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4民初2066号
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552号。
法定代表人:呼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4,550.14元,本息合计324,55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深度了解金平110KV线路工程后,与原告协商称其能促成原告与金平110KV线路工程的合作合同的签订,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协调与金平110KV线路工程签订合同费用。被告承诺若原告与金平110KV线路工程不能签订合作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全额归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金平110KV线路工程的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除起诉的本次合作外,原、被告还有其他合作。之前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的居间费35万元,原告只支付了20万元,尚欠被告15万元。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10万元为之前介绍工程项目的费用;诉争的本次合作,协商的居间费为40万元,被告收到的款项仅为10万元。本案中,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并不是借贷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10万元包含居间活动的差旅费、住宿、劳务费等费用,为协商合作几乎用完,不应按借款返还原告。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且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并非被告未促成。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合理,本案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不能按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上所写的内容为居间合同关系,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典实公司介绍协调金平110KV线路工程签订合同事宜。2017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协调金平110KV线路工程签订合同费用,若该工程未签订合同,该借款全数归还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内容和2017年1月12日的借条一致。庭审中,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两张借条的金额是两次不同的合同事宜的费用。原、被告未就合同事宜进行结算。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系支付被告用于协调金平110KV线路工程签订合同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双方也未就协调金平110KV线路工程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对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云南典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梦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