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2876号
上诉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冶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科建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已作明确约定,应当遵守。合同通用条款33.4条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审计+付款期限”(28天)+宽限期(28天),共计56天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专用条款26.1条、19条约定了“审计+付款期限”(2个月+28天)。因为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适用,故应以审计+付款期限”(2个月+28天)为应付款时间。专用条款未约定宽限期,故通用条款约定的宽限期仍然适用。承包人至此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中科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报送结算资料,根据上述付款期限的计算规则,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中科建公司于2020年1月才提起诉讼,远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通用条款33.4条进一步约定,如在应付价款之日未能付款,则该时点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合同约定具体明确,没有理由不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审计时间顺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当顺延至首次听证之日即2020年4月2日,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照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顺延条款,中冶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审计时间顺延的情形。因为中冶公司自2015年起陷入经济困境,2016年6月份起已无法正常经营。审计人员也离开公司,审计工作处于无人推进的状态。中科建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11日《长寿城二标段6-10号楼工程审核结算表》、2020年1月9日《11号18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结算工程审核结算表》均系复印件,非中冶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不当。双方尚未正式进入审计,就不存在审计迟延的问题。即使存在结算争议,使审计时间从2个月顺延至3年有余,也远超合理期间。中科建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科建公司称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一致存在决算价争议,使审计时间持续、合理顺延至今。该说法罔顾事实,违反合理性原则。三、一审法院对归责原则的理解有误。中冶公司未能及时审计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科建公司在明知中冶公司拖延审计时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再享有相应权利。上述两方面各自独立,不应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将中冶公司的迟延审计责任作为中科建公司优先受偿权延续的理由,不符逻辑。否则,因为中冶公司未完成审计,中科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会一直延续。四、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如:认定截止中科建公司起诉之日,中冶公司不欠工程款;未在判决中写明中科建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从原来的2016年1月1日起算变更为“自起诉之日”;95%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在后的5%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反而超过期限。合同原约定的顺序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到95%工程款,再等两年期满后付3%的质保金。因承包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强行顺延审计期间,导致上述矛盾的出现。五、中科建公司拖延提交结算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科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结算资料,怠于确定应付款时间,就是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不同于工程价款实际确认之日。从相关司法解释看,如合同未有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法律所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均有可能未完成实际结算。另外,优先受偿权的本意应当得到尊重,不能将优先受偿权无限延长。即使中科建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将已出售的房屋剔除。
被上诉人中科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是2020年4月2日。在诉讼之前,案涉工程处于完工未交付、未通过竣工验收、中冶公司对工程款未确认的状态。中科建公司已报送结算资料,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中冶公司因自身原因怠于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结算价款未予确认,工程款数额一直无法确定。至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中冶公司才对工程款审定数额当庭确认。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结算金额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中冶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是2020年4月30日。二、中科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结算总价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起算点。案涉工程最终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中科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三、中冶公司主张“因案涉项目已出售多个房屋,即使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将已售出的房屋从中扣除”,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冶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案涉工程整体拍卖,中科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已被该院提存,不存在所谓房屋单独出售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暂计人民币39587699.43元;2.判令中冶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9501047.86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实际金额以39587699.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科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39587699.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中冶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中科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冶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暂计人民币40493225.43元;2.判令中冶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944841.9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实际金额以40493225.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科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40493225.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中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中科建公司原名为南通江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更名为江苏中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更名为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8日,中科建公司(承包人)与中冶公司(发 包人)签订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如皋市解放西路88号中国长寿城。