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866号
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65号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高级技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1、被告在职期间曾使用编号为“SL10H72009JS”工作电脑,202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换领新电脑,并将编号为“SL10H72009JS”的工作电脑退还给原告。原告通过恢复被告工作电脑中的数据,发现被告的工作电脑中存有公司财务资料、业务资料等文件,该等文件属于商业秘密,系被告的本职工作和正常可接触范围之外的公司机密资料,被告工作电脑中存有上述机密资料,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秘密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且被告在归还电脑时已将其秘密窃取的文件清空、转移。2、被告的妻子**亦在原告处工作,**任职期间曾多次秘密窃取公司机密文件,并在2020年10月30日再次复制并转移原告商业机密的资料,该等事实已经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0527号裁决书所确认。经核实,2020年10月30日,**转移原告商业秘密的工具(移动硬盘)系由被告提供并署有被告的名字,且在**秘密转移公司商业秘密期间被告一直陪同,结合被告工作电脑曾存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有理由认为2020年10月30日被告构成与其妻子共同窃取、转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2020年11月2日,被告及其妻子**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二人承认其窃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的窃取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脱离保管人控制,处于随时被披露的危险状态,构成泄露。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直接对员工予以辞退,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现在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不存在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从未给原告造成间接经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高级技术经理,后双方续签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80.5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休息。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载有“因2020年8月28日、9月22日、9月23日期间,公司会计人员**在未经公司批准和员工许可的情况下,从其他财务人员的工作电脑和财务部其他员工移动硬盘中,通过个人U盘复制和获取了大量公司财务数据、业务资料和其他员工的个人文件。在2020年10月30日当天公司通知辞退该人员并封存其电脑后,你与其共同将上述电子数据复制入你的个人移动硬盘挪为私用。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且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公司现对你予以辞退。”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5元;2、支付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62,896.55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80.46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23.11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某在于:1、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与其妻子**共同将**之前复制的涉及公司资料的数据转移至被告个人移动硬盘;2、被告退还给公司的工作电脑中存有与其工作没有关联的其他部门的机密资料。被告妻子**原是原告处财务部会计。原告先行在2020年10月30日将**辞退。2020年10月30日下午,**称工作电脑中有其私人资料,要求拿回去。被告提供了移动硬盘给**,**将电脑中所有的资料包括公司资料全部复制到移动硬盘内,公司在检查移动硬盘时发现有公司的资料,要求**删除,**删除了移动硬盘内的资料。公司将移动硬盘归还给了被告。**在公司拷贝资料至移动硬盘时,公司的IT人员、财务人员以及被告都在场;之后公司要求**删除移动硬盘资料的时候,IT人员、被告在场。公司随后发现移动硬盘内的资料是可以恢复的,就派人至被告家中取回了移动硬盘。当时被告妻子**写了书面情况说明,再次确认移动硬盘中仅有个人资料,无公司资料,被告和公司人员也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了。公司将移动硬盘恢复后,发现移动硬盘中都是公司资料。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申请对被告之前使用的编号为“SL10H72009JS”的“联想”牌工作电脑进行数据恢复,并对已恢复数据首次进入该电脑的时间进行技术鉴定。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监控视频截图、数据恢复记录、被窃取的公司资料清单、被告及其妻子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陪同其妻子**使用被告的移动硬盘窃取公司商业秘密资料。2020年11月2日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家中取回硬盘,被告及其妻子写下《情况说明》,承认窃取公司机密资料。公司的IT主管亦可证明。随后公司通过相应软件恢复该移动硬盘,发现该移动硬盘内为公司的机密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数据恢复记录、被窃取的公司资料清单、被告妻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10月30日下午公司通知被告妻子被开除,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妻子有复制不该复制的东西,就把被告也叫过来一起检查被告妻子的移动硬盘内资料,是否复制有不该复制的东西。对于硬盘名字为“***”是因为被告妻子没有京东账户,故被告为其妻子购买硬盘,该硬盘都是被告妻子**在使用。情况说明是被告妻子所写的,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另有签署“情况属实”是公司同事。
被告表示,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妻子**在2020年8月、9月有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在2020年10月30日辞退了**,**在2020年10月30日一气之下将其电脑中公司的资料复制到自己的移动硬盘中,复制时间比较长,公司觉得不对,就将被告叫来一起看着。被告全程对**行为不知晓,也从未参与。在离开公司前移动硬盘内的材料已经格式化处理。之后**又将移动硬盘交给了公司。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列明解除的依据中有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工作电脑有存有其他部门的资料,被告也没有这样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录音中对话人员是被告和公司的副总**。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中的谈话是协商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目的而发生的,且调解不构成自认。被告的违纪行为是一贯连续的,而不是某个独立的事件。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30日与其妻子**共同将**之前复制的涉及公司资料数据转移至被告的个人移动硬盘中,窃取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在2020年10月30日被告妻子使用移动硬盘复制资料的时候,除了被告以外,另有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不能以被告在场就此认定被告存在与妻子共同复制、窃取公司资料的行为。此外,被告妻子虽然使用了被告名字命名的移动硬盘,但无法认定被告有原告主张的窃取资料的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10月30日与其妻子有共同窃取公司资料来挪作私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解除理由难以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3月退还给公司的工作电脑中存有与其工作没有关联的其他部门的机密资料。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理由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的第二项理由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并未作为解除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从而对于原告要求针对该项解除理由而提出对于原告的工作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某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某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5元。
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原、被告均未提起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某被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23.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5元;
二、原告上海**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2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