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马其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关累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218633214D。
法定代表人:邹东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其十,又名马七十,男,1958年7月6日出生,哈尼族,系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系马其十女儿),女,1985年8月1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勐腊县,现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MA6KCEAR48。
负责人:吴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明街道牛墩村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99864482R。
法定代表人:杨清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以下简称拱丙种植场)因与被上诉人马其十、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以下简称勐腊供电局)、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拱丙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上诉人马其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被上诉人勐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被上诉人雄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拱丙种植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是由于上诉人向勐腊供电局提供了“供丙种植场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故马其十的损失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提供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时,已明确了电力通道是按照走老通道的原则,所以上诉人才会出具上述承诺函,在庭审中勐腊供电局已经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既然勐腊供电局已认可走老通道,一审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而不能像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函”是有条件的,并且是向勐腊供电局所出具,那么该承诺函也仅仅是对勐腊供电局有效,然而实际上施工方是雄风电力公司,上诉人认为该承诺函已经无效。既然承诺函无效,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马其十的橡胶树不是被上诉人所砍伐,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导致马其十损失91棵橡胶树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而是施工方雄风电力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雄风电力公司。
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案件发生在2013年,距今五年多,马其十的91棵橡胶树被砍伐时,其在现场,也知道是谁砍伐了其的橡胶树,但是其并没有及时采取合法途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承诺函”是有条件承诺,并且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承诺,由于被承诺方违反约定,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行为实施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马其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拱丙种植场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拱丙种植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其十辩称,谁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来判决,橡胶树被砍了,只要合情合理的赔偿。二审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项目2016年底结束,橡胶树是2015年被砍的,施工队的人说是电力公司让其来砍树,多方解决不了去找拱丙种植场的场长,场长出具证明树不是其砍的,诉讼时效一直中断。
勐腊供电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勐腊供电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承诺函是针对上诉人农网改造区域内所有的通道的清理,未区分也未附加任何条件,上诉人均要负责清理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及解决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上诉人的承诺与其他村小组一致。一审中,马其十及上诉人均当庭确认橡胶树并非勐腊供电局砍伐,勐腊供电局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风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橡胶树系雄风电力公司砍伐不能成立,橡胶树并不是雄风电力公司砍伐,也没有证据证实橡胶树是雄风电力公司砍伐的。上诉人对上诉请求进行变更,称其不应对马其十的橡胶树承担责任,在一审中没有争议的承诺函明确电力线路通道等均由上诉人负责,故马其十的橡胶树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马其十称砍伐橡胶树是雄风电力公司与事实不符,与一审的陈述前后不一,没有证据证明是雄风电力公司砍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马其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赔偿马其十被砍91棵橡胶树款27300元,按300元/棵(具体参照勐腊县修建铁路对群众已开割橡胶树的补偿标准);2.判令赔偿被占用土地3亩费用,合计21000元。1亩地可种植30棵橡胶树(具体金额参照勐腊县有关土地补偿标准);3.判令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15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甲方,拱丙种植场属该公司)与马其十(乙方)签订了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依兰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以依兰地的使用权作投资,乙方负责承担从规划、开垦、定植、抚管直至投产前的一切费用。开发的胶地为70.4亩(甲方28.2亩,乙方42.2亩)。自开垦当年起至橡胶树的经济的寿命周期结束。在经营内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个人对自己开发部分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能变卖和转让。分成办法,胶树达到开割标准可以开割时,按四六分法分成划分林权,甲方占40﹪,乙方占60﹪。本协议自2004年7月15日起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马其十在2004年根据上述协议书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橡胶定植,后在胶树达到开割标准可以开割后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分成,分成后的橡胶树由甲乙双方各自管理。
2012年9月、10月,关累镇人民政府向勐腊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对藤蔑山村委会红毛树、丫口、坡头一组、坡头二组、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进行立项。勐腊供电有限公司欲对上述小组进行农网改造前,拱丙种植场就涉及本种植场的农网改造部分向勐腊供电局作出如下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所有电度表安装位置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2014年6月4日与云南电网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与雄风电力公司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2014年10KV及以下勐腊农网项目工程/标段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雄风电力公司负责对勐腊藤蔑山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雄风电力公司对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在该次农网改造过程中,马其十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橡胶树被砍伐91株(即其与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分成所得的橡胶树,系已开割橡胶树)。
另查明,勐腊供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承接。玉磨铁路项目途径拱丙种植场,因该项目所需土地地上附着物(橡胶树)的补偿标准为已成材的按300元/株标准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马其十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橡胶树被砍伐后要求赔偿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其十因橡胶树被砍伐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勐腊供电局对拱丙种植场的农网改造立项后,拱丙种植场向其作出《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的事实。本案中马其十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被砍伐的橡胶树91株在拱丙种植场承诺全权负责协调解决的范围内,且系因农网改造被砍伐,虽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实际砍伐人是谁,但无论砍伐人是谁,只要系基于农网改造项目造成拱丙种植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经济作物损失均应由拱丙种植场承担。故拱丙种植场应对马其十橡胶树91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其十要求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91株橡胶树的价值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涉案橡胶树所在辖区当前征地补偿标准已确认为300元/株(已成材的橡胶树),故对该91株橡胶树的价值可参照该标准,鉴于该补偿系征地补偿标准,且涉案橡胶树系因农网改造(为全体村民的利益)所受损,故一审法院对涉案91株橡胶树的价值酌情按200元/株予以计算,即拱丙种植场应向其赔偿被砍91株橡胶树损失18200元(91株×200元/株)。至于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的马其十对涉案土地仅享有使用权,而其提供的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征收的指导性意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被征用后补偿的情形,故其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虽拱丙种植场主张其作出《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前提是改造的线路是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改造,但勐腊供电局在实际改造中并未走老线路,而是重新架设了新线路,故因架设新线路造成的损失拱丙种植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拱丙种植场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前提是改造的线路是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改造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勐腊供电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架设了新线路,故拱丙种植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其十橡胶树损失款18200元;二、驳回马其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马其十负担429元,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负担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其十二审提交的由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出具的证明一审已经提交,但证明内容不同,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在评判时阐述;由昆明雄风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雄风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谁及上诉人拱丙种植场是否应承担赔偿马其十橡胶树损失18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从拱丙种植场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和时间,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能证实马其十橡胶树于2015年1月被砍伐后,其积极不间断的向各方寻求解决和提出赔偿主张,故本案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拱丙种植场是否承担赔偿马其十橡胶树损失182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拱丙种植场在勐腊供电局对拱丙种植场进行农网改造前向其作出的《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等内容,本案马其十享有的橡胶树91株系因农网改造过程中被砍伐,在拱丙种植场承诺全权负责协调解决范围内,马其十被砍的橡胶树应由拱丙种植场负责协调解决,拱丙种植场对马其十被砍的橡胶树未达成协调处理解决,故马其十因农网改造造成的橡胶树损失应由上诉人拱丙种植场负责承担。对于91株橡胶树价值,一审法院参照所在辖区当前征地补偿对橡胶树的补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200元/株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拱丙种植场应承担赔偿马其十橡胶树损失18200元(91株×200元/株),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拱丙种植场提出向勐腊供电局出具的承诺函是有条件的承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且前提是改造的线路通道是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才出具的承诺函,但其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拱丙种植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