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63号
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周某某。
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某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06号裁决书,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周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2017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岗位为综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为人事工作和人员社保的缴纳、社保年审。2018年7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书面申请辞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从被告知道其权利之日起(2017年3月1日)至向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在原、被告双方拉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人事主管,在人事管理等方面具有决策和管理权,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应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但被告作为人事主管既未向原告提出存在身份冲突,由人事部门与自己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不妥,又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6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坚持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xxxx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一职,于2018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5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1月12日,被告周某某在《综合办公室2017年工作总结及2018年工作计划》中提到:今年招聘工作分为校园招聘和社会招聘两大类。2018年1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递交2017年度优秀员工候选人申请表,该申请表员工自荐说明中载明:周某某在人事方面配合质量技术部完成了2017年招聘任务,参与2017年秋季校园招聘会。被告称其作为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人员某某,但其工作内容中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原告也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就原告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其向原告公司领导提出过建议,但未被采纳。另查,原告在被告入职前没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惯例,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也没有给公司的其他员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再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7.62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离职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0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某某作为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人员某某一事,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中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原告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且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也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自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并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周某某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2017年3月1日入职,2018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7.62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423.82元,但被告仅主张5969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原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元 元
人民陪审员 樊 晓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梅
二〇一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湘 湘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达 2019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