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罕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安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景洪国土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安送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安送变电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景洪国土局启动了将景洪市国防铁矿的采矿权出让给原告的批准申请出让程序,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了一系列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完成了批准申请出让采矿权的相关资料制作和提交;完成了将原属云南省思茅地质大队的景洪市国防铁矿的矿区切块让给景洪市的协调工作。原告投入前期工作费用2989532.80元,其中:1、矿山开采报告编制费用10万元;2、矿山开采评估费8万元;3、铁矿数量核实报告工作费用12.5万元;4、环评费用5万元;5、土地租金3600元;6、设备购置损失费24万元;7、专门用于国防铁矿开发使用的双龙车购置损失费368554元;8、管理人员工资514100元;9、从事探矿槽、钻孔、挡墙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小工工资799200元;10、前期工作协调费及其他必要支出709078元。只剩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最后一个环节,原告便完全取得景洪市国防铁矿的采矿权,但就在最后一个步骤,被告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请示,要求委托进行挂牌出让,得知此事,原告及时向被告明确表示,要参加竞价出让。2005年4月13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云国土字矿(2005)18号文件,收到文件的当时,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参加竞价出让,请务必及时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拍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2009年6月12日,被告在没有对已批准申请的方式将景洪市国防铁矿出让给原告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竞拍,也没有按文件精神要求考虑原告所投入的前期工作费用,就将景洪市国防采矿权以125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西双版纳自主择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的前期工作费用进行补偿。被告一女二嫁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从2009年6月开始至今奔波于景洪、昆明、思茅之间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损失为182461.50元,并将继续产生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可预计的各种维权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的规定,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开发的工作费用298953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开发的工作费用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2月17日,共计1256670.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支出损失赔偿款182461.50元以及法律服务费、诉讼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可预计的各种维权费用支出损失。
被告景洪国土局辩称,原告是做了前期工作,按国土厅文件的规定,前期费用不进入拍卖底价,前期费补偿要等拍卖后才能进行。拍卖是公开的,是原告自己不来参加。被告组成前期费处置领导小组进行调查,确认原告投入的前期费为673303.33元,审计局参与,并向景洪市政府作了汇报,只是暂不兑付给原告,2010年2月5日以书面告知原告,因原告不同意,2010年7月5日,相关部门又召开会议,研究认为,原告的前期费用为673303.33元是准确的。原告并未取得采矿权,被告并未侵权,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且2010年7月召开协调会后,原告就没和被告联系,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前期工作费用是多少?3、前期工作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各种维权费用是否支持?
原告晨安送变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公司变更资料、(2)公司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5)景洪晨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2003年5月7日,原告提交开发国防铁矿的报告;(6)勐龙镇人民政府政报(2003)54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勐龙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开发国防铁矿;(7)国防铁矿协调会议纪要、(8)国防铁矿协调会签到表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在相关的协调会上均同意支持原告开发国防铁矿,协调会会务费已由原告支付;(9)勐龙镇贺管村委会叭戛村民小组同意给予开发的主户签名名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103户村民签名同意原告开发国防铁矿,会议的费用已由原告承担;(10)委托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景洪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环评分析,并支付环评费用5万元。(11)关于要求开采勐龙镇国防铁矿的报告,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开采报告;(12)土地租用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2日与叭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并已支付土地租金3600元;(13)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南省地质协会签订编制《云南省景洪市国防铁矿数量核实报告》协议书,并支付工作费用12.5万元;(14)工程设计合同1份,欲证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所签订《云南省景洪市国防铁矿开采工程设计合同》1份(复印件),并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15)云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缴款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2004年4月5日,原告通过西双版纳恒裕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让金60万元;
3、(16)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矿(2005)18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背信、违规终止进行到最后环节的批准申请出让程序,却转向省国土厅请示,要求对处于争议状态的国防铁矿的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被告未对前期工作项目及金额进行事先确定,便进行拍卖活动;并且未告知原告拍卖合同的时间和地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4、(17)景洪市人民政府第68期会议纪要、(18)景洪市国土局景国土资(2010)56号文件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支付矿山前期工作经费10万元、8万元、12.5万元、土地租金3600元,被告应给予补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挖掘机、装载机转让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购买设备投入216万元,因被告违法违规拍卖景洪市国防铁矿采矿权,原告被迫以192万元低价出售设备,损失24万元;(20)双龙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港务费及运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21)现金存款凭证2份(复印件),欲证明为景洪市国防铁矿的前期开发工作,原告购买双龙车438554元,因被告违法违规拍卖景洪市国防铁矿采矿权,原告被迫以7万元低价出售车辆,损失368554元,该损失属于前期工作费,被告应补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国防铁矿山负责人工资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开展前期工作中,已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14100元,该费用属于前期工作费用,被告应补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国防铁矿山小工工资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前期工作中支付小工工资799200元,该费用属于前期工作费用,被告应补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前期工作协调费及其他必要支出统计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在前期开发工作中,原告已支付前期工作协调费等709078.80元,该费用属于前期工作费用,被告应补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维权支出统计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182461.50元,该损失系被告造成,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景洪国土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开展前期工作的事实,对其它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说的很清楚,前期费用是不包含的。对第4组证据中的(17)(1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9)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1)项证据不认可,认为(22)(23)(24)(25)四项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5)(6)(7)(8)(9)(11)(12)(13)(14)项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国防铁矿前期开采的工作,证据(10)不是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环评费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是云南省国土厅的文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违规拍卖的观点;第4组证据中的(17)项证据,是政府的会议纪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政府讨论了前期费用的补偿问题,(18)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0万元、8万元、12.5万元、3600元的事实;证据(19)被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21)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2)(23)(24)(25)四项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均不予采信。
