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时是以追偿权纠纷进行的起诉,庭审时双方都是围绕着上诉人的工程总量、工程款、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多付工程款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一审判决突破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案由判决了上诉人承担责任。该判决剥夺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对“不当得利”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了本案。
中尚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不当得利正确,因为被上诉人多付上诉人578558元;2、上诉人擅自注销了锦枫**公司,上诉人在注销公司时承诺,公司的债务由他本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变更了被告;3、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了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工作量为48.88万元,2022年1月份工程量是***给经理***微信确认的,按照双方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
中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中尚公司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5785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中尚公司代表李高、***、***与被告***签订《集电线路洽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双方约定原告中尚公司将其辽电30MW集电线路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第四条约定“为保障人员工资,稳定社会治安,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00(伍万元整)保证金。若施工期间甲方乙方施工人员未出现上访事件,工程竣工,15日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第五条约定“工期:节点要求2021年11月30日,开关站(N14-N22,AN36-AN41)至L4机位段,15基基础土建完成,15基2021年12月10组塔完成,15基2021年12月13日架线完成,15基2021年12月15日附件金具安装完成具备发电条件,结算月结,每月20日结上月完成量的75%,工程量已甲乙双方确认单为准。”2021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尚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备忘录》中备注“2021年11月16号收到***保证金¥50000.00(伍万元整)12.30前15基基础做完全额退还***16/11”等内容。
之后,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为了便于被告***承包上述劳务工程,被告**登记注册锦枫**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此后,被告***组织农民工开展上述劳务活动。被告***将其中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乙、**乙,该XX组XX组工人实施相应劳务工作。
2022年1月23日原告中尚公司(甲方)与锦枫**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就案涉劳务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项达成协议,内容为“2021年11月13日,甲方代表:***,李高,***与乙方代表***签订《集电线路洽谈备忘录》(内容详见附件一),XX路XX线路的一部分基础混凝土制作,铁塔组装,导线架设等劳务分包给乙方,预定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0日结算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5%的价款。2022年1月20日,甲方项目部来了30多个四川人,其代表说其是给***干活的工人,到甲方项目部找***索要其干活钱,经甲方项目部询问,该代表说2022年1月19日,他们30多人到官路镇政府反映情况,让镇政府出面解决问题。甲方项目部对其反映情况不了解,无法确认其与***的用工关系,没有办法确认其与***具体多少工钱纠纷,更确认不了***所欠工钱与该项目是否有关系。现甲乙丙三方为解决该事件,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依据备忘录第5条,现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截止2021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作量为48.88万元,75%的价款为36.66万元,减去已付劳务费27万元,为9.66万元。二、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次总共支付25万元,用于解决乙方和***雇佣的所有工人工资问题。三、甲方一次性支付25万元劳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该费用从剩余劳务费中扣除,乙方保证指定账户信息与其所开发票信息一致。乙方指定账户详细信息如下:户名:渭南锦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3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解放路支行。四、乙方承诺将甲方所支付25万元劳务费用于支付乙方和***雇佣的所有工人的人工工资,解决其在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五、丙方***本人承诺,若乙方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和***负责。”同日,原告中尚公司*****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2022年1月25*****公司向原告中尚公司工作人员***退还款项100000元。
2022年1月25日原告中尚公司(甲方)与**乙(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劳务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项达成协议,内容为“2021年11月13日,甲方代表:***,李高,***与渭南锦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512923196812174077)签订《集电线路洽谈备忘录》,XX路XX线路的一部分基础混凝土制作,铁塔组装,导线架设等劳务分包给乙方,预定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0日结算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5%的价款。2022年1月20日,甲方项目部来了30多个四川人,其代表说其是给***干活的工人,到甲方项目部找***索要其干活钱,经甲方项目部询问,该代表说2022年1月19日,他人30多人到官路镇政府反映情况,让镇政府出面解决问题。甲方项目部对其反映情况不了解,无法确认其与***的用工关系,没有办法确认其与***具体多少工钱纠纷,更确认不了***所欠工钱与该项目是否有关系。后,经甲方了解乙方**乙XX路XX线路的一部分基础混凝土制作,铁塔组装,导线架设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现为了解决工人工资一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现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XX路XX线路的一部分基础混凝土制作,铁塔组装,导线架设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乙方是***叫来干过的。甲乙双方认可《**乙、**乙两人合伙在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元月7日施工内容》。二、甲方本次共向乙方预付35万元劳务费。三、乙方承诺该35万元劳务费全部用于预付工人工资,并向甲方提供有工人签字的从2021年11月起到2021年12月份工资表发放表及工资分放过程性资料,并提供2022年1月份的工资表。同时,乙方承诺妥善安排好工人返乡工作,保证工人不再为工资一事上访,保证41个农民工不得因讨要工资事宜滞留项目地,聚众闹事,更不得影响项目正常工作。