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湘峪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
主要负责人:***,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水县***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湘峪村委)、晋城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以下简称寺河煤矿)、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上诉人多方主张、多次反映,才有了2015年3月政府会议协调,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等人与上诉人协商进行河道、道路改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沁水县***湘峪村所辖东山自然村位于第三人寺河煤矿采煤资源区,2009年5月5日被告晋煤集团成立的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湘峪村委(乙方)签订搬迁协议,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指导下负责东山村的整体搬迁实施工作,甲方出资2880万元用于整体搬迁工作,乙方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东山自然村全体村民迁入新村……。搬迁地址原定为湘峪村南园地,无土地审批手续。
2009年6月,山西创新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沁水县***湘峪村移民搬迁室外配套改造工程概算书一份。同年12月30日,被告湘峪村委与原告分别在三份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印章。2010年5月20日,被告湘峪村委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沁水县***湘峪村移民搬迁室外配套道路、河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173万元……,1、已完成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所要求的全部内容;2、所有分部、分项及检验批全部评定合格,单位工程评定合格,安全和功能性检查项目全部合格,观感评定好;3、资料已整理成册,验收意见:验收合格,验收日期:2010年5月20日,后加盖晋城市**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原单位名称)及被告湘峪村委印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签字**。
2009年11月10日,被告湘峪村委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公司承包沁水县***湘峪村东山自然村整体搬迁新村1#、2#、4#、5#住宅楼工程,该住宅楼工程实际由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施工。2011年5月7日被告湘峪村委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2009年12月19日沁水县委县政府现场办公会要求,需要对新村重新选址,经双方核实至2009年12月27日完成工程进度为1#2#4#5#楼均完成基础及一层主体施工,根据晋城充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210万元,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自行终止”。同年8月7日,被告湘峪村委委托被告宏圣公司向第三人**公司支付210万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所得)。
2010年10月22日被告晋煤集团重新修订《晋城煤业集团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搬迁实施组由生产矿井牵头,宏圣公司配合,具体负责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的组织实施”。2011年6月8日,第三人寺河煤矿、被告湘峪村委委托被告宏圣公司全面实施村庄搬迁工作,三方签订了《***湘峪村东山自然村搬迁协议书》。经重新选址后,同年9月22日被告宏圣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沁水县***湘峪村采煤沉陷区移民搬迁工程1#-4#住宅楼工程。2013年6月17日该工程竣工。
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工商登记名称由晋城市**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3月3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时任副县长***召集嘉峰镇、***、宏圣公司、寺河煤矿、**公司、晋煤集团原搬迁办负责人以及**公司等相关单位就***湘峪村***自然***搬迁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协调和研究,协调会议纪要载明:“……***公司已在原址实施了住宅楼基础建设、道路及河道改造工程。……但未对道路、河道改造工程进行结算。会议一致认为,**公司在原选址上修建住宅楼基础工程、道路及河道改造工程的事实存在……”。
2016年6月27日被告湘峪村委、宏圣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宏圣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完成搬迁工作,该项目所涉及的新村建设、搬迁入住及款项结算等工作也同步整体完成并移交被告湘峪村委,被告宏圣公司不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工作任务、费用支付及管理服务等,后续事宜与其无关。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湘峪村委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宏圣公司、晋煤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争工程款1173.5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9年12月30日,被告湘峪村委与原告分别在诉争工程三份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印章,可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向被告湘峪村委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诉争工程付款时间最迟应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2009年12月9日涉案搬迁项目被叫停重新选址,2010年5月20日诉争工程经被告湘峪村委验收合格,2011年5月7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与被告湘峪村委签订补充协议,就搬迁新村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8月7日被告湘峪村委委托被告宏圣公司付清工程款210万元,直至原告起诉,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3月20日通过协调会议其就诉争工程款主张过权利,而此时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湘峪村委支付诉争工程款已超过了法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湘峪村委支付诉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煤集团、被告宏圣公司、第三人寺河煤矿及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对涉案河道改造、道路改造及涵洞工程形成意思表示,且该搬迁新村原址工程已废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晋煤集团、宏圣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主***村委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宏圣公司、晋煤集团、寺河煤矿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73.5万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0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湘峪村委与上诉人分别在诉争工程三份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印章,可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湘峪村委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诉争工程付款时间最迟应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2010年5月20日诉争工程经被上诉人湘峪村委验收合格,2011年5月7日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湘峪村委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湘峪村委委托被上诉人宏圣公司付清工程款210万元,2018年5月17日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3月20日通过协调会议其就诉争工程款主张过权利,而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期间曾多次主张该款,但仅提供向相关部门的信访材料,该信访材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认可其系借用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湘峪村委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晋煤集团、宏圣公司、寺河煤矿支付诉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10元,由上诉人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 夏
书 记 员 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