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商业中心(即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3A层13A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261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百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百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全,被上诉人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627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所有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全支付款项207411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被上诉人**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与**全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全与***应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全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原审判决在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三自然段中载“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原告**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目的为聘用**全为乳胶漆班组的负责人。”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无论从案涉协议书的名称“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还是从协议书实质内容上都可以看出,**全与***间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详见:1、《劳务分包协议》首部明确载明:“甲方(协议甲方为***)因施工生产需要将其承包的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的乳胶漆部分内部承包给乙方。”其中出现字眼“将其承包的”、“内部承包”,可见***并非以百聚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协议,而是以案涉工程项目乳胶漆部分承包人的角色将该乳胶漆部份劳务承包给**全;就在案证据而言,并无其它相反证据能证明***是百聚公司的员工或者受百聚公司委托、代表百聚公司与**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第(二)点约定以工程面积计算价款的“合同单价”、第(三)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付款方式均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3、《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第2点“乙方职责”中第(8)点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充足的劳务人员,反之甲方有权将个别单项工程以整体打包形式分包给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从该描述中也可以看到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该协议系劳务分包协议,而非判决书所述劳动合同。综上所列举,该协议处处都清楚显现出来:***与**全个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审法院竟认定案涉协议系一份“目的在于聘用**全为乳胶漆班组的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更何况这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全自己向法院提供的,***也未到庭对此进行质证,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全与***之间的这份协议书系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从而认定**全与***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个人承担。接上一点论述,在本案中,**全与***之间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间约定了结算的方式(见《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第(二)第(三)条)。在此基础上,**全班组系农民工班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而应该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向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向***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由***承担结算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代表百聚公司签订案涉《结算说明》,属于事实认定有误,百聚公司与***间实为内部承包关系,其签署案涉《结算说明》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百聚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全已经向法院提交案涉《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了其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清晰明朗,**全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因此百聚公司也就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与百聚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与百聚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企业承包工程后,再进行内部承包。在案涉工程中,双方签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百聚公司将案涉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承包给***(见《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合同价款6500000元,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工程非经甲方协商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工程转让给第三者……”其中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为乙方聘请员工,与甲方无任何聘用关系,……”等等。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对通篇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及百聚公司与***之间往来结算账目及备注,也应当认定百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其签署案涉《结算说明》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百聚公司。四、就算法院认定***签署《结算说明》系职务行为,但结算义务仍旧应当由***承担。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全自己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字系劳务分包关系,那***签署的这份《结算说明》最多只能算作是对**全劳务费具体金额的确认,而非直接指向应由百聚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费的支付仍应于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即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全辩称,一、一审有关***与**全关系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承接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的工程,而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在原一审中提供有《劳务分包工程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原审判决在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三自然段中载“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同案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的目的为聘任**全为乳胶漆班组的负责人,该份合同上显示有上诉人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份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需质疑。其次,活干完结束后,上诉人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试问如果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对**全案涉施工的认可,上诉人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何会向**全转款呢?再则,如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项目经理怎会给答辩人出具结算单据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项目经理向**全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公司对**全施工合格的认可。故,上诉人以其与**全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等否认**全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无法在情理和法理上立足,应予驳回。二、一审对劳务费用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项目经理***处于职务行为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了“结算说明”,上诉人也曾向**全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种种行为均显示上诉人对对**全案涉施工项目合格是认可的。其次,在原一审中,上诉人也并未举出反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其转包给***的。故,**全有权据此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全案涉劳务费用。综上所述,**全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河南五建集团公司辩称,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与**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5月14日,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将承建的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项目的装饰装修合法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百聚公司),并与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因此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与**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全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原告跟着二被告干活”显然与事实不符。**全在诉讼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和广东百聚公司经结算,被告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还下余207441.1元”,也可以证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与**全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欠付的费用应当由广东百聚公司承担。2、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分12次向广东百聚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因广东百聚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产生了额外的损失,剩余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再进行支付。综上,**全要求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书面答辩称,本人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以下简称太康医院)受项目经理***聘请担任执行经理,负责项目各项工作,我只是一个打工者,每月固定工资,与**全签署劳动协议及单价也是受***指派,当时太康医院所有劳务协议都是由我一人签署,铝扣板班组:**,木工班组:**(同时担任技术负责人),木工班组:***,石材厂:小郑(时间太久想不起全名)泥工班组:**(***妹夫),泥工班组:**(***姐夫)都可以作证。至于***与广东百聚怎样签署挂靠协议我不是很清楚。这个项目最初是由***通过恒大甲方关系接的工程,挂靠广东百聚与河南五建签署装修合同,当时***的合伙人还有***、***他们三人合伙,后因资金问题***中途退出。我和**全之间签署的劳务协议当时因为还没有广东百聚的项目章,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本人也愿意接受相关部门进行资金调查,调查我与**全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我的工资也是由***进行发放,也可通过网监部门调查我与***之前的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所有转账记录。我当时只是一个管理者,一个普普通通的打工者。当时恒大甲方工程师***、***,五建项目经理***都可证明。本人承诺:以上所诉句句属实,绝无半句虚言。自愿接受所有有关部门调查。 ***未答辩。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东百聚工程公司、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支付**全工资款207441.1元;2、诉讼费用由广东百聚工程公司、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曾承接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的工程,而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广东百聚工程公司,**全曾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的工程中分包内墙涂料工程,2017年6月1日***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的目的为聘任**全为乳胶漆班组的负责人。2021年1月20日***出具书面“结算说明”,该书面说明载明“综合太***医院**全班组所有签工签证,结算金额为107411元(壹佰零柒万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整),先前借支804969.9元(捌拾万零肆仟玖佰陆拾玖元玖角),剩余207441.10元(贰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壹角整)。”另查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广东百聚工程公司,该合同上载明***系分包项目经理。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为我方代理人,前往贵处办理与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有效期限:2019年5月14日。”***、***均曾经以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领取过关于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的款项。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广东百聚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沟通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宜,至今双方尚未对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与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于2021年1月20日向**全出具“结算说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广东百聚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民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全所带领的班组曾经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中施工,对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已经领取部分款项。广东百聚工程公司辩称其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广东百聚工程公司,该合同上载明***系分包项目经理。综上,***于2021年1月20日向**全出具书面“结算说明”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广东百聚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向**全出具的书面“结算说明”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411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全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审查,**全班组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全关于请求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全剩余的款项207411元;二、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广东百聚工程公司向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系广东百聚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装饰装修事宜,***也实际参与了该装饰装修项目收、付款行为,“结算说明”也是***出具,而且从一审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提供的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为***、***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广东百聚工程公司认可***、***系该公司的代理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是代表广东百聚工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广东百聚工程公司承担。因此,广东百聚工程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广东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