄景发强迫扣除抽成40万元后,欠617638元工程款。被告庄景发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强制扣除40万元抽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6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上海宝冶集团和深圳优亿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款均不认可,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深圳优亿泊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验收证明、资金往来记录、送货单或收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宝冶公司及深圳优亿泊公司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庄景发系被告上海宝冶集团员工且作为项目负责人,强迫扣除抽成40万元后,欠617638元工程款,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6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证明、欠款证明及庄景发与白子豪签订的“计算方式(空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宝冶集团及深圳优亿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有效存在。现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景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屈小丽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