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24民初1622号
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呼宝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勇,系公司市场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东坝粮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炳富,系公司财务科科长。
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与被告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勇、吕莉、被告豪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7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典实公司与被告豪帅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5KV线路及变电站工程合同》、《35KV线路标识变更工程施工合同》、《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四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共计27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后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后,尚欠工程款77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豪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并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73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立即给付,被告愿意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典实公司与被告豪帅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3月19日签订《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5KV线路及变电站工程合同》、《35KV线路标识变更工程施工合同》、《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98000元、198万元、2万元、35000元,四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共计27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建设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7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典实公司取得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典实公司具有电力设施施工的资质,原告典实公司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的《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5KV线路及变电站工程合同》、《35KV线路标识变更工程施工合同》、《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典实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且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豪帅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豪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7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被告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