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6511号
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山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日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李振宇、被告日日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邱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7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4日,针对原告开发的大兴区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BO1楼等六项、经济适用房B05楼等四项、回迁房CO1楼等五项--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七条监理人权利(8)约定:“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查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办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贵方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2.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2010年6月9日,大兴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涉案工程混凝土试块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通知暂停施工,后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全部9栋楼实施安全性检测论证,结论为6栋楼的大部分墙体、3栋楼局部层的墙体、7栋楼的大部分顶板、2栋楼局部层的顶板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组织设计、施工、检测、加固等方面专家论证后,要求拆除B01、B02、B03、B04、CO1、C02等6栋楼地上结构,地下采取加固处理;另加固处理B01、DO1等2栋楼。2014年3月31日,市住建委做出《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三角地BC区保障性住房工程混凝土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认定:“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混凝土施工管理未实施有效监督,对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养护、送检等过程未实施有效见证;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对现场发生的问题监督、协调和报告等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混凝土试块质量验收监督不到位。该公司在工程混凝土施工监理过程中没有很好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中出现的违法施工技术标准的行为没有采取有限措施进行管理和制止,未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细则实施监理,在不能证明已施工混凝土分析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认,对该工程质量事故负有监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同时,市住建委对被告及主管人员处以行政处罚。原告与施工单位住总第二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后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35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涉案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京仲裁字第0358号裁决书,确定了原告、施工单位分别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失。该裁决书确定,因被申请人(即原告)作为该案合同中混凝土供应方,所供应的混凝土部分不合格,应承担混凝土质量事故所致损失的45%。据此,因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违反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之约定,未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细则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事故。因此,对原告因涉案工程质量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日日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涉案工程先后于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时间段完成竣工移交,工程并早已进入了质保期。监理单位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所谓的监理失职行为。原告所谓的损失,本身并不存在,更与我方无关。另外,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定被告监理失职,仅仅依据的是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文(2014)32号文件,该文件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日月公司(委托人)与日日豪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经济适用房B01楼等六项、经济适用房B05楼等四项、回迁房C01楼等五项(监理);总投资:10350万元;合同价格:179.7744万元;本合同自2009年12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5月23日完成;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监理人权利: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查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办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监理人责任: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委托人责任: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专用条件部分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2、施工中的质量监控;3、施工过程中的生产、消防等安全控制。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如果失职,按以下办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赔偿比率=监理中标费÷工程概算投资额。
2010年10月8日,日月公司与日日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合同基础上对专用条款2.1及附录A监理服务范围予以增加为:B01、B02、B03、B04、C01、C02、A09楼的拆除工程及B01、B02、B03、B04、B05、C01、D01、F01、F02楼的加固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工作,包括质量、安全、进度、成本、合同、资料管理及现场协调等工作内容。2、原合同附录C部分增加加固及拆除监理费用12万元。
日月公司向日日豪公司实际支付监理费1730469元,日日豪公司让利187275元。
因三角地项目质量事故,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签发京建文[2014]32号文《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三角地BC区保障性住房工程混凝土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其中对于日日豪公司的责任认定为:日日豪公司对施工单位混凝土施工管理未实施有效监督,对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养护、送检等过程未实施有效见证;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对现场发生的问题监督、协调和报告等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混凝土施工质量验收监督不到位。该公司在工程混凝土施工监理过程中没有很好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施工技术标准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和制止,未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细则实施监理,在不能证明已施工混凝土分项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认,对该工程质量施工负有监理责任。
市建委分别对日月公司、日日豪公司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日日豪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市住建委缴纳罚款50万元。日月公司不服市住建委作出的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京建法罚(市)字[2014]第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住建委提起上诉后,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7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前后,因三角地项目质量事故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日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358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中与本案相关的裁决内容,原告日月公司主张其B、C区经济损失,计算明细如下:1、土建价差4487000.85元(3235995.45元+1251005.4元,裁决日月公司应承担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土建价差3235995.45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土建价差1251005.4元);2、停工期间损失3388747.11元;3、涉案工程拆除部分中本体工程、安装工程损失2252718.67元;4、加固费用4316642.94元;(9592539.86元×45%=4316642.94元);5、工程复建中因材料、人工等石材加固与信息价格和破碎砼、渣土消纳及因被申请人供应钢筋不合格造成的逐项损失62303.31元(138451.8元×45%=62303.31元);6、拆除钢筋损失、废弃钢筋损失、提供给加固单位使用钢筋费用、拆除混凝土损夫共计3286154.19元(3861177.08元+879153.55元+867824.75元+16372.98元+1658025.06元)-(2123647.39元+483534.45元+477303.61元+911913.78元)=3286154.19元;7、检测费、加固方案设计费、审核费、专家论证服务费、加固监理费、拆除费共1664572.5元(2519250元+780000元+21800元+108000元+120000元+150000元=3699050元;3699050元×45%=1664572.5元);8、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工期延误及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82819.18元,其中:1、钢筋上涨费用、采暖系统水表二次拆除及安装费、电力工程窝工损失、供暖损失1688070.18元(3751267.07元×45%=1688070.18元);2、延期交房损失8294749元(9391511元-22762元-74000元-1000000元=8294749元)。以上7项共计29440958.75元。对此,日月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确定了原告、施工单位分别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失,日日豪公司未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细则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工程拆除、加固、工期延期,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日日豪公司称:仲裁委的裁决与我公司无关,不能得出我公司存在失职行为的结论。
另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2016)京仲裁字第0358号裁决书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针对赔偿问题,原告日月公司称:虽然本案《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了监理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及计算比例,但此约定的实质是不论监理失职的过错程度和委托人损失的大小,最多只需要退还收取的监理报酬,对委托人的损失就可免责。因日日豪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日月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条款有效,侬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日月公司认为,《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公式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我方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以约定的最高限额监理报酬总额计算。被告日日豪公司称:针对赔偿问题,即使认定我方存在过错,我方认为也应按合同专用条件第26条约定计算金额,按照我方计算,BC区不应超过51万元。另外如果法院不能采纳我方意见,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庭审中,日日豪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称:日月公司认定我公司监理失职,仅仅依据的是住建委京建文(2014)32号文件,但该文件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此时日月公司已经知道了其所谓的监理失职,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日月公司称:我方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住建委作出报告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生效裁决,至此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才得以确定,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除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市住建委已对监理工程质量事故作出了认定:日日豪公司对施工单位混凝土施工管理未实施有效监督,对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养护、送检等过程未实施有效见证;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对现场发生的问题监督、协调和报告等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混凝土施工质量验收监督不到位。市住建委并以此为依据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日日豪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交纳了相应罚款。对此,本院认为,日日豪公司已认可了其监理失职的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于日月公司要求日日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损失的赔偿标准,因北京仲裁委员会的(2016)京仲裁字第0358号裁决书认定的日月公司的相应损失金额巨大,按照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远低于日月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上调。考虑到日日豪公司虽存在失职违约行为,但其并不是三角地项目质量事故的唯一责任主体,日月公司及案外人亦对楼栋拆除重建、加固等损失存在相应不同责任问题,故本案根据过错大小、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对赔偿金额酌定为138万元。
关于日日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日月公司与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于2016年4月19日方作出生效裁决,日月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至此才得以确定,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亚东
审 判 员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