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惯例,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申请人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被申请人作为办公室主任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综合办公室主任,负有与申请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其并未履行其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自身过错造成,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的岗位是综合办公室主任,从单位的工作分工安排及岗位设置来看,并未明确**的职责中包含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而导致未签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劳动合同是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致,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向阳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唐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