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棉纺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素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潘龙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不予解除合同事实不清,且拖欠的租金计算错误以及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腾房并结清物业、水、电等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3798元(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并要求继续支付至被告腾房并结算物业、水、电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982.28元(以年利率24%为依据,以166899元、176899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月15日、2020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欠缴租金并结清物业、水、电费用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原告建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红歌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天明国际广场A座10楼;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721平方米,地下停车位6个;该房屋租,地下停车位6个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起,共15天,为装修期,免收租金,自2019年4月16日起2022年4月16日止为租赁期;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该房屋租金价格为631596元/年,单价为2.4/㎡/天;地下停车位租金价格为3.;地下停车位租金价格为3元/车位/月;房屋租金按照每年4万元的比例递增;乙方每年租金在租赁期限按季度付清(以到账为准),每季度之前按年租赁价格的1/4分四次交清,其中每年的第四季度租金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甲方每次收到款后应提供给乙方合法有效的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押金6万元;乙方应按时交纳租赁期内自行负担的费用:水电费、物业费、车位费;乙方逾期拖欠房租累计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及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方式,用押金冲抵乙方应付的款项,不足部分有权追偿等。上有双方的盖章确认。
被告红歌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转租金166900元,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于2020年8月6日向我方支付租金166900元,但其仍欠第二季度租金176899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红歌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明国际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应疫情防控要求,A座大厅自2020年2月3日至4月1日处于封闭状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单位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减免房租说明的函,要求被告根据河南省发改委发布豫发改服务业(2020)487号文件的规定提供小微企业认定证明用于减免房租,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约定租金按年递增,第一年是631596元,每一年按4万元的比例递增,且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我方收取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6万元,被告在起诉之前已支付房屋租金为500697元(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起诉之后于2020年8月6日支付房屋租金166900元,现被告尚欠房屋租金176899元(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称,对押金数额及租金数额均无异议,且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双方合同履行均无任何纠纷矛盾,造成目前纠纷矛盾是由于疫情,我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物业证明一份,原告工商备案信息及原告股东工商备案信息截图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并称,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疫情造成的。疫情期间租赁房屋整栋楼处于封闭状态,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疫情也造成了被告在疫情期间无法经营,经济困难;在得知原告起诉后,虽然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为了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态度,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66900元,表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该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租金系由疫情原因引起的临时交不起房租,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拖欠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腾房,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结清物业、水、电等费用,不明确、不具体,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3798元(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并要求继续支付至被告腾房并结算物业、水、电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之前已支付房屋租金为500697元(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上述请求本案的租金计算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另行处理。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共计91天,2020年初,××感染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的标准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该情形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该院酌定减免被告60天的租金。91天扣除60天后尚余31天,按年租金631596计算,应付租金为53642.4元。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91天,按67159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付租金为167439元,以上共计221081.4元。202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6900元,应付221081.4元扣除已付租金166900元尚余54181.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54181.4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4181.4元、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59元,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并对拖欠的房租和违约金计算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初,××感染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的标准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该情形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缴纳租金系由疫情原因引起的临时交不起房租,且已支付了大部分拖欠租金,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酌定减免被上诉人60天的租金,按年租金631596计算剩余应付租金为53642.4元并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上诉人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