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23民初743号
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法定代表人:邹东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负责人:吴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杨清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以下简称拱丙种植场)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以下简称勐腊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8月14日,经勐腊供电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拱丙种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告勐腊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雄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拱丙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被砍2421棵橡胶树款48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农村电网改造,在施工前,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农网改造按照老路线来走,使用绝缘线。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被告于2014年年底正式施工,至2016年年底完工交付使用。被告违反其承诺,在施工前既没有走老线路,也没有装绝缘线,并且被告对于要砍伐多少树,如何施工都没有与原告沟通,其认为拿到了原告的承诺书,就可以任意作为。经查,在此次农网改造中,共计砍伐了2421株橡胶树,按照200元每株计算,已经给原告造成了484200元的损失。这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预期。原告考虑到农网改造是对百姓造福的福利性工程,所以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但是被告却违反承诺,擅自变更电力通道,由绝缘线变更为裸线,导致原告的橡胶树被大量砍伐,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勐腊供电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前应适用诉讼时效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涉案的勐腊县2014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3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即使以该时间作为财产损害发生的时间,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3月8日开始至2017年3月7日止,原告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但是2015年3月8日至今已三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勐腊供电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橡胶树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对损失进行主张,否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橡胶树都为个人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不是橡胶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勐腊供电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0月29日,勐腊县关累镇人民政府《关累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给予藤篾山村委会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立项的报告》【关政报(2012)83号】明确:“要求勐腊供电有限公司从35KV藤篾山变电站新建10KV以下线路及设备供电,满足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四个村小组和一个种植场的用电需求,请求勐腊供电有限公司协调上级各职能部门给予列入勐腊县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项目,促进四个村小组和一个种植场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关累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勐腊供电局对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进行农网改造,该农网改造仅是对电力设施的架设,对于电力通道及农作物补偿并非由被告勐腊供电局承担。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勐腊供电局发送了《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承诺函中承诺:“三、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拱丙种植场全权负责协调解决。四、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拱丙种植场全权负责解决。”即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中,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需要清理及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安排均由原告负责解决。因此,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过程中,拱丙种植场范围内线路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均由原告进行清理,即工程中涉及的橡胶树砍伐、清理也是由原告向橡胶树权利人实施,被告勐腊供电局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涉案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勐腊供电局并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向原告承诺过任何内容,被告勐腊供电局的农网改造是按照关累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非原告的要求实施。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农网改造涉及的树木砍伐,并非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勐腊供电局砍伐2421株橡胶树,是其砍伐的数量,非被告勐腊供电局砍伐的数量,被告勐腊供电局未实施过砍伐行为。因此,原告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勐腊供电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雄风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拱丙种植场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其诉称所谓被砍伐的橡胶树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与橡胶树是否被砍伐、砍伐后价值多少均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被砍伐的橡胶树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根据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电局提交的《给予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承诺,该承诺符合《合同法》合同订立的法律要求,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函第三、四条的承诺,10KV线路、400/22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经济作物、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均由种植场全权负责解决,必然包括本案涉及电力线路通道的橡胶树均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解决,而且整个电网改造过程涉及的全部村委会、村民小组都是按该承诺书自行负责,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应当全权负责。本案中,原告应对涉及的橡胶树清理全权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按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于2015年3月完工,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自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两年内不提起诉讼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勐腊供电局向本院提交的勐腊供电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的企业注销公告1份、《关累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给予藤蔑山村委会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立项的报告》(关政报[2012]83号)1份、《关累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给予藤蔑山村委会红毛树、丫口、坡头一组、坡头二组四个小组农网改造立项的报告》(关政报[2012]78号)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农网改造被砍橡胶树统计表,欲证实原告被砍伐的橡胶树为2421株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因该统计表仅能证实表上签字确认的各户新砍橡胶树株数,但该统计表未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现二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确认涉案橡胶树被砍伐数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照片8份,因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勐腊供电局提供的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1份,被告拱丙种植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拱丙种植场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新寨村、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旧龙村、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拱丙村关于电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各1份、拱丙村、藤蔑山新寨村、扎王一组、扎王二组、旧龙村、红毛村、坡头二组的证明各1份,因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电力改造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至10月,关累镇人民政府向勐腊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对藤蔑山村委会红毛树、丫口、坡头一组、坡头二组、新寨、扎王一、二组、旧龙、拱丙、拱丙种植场农网改造进行立项。勐腊供电有限公司欲对上述小组进行农网改造前,拱丙种植场就涉及本种植场的农网改造部分向勐腊供电局作出如下承诺:10KV线路,400/200V线路通道两侧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所有电杆位置、拉线位置、占地由其全权负责解决;所有电度表安装位置由其全权负责协调解决。2014年6月至7月,雄风电力公司开始对勐腊县供电局发包的藤蔑山隧道线至拱丙胶厂支线和关累镇藤蔑山村委会拱丙茶厂厂部低压台区电力工程进行施工,涉案电网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3月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勐腊供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西双版纳勐腊供电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橡胶树被砍伐后要求赔偿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诉请应否支持?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勐腊供电局未按《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的约定在原老线路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而是重新架设走新线路,故其擅自架设新线路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各执一词,故对其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并未约定走老线路的条件下原告负责清理线路两侧农作物,不走老线路则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供被告勐腊供电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架设的线路为新线路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系涉案被砍伐橡胶树的所有人为由主张二被告侵权,故原告应对涉案橡胶何时被砍伐的事实,由谁砍伐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橡胶树何时被砍伐不知道,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作为涉案被砍伐橡胶树的所有人,以及涉案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涉及的实际用电人,也是《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载明履行清理涉案电网两侧农作物的义务人,故涉案电网工程何时改造完成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而本案电网改造工程于2015年3月8日就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可确认原告于此时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庭审中,原告又以不知道实际砍伐橡胶树的人是被告雄风电力公司,原告直至2018年才知晓实际砍伐橡胶树的人是被告雄风电力公司为由主张诉讼未超过,但从原告出具给被告勐腊供电局的《拱丙种植场关于电网农网改造线路通道及电力资产无偿上划承诺函》内容来看,即使涉案的橡胶树确实是被告雄风电力公司实施砍伐,但对于原告而言,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完全可以依据承诺函向被告勐腊供电局主张权利,并不需要知晓橡胶树的实际砍伐人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法律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的起诉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今已达3年之久,原告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证据,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2421棵橡胶树484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正武
人民陪审员 白正昌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盘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