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庄景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隆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莹,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梅园路**荔香源住宅小区**荔庭阁001A
法定代表人:黄昊,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扶远路**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亿泊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克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川,被上诉人优亿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萍、卢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克斯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支付赛克斯威公司工程款10176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赛克斯威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中,宝冶公司提交其将承揽的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违法分包给优亿泊公司、庄少发的证据后,才知道宝冶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赛克斯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赛克斯威公司提供的有工地实际负责人***出具的核算单,宝冶公司、优亿泊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为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否认***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宝冶公司、优亿泊公司事实上也接受了赛克斯威公司的劳动成果,且优亿泊公司未提供案涉项目暖通设备工程的施工人。赛克斯威公司已经得到281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多次分批打到赛克斯威公司业务员的银行卡上,该业务员已离职多年,赛克斯威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联系到该业务员,该业务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打印了银行流水,证明赛克斯威公司是案涉项目暖通设备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未答辩。
优亿泊公司辩称,优亿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赛克斯威公司所陈述的***强迫扣除40万的事实,优亿泊公司均不知情,不能排除是赛克斯威公司与***之间的民事纠纷,与优亿泊公司无关,赛克斯威公司要求优亿泊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赛克斯威公司与优亿泊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宝冶公司辩称,宝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宝冶公司按照业主要求将水电工程等分包给优亿泊公司,得到业主的书面确认,宝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和优亿泊公司的合同约定,庄少发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一审中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了***是施工物资的领用人,在宝冶公司领用施工物资,赛克斯威公司提到的施工欠款金额,宝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克斯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支付赛克斯威公司工程款10176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宝冶公司与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方城县第一高中体育馆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建该工程。2016年6月29日验收竣工。2013年1月22日宝冶公司将水电、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深圳奥建立体育场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优亿泊科技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10日,宝冶公司与优亿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由原来的13328469.34元调整为12928615.26元。宝冶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优亿泊公司支付12450000元。2013年5月9日,***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2013年10月7日,***在业务联系单上签字,庭审中,宝冶公司与优亿泊公司均不认可***系二公司员工。赛克斯威公司主张其向该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作为经办人代表宝冶公司与赛克斯威公司进行了核算,并给赛克斯威公司出具了工程核算清单。***强迫扣除抽成40万元后,欠617638元工程款。***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强制扣除40万元抽成没有法律依据,宝冶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对欠付赛克斯威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冶公司和优亿泊公司对赛克斯威公司主张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款均不认可,赛克斯威公司未提供其与宝冶公司、优亿泊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验收证明、资金往来记录、送货单或收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宝冶公司及优亿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赛克斯威公司以***系宝冶公司员工且作为项目负责人,强迫扣除抽成40万元后,欠617638元工程款,主张***、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支付赛克斯威公司工程款10176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证明、欠款证明及***与白子豪签订的“计算公式(空调)”,赛克斯威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宝冶公司及优亿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有效存在。现赛克斯威公司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克斯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张运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张运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6份,包括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交易清单5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赛克斯威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优亿泊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三性均有异议,且目前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宝冶公司同优亿泊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运山没有出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流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白子豪,该明细清单并未显示赛克斯威公司与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资金往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交易清单并未显示户名,也不能证明赛克斯威公司与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资金往来,因此,该6份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克斯威公司请求***、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1763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赛克斯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证明、计算公式(空调)下方显示的出具人均为“上海宝冶集团公司经办人:***”,但宝冶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该欠款证明、计算公式(空调)上未加盖宝冶公司印章,赛克斯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宝冶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宝冶公司委托的经办人。且***在欠款证明、计算公式(空调)上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依据欠款证明、计算公式(空调),***并非债务主体。此外,宝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优亿泊公司施工,赛克斯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优亿泊公司员工或者与优亿泊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赛克斯威与***、优亿泊公司、宝冶公司之间均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无验收证明、资金往来记录、联系单、送货单或收货单等。综上所述,赛克斯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河南赛克斯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