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励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53号

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华新新城2号楼142。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星火科技园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总经理。

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1000.09元及滞纳金(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41000.0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广场雨污水接驳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泰安市高新区**商业广场雨污水接驳工程,双方对于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及工程的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323000.0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2017年6月2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7年8月31日工程产值核定表一份,证实本案涉案工程量为2323000.09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业广场雨污水接驳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泰安市高新区**商业广场雨污水接驳工程,双方对于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核定,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323000.09元。被告2018年至2019年春节前共付款882000元,至今尚欠1441000.09元。此款原告追索无望,于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1000.09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其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对原告主张的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41000.09元及利息(以144100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5元,由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