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502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的父亲。
原告:***,女,1978年2月2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华大厦17楼C2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呢贤与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呢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517.00元(812517.00元-4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等多人受雇于第二被告到开远市碑格乡大黑山风力发电场处工作,此项工程是两被告承包项目。8月15日18时20分,***乘座被告安排接送员工由***驾驶的云H×××××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沿开远市碑格乡大黑山风力发电场自建公路由北向南往碑格乡左美果村方向行驶,18时25分行驶至该路段下段时,车辆侧翻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两被告作为承包工程项目单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呢贤与***向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赔偿***、*呢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000.00元(514000.00元-480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18)云2502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已由***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给付义务,***、*呢贤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呢贤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呢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23.00元,退还原告***、*呢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