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23民初429号
原告:马其十,又名马七十,男,1958年7月6日出生,哈尼族,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系原告马其十女儿,1985年8月1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桥花,系原告马其十女儿,1982年10月6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住所地勐腊县。
负责人:吴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住所地勐腊县。
法定代表人:邹东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99864482R。
法定代表人:杨清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其十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以下简称勐腊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勐腊供电局的申请,本院追加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以下简称拱丙种植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4日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马桥花、被告勐腊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拱丙种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其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马桥花、被告勐腊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拱丙种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雄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9日至9月29日系庭外和解期间,和解期限届满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其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砍91棵橡胶树款27300元,按300元/棵(具体参照勐腊县修建铁路对群众已开割橡胶树的补偿标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占用土地3亩费用,合计21000元。1亩地可种植30棵橡胶树(具体金额参照勐腊县有关土地补偿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到拱丙种植场进行电网改造时,因供电线路走线需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砍伐了原告于2004年种植于拱丙种植场的橡胶树91棵,至今未进行赔偿。原告系拱丙种植场职工,拱丙种植场以种植橡胶为主业。场里种植的橡胶分公有和私人所有两部分。被告为何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砍伐原告的橡胶树,原告也是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在与被告交涉中才得知2014年被告就开始筹划在拱丙山一带进行电网改造,被告的通电通道需要经过拱丙种植场种植的橡胶林地,于是被告找到了拱丙种植场的领导,他们之间进行协商后,拱丙种植场领导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偿提供通电通道的协议,据原告了解,协议里签的无偿提供通电通路未具体写清需砍伐橡胶树时涉及到个人部分时如何处理,只是笼统的写了一条由拱丙种植场无偿提供供电通道,事后得知自家种的橡胶树被砍后,原告与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勐腊供电局项目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答复已经和拱丙种植场签了一份无偿提供通道的协议书,原告再次找到项目负责人王主任一起查看此协议书内容。由拱丙种植场领导当着原告和被告解释此协议书里签的无偿提供通道需砍伐橡胶树时只包括公有部分,未包括私有部分。如前所述,在橡胶树砍伐以前,未有人向原告做过动员,也不知道签协议书一事。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协议是他们自己与拱丙种植场签的,他们在砍伐以前应该了解清楚是否存在私有部分橡胶树,涉及到私有部分的应该如何处理,而不是一意孤行的随便砍伐老百姓的橡胶树,侵犯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因此,从2015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被告直接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更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2018年7月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对追加的被告拱丙种植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表示不要求拱丙种植场承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拱丙种植场与被告勐腊供电局对原告的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当日申请追加雄风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砍91棵橡胶树款27300元,按300元/棵(具体参照勐腊县修建铁路对群众已开割橡胶树的补偿标准);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占用土地3亩费用,合计21000元。1亩地可种植30棵橡胶树(具体金额参照勐腊县有关土地补偿标准);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勐腊供电局辩称,一、被告勐腊供电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其橡胶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清除,但砍伐、清除其橡胶树的侵权行为人并非被告勐腊供电局,被告勐腊供电局非砍伐人,并未实施砍伐、清除行为,事实上是拱丙种植场。2012年10月29日,勐腊县关累镇人民政府《关累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藤篾山村委会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立项的报告》(关政报[2012]83号)明确:“要求勐腊供电有限公司从35kV藤篾山变电站新建lOkV及以下线路及设备供电满足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四个村小组和一个种植场的用电需求,请求勐腊供电有限公司协调上级各职能部门给予列入勐腊县lOkV及以下电网改造项目,促进四个村小组和一个种植场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关累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勐腊供电局对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进行农网改造。2012年12月7日,拱丙种植场向被告勐腊供电局发送了《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尝上划承诺函》,承诺函中承诺:“三、lOkV线路,400/200V线路各通道两测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拱丙种植场全权负责协调解决。四、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拱丙种植场全权负责解决。”即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中,lO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测农作物及经济作物需要清理及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安排均由拱丙种植场负责解决。拱丙种植场负责对电力线路通道进行清理,且拱丙种植场的承诺并未区分通道内的橡胶树是拱丙种植场公有部分橡胶树还是个人部分橡胶树,而是承诺全部由拱丙种植场进行清理。因此,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过程中,拱丙种植场范围内lO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测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均由拱丙种植场进行清理,即工程中涉及原告的橡胶树被砍伐、清理也是由拱丙种植场实施,被告勐腊供电局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涉案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橡胶树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损失进行主张,并且原告应证明是被告勐腊供电局砍伐的橡胶树及具体的砍伐时间、砍伐数量等,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拱丙种植场辩称,庭审过程中法庭已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拱丙种植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第一、二项没有异议,第三项缺乏依据。对本案事实本身没有意见,但被告拱丙种植场书写的承诺函,是在农网改造承诺在老通道通线,并使用绝缘线,但被告勐腊供电局没有按照约定,而是另行改道,且是雄风电力公司砍伐通道胶树并施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拱丙种植场辩称,被告拱丙种植场的承诺书在第一次庭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对该事实原告已经知晓,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拱丙种植场承担责任,现在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拱丙种植场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拱丙种植场不认可。
