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关累镇。
法定代表人:邹东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北路。
负责人:吴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崇阳街道牛墩村口。
法定代表人:杨清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以下简称拱丙种植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以下简称勐腊供电局)、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拱丙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被上诉人雄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拱丙种植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根据上诉人在《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中的承诺,从而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勐腊供电局要求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实际上是早就打印好的格式,只是让上诉人签字就可以了;二、该承诺函是有条件的“承诺”,即在走老通道的情形下才签的,如果走老通道是不需要砍伐橡胶树。三、勐腊供电局在另案中已经承认架设线路是走老通道。既然走老通道而勐腊供电局没有走,那么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就失去效力。由此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只是电力升级改造,就会砍伐如此多的橡胶树,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上诉人是绝对不公平。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2013年时正值上诉人内部改革的关键时机,人事变动频繁,在电力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在现场,也没有人通知说要砍橡胶树。对于是谁砍伐了如此大数量的橡胶树,上诉人是不知道的,在另案起诉供电局后,上诉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故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原来老的线路中,处于第一家受电用户,从来也不存在断电的情况,上诉人是考虑到后面的几个村委会因为刮风下雨就经常断电,所以上诉人才同意改造。在上诉人并没有更多受益的情形下,导致了大量正在开割的橡胶树的砍伐,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拱丙种植场在《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承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上诉人拱丙种植场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并陈述确认其对通道进行清理,其亲自砍伐的橡胶树。勐腊县2014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不仅仅是对上诉人拱丙种植场进行,同时还包括拱丙村、新寨村等村小组,以上村小组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本次农网改造涉及的村小组均是自己进行的线路道路清理。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不负责清理线路通道,也不负责对线路通道内的经济作物及农作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并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上诉人主张农网改造应该走老通道、使用绝缘线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雄风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涉案的橡胶树并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没有以橡胶树被砍伐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是否附条件。电力通道的走向是农网改造设计单位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确定电力通道的具体走向。根据上诉人一审的陈述,电力通道内的橡胶树是上诉人自己砍伐,其就明确知道橡胶树被砍伐的具体时间,现上诉人三年多才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拱丙种植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补偿拱丙种植场被砍2421棵橡胶树款48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关累镇人民政府向勐腊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对藤蔑山村委会红毛树、丫口、坡头一组、坡头二组、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进行立项。勐腊供电有限公司欲对上述小组进行农网改造前,拱丙种植场就涉及本种植场的农网改造部分向勐腊供电局作出如下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所有电度表安装位置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2014年6月至7月,雄风电力公司开始对勐腊县供电局发包的藤蔑山隧道线至拱丙胶厂支线和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拱丙茶厂厂部低压台区电力工程进行施工,涉案电网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3月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查明,勐腊供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拱丙种植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橡胶树被砍伐后要求赔偿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拱丙种植场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诉请应否支持?2.拱丙种植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拱丙种植场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拱丙种植场以勐腊供电局未按《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约定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而是重新架设走新线路,故其擅自架设新线路造成的损失应由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各执一词,故对其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拱丙种植场提供的《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并未约定走老线路的条件下拱丙种植场负责清理线路两侧农作物,不走老线路则由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供勐腊供电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架设的线路为新线路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拱丙种植场的主张,拱丙种植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拱丙种植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本案中,拱丙种植场以自己系涉案被砍伐橡胶树的所有人为由主张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侵权,故拱丙种植场应对涉案橡胶树何时被砍伐的事实,由谁砍伐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拱丙种植场主张橡胶树何时被砍伐不知道,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并不认可,且拱丙种植场作为涉案被砍伐橡胶树的所有人,以及涉案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涉及的实际用电人,也是《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载明履行清理涉案电网两侧农作物的义务人,故涉案电网工程何时改造完成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而本案电网改造工程于2015年3月8日就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可确认拱丙种植场于此时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庭审中,拱丙种植场又以不知道实际砍伐橡胶树的人是雄风电力公司,拱丙种植场直至2018年才知晓实际砍伐橡胶树的人是雄风电力公司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未超过,但从拱丙种植场出具给勐腊供电局的《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内容来看,即使涉案的橡胶树确实是雄风电力公司实施砍伐,但对于拱丙种植场而言,如拱丙种植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拱丙种植场完全可以依据承诺函向勐腊供电局主张权利,并不需要知晓橡胶树的实际砍伐人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法律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拱丙种植场的起诉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今已达3年之久,拱丙种植场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证据,现拱丙种植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对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辩称拱丙种植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对拱丙种植场要求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赔偿被砍2421棵橡胶树484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拱丙种植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拱丙种植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拱丙种植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拱丙种植场提交的《国有山林权证》、《云南省公路局文件》、《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橡胶树所有人为拱丙种植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拱丙种植场、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被上诉人雄风电力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拱丙种植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并不是当面向勐腊供电局出具《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实际是关累镇政府开会的时候承诺走老通道并且使用绝缘线,该承诺函是关累镇政府打印好之后让上诉人签字后才交给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拱丙种植场所主张遗漏的内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拱丙种植场、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被上诉人雄风电力公司均认可藤蔑山至拱丙胶厂支线和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拱丙茶厂场部低压区电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8日,且上诉人拱丙种植场在庭审中亦认可因电网改造于2014年、2015年时间段由其砍伐部分橡胶树。上诉人拱丙种植场提交的《2015年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被砍胶树汇总》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即上诉人拱丙种植场在涉案电网改造工程中对橡胶树被砍的株树最迟于2015年9月25日前就已知道,故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上诉人拱丙种植场于2018年8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拱丙种植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补偿拱丙种植场被砍2421棵橡胶树款4842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拱丙种植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