……五、甲方一次性预支35万元劳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3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乙委托**乙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款,若发生纠纷,甲方概不负责。该费用从乙方剩余劳务费中扣除,乙方保证指定账户信息与其所开发票信息一致。乙方指定账户详细信息如下:户名:**乙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支行。”同日,原告中尚公司向**乙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2022年5月9日原告中尚公司又在渭南市临渭区临渭区劳XX大队XX组支付劳务款119000元,向马海吉布吉莫支付劳务费35000元(劳务期间: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2月6日),向马嘿**莫支付劳务费35000元(劳务期间: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2月6日),向***、**甲各支付劳务费17000元,向**甲支付劳务费16000元(劳务期间: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29日),5月12日向**乙、**乙安排的吉尔达旭班组支付劳务款104900元。2022年5月29日原告中尚公司向**甲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9200元。以上,原告中尚公司直接向**乙、**乙和被告***雇佣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703100元。
另查,原告中尚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1日分别*****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60000元。2021年12月28日***向***转款10000元。
再查,2022年5月15*****公司决议注销公司。同年6月30日被告签署《清算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债权债务由**(法人)承担。”7月7*****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尚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中尚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劳务工作系原告中尚公司与锦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标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中尚公司与锦枫**公司。锦枫**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招募人员从事劳务工作,故锦枫**公司对劳务工人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中尚公司因锦枫**公司拖欠劳务费,而代其支付,致使原告中尚公司产生损失,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因锦枫**公司未能支付工人劳务费,原告中尚公司在临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协调下于2022年1月25日至5月29日期间直接向案涉劳务工人先后支付劳务费703100元。原告中尚公司依法有权就该部分代付款主张返还。原告中尚公司*****公司、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非代付款,原告中尚公司不当得利损失应为7031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锦枫**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锦枫**公司唯一股东,其在锦枫**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承诺对锦枫**公司尚未清算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中尚公司给付该公司*****公司支付的703100元劳务费。原告中尚公司*****公司给付劳务费703100元,原告依据其主张的与锦枫**公司合同结算总价,要求给付其超出支付的578558元,该行为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原告中尚公司诉请数额,被告**应向原告中尚公司给付代付劳务工程款578558元。原告中尚公司代付的其余款项及其与锦枫**公司案涉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可由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另行处理。利息一节,原告中尚公司末次代付款项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5月),即3.7%/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借用锦枫**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劳务工作,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款项578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6元,减半收取483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9日***通过微信给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了集电线路基础方量、XX线XX组塔、放线清单,清单上载明:2022年1月AN1混凝土方量46.4立方米,AN5混凝土方量108.76立方米,组塔58.5吨,放线2252米。被上诉人公司核算的组塔为44.441吨,架线为2.19km。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单价为:混凝土每立方米730元,放线每公里38000元,组塔一吨1800元。据此单价计算,2022年1月份工程款为:AN1混凝土33872元,AN5混凝土79394.8元,组塔79993.8元,架线62415元,合计为255675.6元。2022年1月23日中尚公司(甲方)与锦枫**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工作量为48.88万元。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44475.6元。2022年4月26日中尚公司向**乙账户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中尚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总计8031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涉案款项属工程款结算**,故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处。双方当事人2021年11月13日签订的《集电线路洽谈备忘录》、2022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2021年12月31日的工作量为488800元。双方对2022年1月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2022年1月的工程款为255675.6元,***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744475.6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8031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70000元。2022年1月25*****公司向中尚公司工作人员***退还款项100000元。经核算,被上诉人超付228624.4元,上诉人**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款项228624.4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一审被告***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减半收取4833元,由上诉人**、一审被告***负担2209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上诉人**、一审被告***负担4567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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