被告雄风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雄风电力公司是其所有橡胶树的实际砍伐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被告雄风电力公司2014年6月4日与云南电网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2014年10KV及以下勐腊农网项目工程/标段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雄风电力公司负责对勐腊藤蔑山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涉及电杆、线路通道的占地、清理、树木砍伐均由途经的村民小组、农场负责,被告雄风电力公司只负责线路架设工程施工,没有砍伐原告的橡胶树。被告雄风电力公司是农网工程施工人不假,但不是实际橡胶树砍伐人。二、原告要求被告雄风电力公司对其被占用的土地107820元、砍伐的橡胶树损失27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必须是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雄风电力公司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更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勐腊供电局提供的企业注销公告、关政报【2012】83号、关政报【2012】78号政府文件各1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依兰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出具证明各1份,可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橡胶林地系原告和被告拱丙种植场联合开发种植后,经分成橡胶树现由原告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人系被告拱丙种植场及因农网改造,原告家橡胶树有91棵被砍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照片5份因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征收的指导性意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磨铁路工程项目勐腊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本院向勐腊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赵先文所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询问人在勐腊县的拆迁工作。原告提供的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征收的指导性意见与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磨铁路工程项目勐腊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一致,现复印给你们的是完整版。该标准适用勐腊县内的道路建设、水库等建设项目,包括玉磨铁路项目。玉磨铁路项目经过拱丙种植场,故拱丙种植场被铁路征用的土地均适用该标准。土地、橡胶树的补偿标准就如文件载明的标准计。地上附着物橡胶树补偿成材期的开割橡胶树300元/株,定植一年的100元/株,以此类推,定植年限每增加一年补偿标准就增加20元/株,定植7年的是250元/株)可证实拱丙种植场土地、地上附着物被玉磨铁路征用适用的标准,涉案橡胶树位于拱丙种植场,对被砍毁的橡胶树可参照该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勐腊供电局提供的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1份,被告拱丙种植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拱丙种植场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新寨村、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旧龙村、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拱丙村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各1份、拱丙村、藤蔑山新寨村、扎王一组、扎王二组、旧龙村、红毛村、坡头二组证明各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因雄风电力公司经原告申请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仅系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甲方,拱丙种植场属该公司)与马其十(乙方)签订了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依兰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以依兰地的使用权作投资,乙方负责承担从规划、开垦、定植、抚管直至投产前的一切费用。开发的胶地为70.4亩(甲方28.2亩,乙方42.2亩)。自开垦当年起至橡胶树的经济的寿命周期结束。在经营内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个人对自己开发部分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能变卖和转让。分成办法,胶树达到开割标准可以开割时,按四六分法分成划分林权,甲方占40﹪,乙方占60﹪。本协议自2004年7月15日起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马其十在2004年根据上述协议书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橡胶定植,后在胶树达到开割标准可以开割后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分成,分成后的橡胶树由甲乙双方各自管理。
2012年9月、10月,关累镇人民政府向勐腊供电有限公司
申请对藤蔑山村委会红毛树、丫口、坡头一组、坡头二组、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进行立项。勐腊供电有限公司欲对上述小组进行农网改造前,拱丙种植场就涉及本种植场的农网改造部分向勐腊供电局作出如下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所有电度表安装位置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2014年6月4日与云南电网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与雄风电力公司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2014年10KV及以下勐腊农网项目工程/标段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雄风电力公司负责对勐腊藤蔑山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雄风电力公司对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在该次农网改造过程中,马其十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橡胶树被砍伐91株(即其与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分成所得的橡胶树,系已开割橡胶树)。
另查明,勐腊供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承接。玉磨铁路项目途径拱丙种植场,因该项目所需土地地上附着物(橡胶树)的补偿标准为已成材的按300元/株标准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橡胶树被砍伐后要求赔偿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橡胶树被砍伐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勐腊供电局对被告拱丙种植场的农网改造立项后,被告拱丙种植场向其作出《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被砍伐的橡胶树91株在拱丙种植场承诺全权负责协调解决的范围内,且系因农网改造被砍伐,虽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实际砍伐人是谁,但无论砍伐人是谁,只要系基于农网改造项目造成拱丙种植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经济作物损失均应由被告拱丙种植场承担。故被告拱丙种植场应对原告橡胶树91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勐腊供电局、雄风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91株橡胶树的价值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涉案橡胶树所在辖区当前征地补偿标准已确认为300元/株(已成材的橡胶树),故对该91株橡胶树的价值可参照该标准,鉴于该补偿系征地补偿标准,且涉案橡胶树系因农网改造(为全体村民的利益)所受损,故本院对涉案91株橡胶树的价值酌情按200元/株予以计算,即被告拱丙种植场应向原告赔偿被砍91株橡胶树损失18200元(91株×200元/株)。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的原告对涉案土地仅享有使用权,而其提供的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征收的指导性意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被征用后补偿的情形,故其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虽被告拱丙种植场主张其作出《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前提是改造的线路是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改造,但被告勐腊供电局在实际改造中并未走老线路,而是重新架设了新线路,故因架设新线路造成的损失被告拱丙种植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拱丙种植场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前提是改造的线路是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改造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勐腊供电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架设了新线路,故被告拱丙种植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其十橡胶树损失款18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马其十负担429元,被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白正昌
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