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883号
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号楼23层23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0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涛,经理。
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车位租赁费367556.81元(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2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水电费、车位费等共计1432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3004.74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及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租金的违约金均以176899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天明国际广场A座10楼的房屋以及地下停车位,房屋面积721平方米,车位6个。租期三年,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房屋租金价格为631596元/年,地下车位租金价格为500元/车位/月,房屋租金按照每年40000元的比例递增,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照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拖欠房租累计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前交纳2020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的租金,2020年10月15日前交纳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租金。经原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仍不交纳租金。2021年1月22日,原告强制要求被告腾房并与其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截至2021年2月3日,被告仍未交纳欠付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车位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作为出租方,被告(乙方)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天明国际广场A座10楼房屋以及地下停车位,其中房屋建筑面积721平方米,地下停车位6个。租期共三年,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为装修免租期。房屋租金为2.4元/㎡/天,631596元/年,并按照每年40000元的比例递增;车位租金为500元/车位/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应当在每季度之前按照年租赁价格的1/4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每年的第四季度租金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甲方每次收到款后应提供给乙方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逾期拖欠房租累计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22日,天明国际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明物业”)出具缴费通知单,载明,天明国际广场A座10层房屋,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物业费用共计2299元整,请于收到此通知后于2021年1月22日前及时将欠付款项支付至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天明物业出具的A座10层电费水费清单显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22日,10层用电1770度,电费共计1663.80元;10层西用水25吨,水费共计148.75元;A-1001东用水285吨,水费共计1695.75元。天明物业出具的国际广场地下车位使用明细显示,截止2021年1月22日,A座10层35、36、37、69、70号车位应缴费用共计8516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协商同意,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涉案房屋及车位移交给原告。截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及车位租赁费367556.81元,尚欠天明物业的物业费、水电费、车位费共计14323.3元。被告应在交还涉案房屋的同时支付上述费用。
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天明公司转款22726.30元,摘要“付物业、水电、车位管理费”。同日,天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4323.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发票购买方为原告,购买服务分别为代开电费1663.80元,代开水费1844.5元,物业服务费2299元,服务费8516元。上述服务费用均为税后价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物业费缴费通知书、水电费清单、车位使用明细、转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房屋租金及车位租赁费367556.81元。截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自认尚欠天明公司物业费、水电费及车位管理费14323.3元,关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在2021年4月13日代被告向天明公司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物业费、水电费及车位管理费143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被告应当在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67556.8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以36755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为353.16元(367556.81×5.01%÷365×7),后续违约金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红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7556.81元、违约金353.16元及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36755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车位管理费14323.3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3元,减半收取3686.5元,由原告郑州建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被告河南红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