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902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临翔东片区园区路106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临都上城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7)云09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1310000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5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行为:
1.本院于2019年3月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66.29元,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3108.78元。
3.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在临沧××××局、临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3100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交纳3575.07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吕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