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21民初465号
原告: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
法定代表人:韩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宏圣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沁公司)与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湘峪村委)、晋城宏圣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小东山自然庄位于被告晋煤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寺河煤矿采空区范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进行整体移民搬迁。2009年5月,被告晋煤集团公司委托其下属晋煤集团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设在原晋城市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后该公司更名为晋城宏圣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湘峪村委达成协议,由被告晋煤集团公司出资对该自然庄予以整体移民搬迁。后被告湘峪村委将小东山自然庄整村搬迁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宏圣公司。
后原告承包了该搬迁项目中的道路、河道、涵洞改造建设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湘峪村委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1173.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一直未得到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连带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73.5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湘峪村委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晋煤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寺河煤矿、被告宏圣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由晋城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湘峪村委虽与被告晋煤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寺河煤矿、被告宏圣公司在搬迁协议书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湘峪村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郭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