被告景洪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云国土资矿(2005)18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省国土厅同意将国防铁矿采矿权挂牌出让;
3、(1)《委托拍卖合同》、(2)拍卖公告、(3)竞买人登记表及相关资料、(4)成交确认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国防铁矿采矿权最终经公开拍卖成交,拍卖前在版纳报上进行了公告;
4、(1)景国土资(2009)335号文件、(2)景国土资(2009)459号文件、(3)景洪市政府第68期会议纪要、(4)景国土资(2010)56号文件、(5)景洪市国土局第6期会议纪要、(6)景洪市国土局国土资报(2010)50号文件,欲证明经被告及相关部门核实并报景洪市政府批准,确认补偿给原告前期投入金额为67.33万元。
原告晨安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拍卖活动通知过原告,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被告组织景洪市国防铁矿的采矿权挂牌出让的活动;国防铁矿采矿权均公开拍卖成交;被告确认应补偿原告的前期投入金额为67.33万元,但被告并不同意。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找景洪市政府相关领导反映过前期工作费用的补偿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开采勐龙镇国防铁矿的报告》,并完成了采矿权相关资料的制作、提交等对景洪市国防铁矿进行开发的前期工作,2005年4月1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要求对景洪市国防铁矿采矿权委托进行挂牌出让请示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拟出让的景洪市国防铁矿(矿区范围坐标见附件)属国家投资探明矿产地,其储量已经达到开采设计的要求,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我省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结合矿床特点,适宜采用竞价出让,同意委托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该矿的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二、原则同意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景洪市国防铁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方案》,并按期组织实施。实施中,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我厅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你局要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三、在出让中注意将采矿权价款与对山、林、水及农民补偿费用及前期工作费用分开。补偿费用和前期工作费用不能含在采矿权价款中,建议挂牌底价在专家评估采矿权价款基础上,考虑前期及有关费用确定。补偿费用和前期工作费用如需包含在挂牌底价中,应事先确定补偿费用和前期工作项目及金额;补偿费如不包含在挂牌底价中,由竞得人自行协议进行补偿,补偿内容和范围有法律规定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2009年2月26日,西双版纳报刊登了景洪市国防铁矿采矿权拍卖公告,2009年6月12日,景洪市国防铁矿采矿权拍卖成交,原告未参加竞买活动。2009年11月30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就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政府的《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工作经费补偿相关事宜的请示》进行了讨论,同意从国防铁矿拍卖有偿收入中支付矿山开采报告编制费、矿山开采评估费和铁矿数量核实报告费等前期工作经费10万元、8万元和12.5万元。同时会议决定,景洪市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国防铁矿前期投入资金673303.38元暂不兑补给该公司,由市财政存入专户保存,待云南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对国防铁矿前期工作作明确批示后,再兑补给该公司。2010年2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云南晨安公司上访市政府反映〈关于要求解决景洪市国防铁矿专题报告〉的答复》,重申了景洪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在信访人签字及意见上签署了“不同意及不满意”的意见,2010年7月19日,被告的会议纪要表明,7月15日,被告组织召开协调处理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上访“国防铁矿前期投入补偿问题协调会”。市财政、监察、审计局和勐龙镇政府领导,被告法律顾问及晨安公司代表共8人参加会议。经过认真讨论,会议达成以下共识:一是市政府第一次批准补偿晨安公司国防铁矿前期投入费用67.33万元是经过相关部门认真审核的,经得起推敲和检验,在市政府作出新的决策之前,协调小组必须严格遵循,不得认同晨安公司上访文书所列国防铁矿前期投入294.6万元的补偿要求。二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构建和谐、稳定边疆的原则,建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拟订请示并上报市政府批准成立国防铁矿前期投入审核工作小组,进一步核实并认定晨安公司在国防铁矿的前期投入,将审核情况和最后确定的补偿金额上报市政府,根据市政府审批情况给以晨安公司最终答复。后原告为解决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工作投入费用的补偿问题在起诉前找景洪市政府相关领导反映过该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采矿权既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取得,也可通过竞争方式取得,被告对景洪市国防铁矿进行拍卖是按云南省国土厅的文件批复进行的,符合规定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是“一女二嫁”,违法违规拍卖景洪市国防铁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认为2010年7月召开协调会后,原告就没和被告联系,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后经核实,被告表示原告在起诉前曾找过景洪市政府相关领导反映过前期工作费用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此,应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在起诉前发生了中断,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的前期工作费用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为取得景洪市国防铁矿的采矿权投入了一定的前期费用,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前期工作费即矿山开采报告编制费10万元、矿山开采评估费8万元、铁矿数量核实报告工作费用12.5万元、土地租金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环评费用5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过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设备购置损失费2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专门用于国防铁矿开发使用的双龙车购置损失费368554元,因被告的行为与该车的损失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514100元、从事探矿槽、钻孔、挡墙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小工工资799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本院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前期工作协调费及其他必要支出709078元,虽有其合理性,但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前期费用合计为673303.38元。
三、关于原告的前期工作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各种维权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开展了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开发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作费用,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开发的工作费用298953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景洪市政府确认了原告前期工作费用的数额,却以要上报云南省国土厅为由而决定暂不兑付给原告,而且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从2010年2月3日明确答复原告以上决定内容之日起给付原告一定的贷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前期工作费用的数额有争议,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支出损失赔偿款182461.50元以及法律服务费、诉讼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可预计的各种维权费用支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权支出损失,部分维权费用也没有具体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开发的工作费用673303.38元;
二、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景洪市国防铁矿前期开发的工作费用的相应利息(本金按673303.38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从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9元,由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02元,由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负担8327元,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迳付给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云南晨安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岩罕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