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552号。
法定代表人:呼宝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家贵,男,193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艳飞,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系*家贵之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典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从*家贵眼中取出的异物至今仍保存在建水县人民医院,而典实公司不能自行收集,其曾向原审法院口头提出调证申请,但法院未允许。若不调取该证据进行鉴定,将对典实公司极其不公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重显示公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典实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典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典实公司口头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二审审理中,典实公司作为上诉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进而,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中,典实公司欲通过申请调取证据进行鉴定的主*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合本案在案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典实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典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