工程内容为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总建筑面积约:66248m²。其中:6、7、8、9、10号楼共5栋花园洋房,建筑面积约:34605m²;11、18号两栋为小高层,建筑面积约:24362m²;地下人防建筑面积约7281m²。合同价款暂定为118425710.69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具体以中冶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花园洋房380日历日,小高层54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及合同附件部分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9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履约保证金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出如下约定:19.2,花园洋房付款节点:(1)主体结构封顶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全部完工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4)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19.3,小高层付款节点:(1)主体结构出±0.00/地下车库封顶并且工程量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主体结构完成至十层及期间完成的二次结构,并且工程量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全部完工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5)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6)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 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第25条竣工验收,25.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28日内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经签字盖章的竣工图纸(蓝图)、竣工资料(包括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单位的资料,汇总成完整的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一式四份,所有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分及发包人的要求,资料应同时附电子文本。第26条,竣工结算,26.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按规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后,承包人在28天内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收承包人正式且完备的竣工结算报告 后开始双方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过程中承包人需配合发包人继续补充结算资料,直至结算材料完整,结算资料有补充的,发包人审核期间从承包人补充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算)。如双方对决算价款有争议的审计时间将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合同签订后,中科建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2015 年8月26日,双方就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号楼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中科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中冶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2015年12月21日,双方就长寿城一期二标段11#、18#楼及D区地下室工程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载明:已组织相关部门对11#、18#节能验收、环境验收进行验收,分户验收已进行,仍有部分未整改完成,与质监站沟通,待竣工(综合)验收时参与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由中冶公司、中科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盖章。对于上述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形成,中科建公司陈述:因为中冶公司没有能够正常组织竣工验收,11号、18号楼为了付款,所以有竣工验收单的存在。2016年中冶公司没钱了,所以中冶公司让中科建公司赶紧把验收单交上去,从外面借钱解决小的分包商和人工工资。6-10号楼上的竣工验收单也是因为没有钱了,所以想到政府去把农民工保证金退出来,但是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监理单位是不配合的,因为监理的相关费用没有支付,所以导致出现了这样的竣工验收单。直到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中冶公司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中冶公司陈述:对中科建公司的陈述不认可,中科建公司称是当时中冶公司没有钱,但是不管中冶公司是否有钱,都不影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便当时有各方面的压力,中冶公司无力付款,但中冶公司是有能 力进行竣工验收的,所以这和中冶公司没有钱是没有关系的。中科建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而且中科建公司也没有承认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中冶公司没有理由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7日,中冶公司和中科建公司签署形象进度确认单,内容为: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地下车库、车库向东延伸、5#配电房、6、7、8、9、10号楼合同范围内已施工完成,现申请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80%。除水电气及智能化工程未收尾外,其他工作已完成。2016年4月起,中冶公司就中国长寿城一期11、18号楼的购房者交房。 2017年7月6日,中冶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长寿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对如皋中国长寿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6年12月17日,中科建公司以邮件方式向报送结算报送资料。 2017年8月18日,中科建公司又向中冶公司提交11#、18#楼竣工结算资料。2017年11月28日,中科建公司再次就6#-10#及地下车库延伸部分向中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签署移交目录清单,移交目录清单包含6-10楼竣工图、竣工验收单、结算书等资料。 2019年6月11日,中科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署长寿城二标段6-10#工程审核结算表,载明审定金额为59763869.24元,中科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中冶公司谭建东在复核人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备注:1、此表由审核人员、复核人员与施工单位代表共同填写并签字。2、降水只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期发生费用待手续齐全后另行再计。3、甲方分包配合费未计入,待甲方提供分包造价后再计。4、“以房抵债说明”即740070元暂未考虑,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计。5、咨询服务费未扣除。6、其余水电费等未知项,请查明情况双方确认后再行处理。 2020年1月6日,中科建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联系函,联系函要求中冶公司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尽快支付相关工程款。中冶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收到该函。 2020年1月9日,双方签订11#、18#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审核结算表,载明审定金额58926757.81元。说明:此表审定额的结果仅作为工程造价审定额,最终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额按江苏万城集团统一格式的工程竣工认价单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准。 2020年1月15日,中科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中国长寿城6、7、8、9、10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59763869.24元;11、18号楼总价款为58926757.8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冶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中冶公司将中国长寿城一期6#、7#、8#、9#楼电梯预留洞口改造工程交由中科建公司施工,总价包干26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所涉工程款26000元未支付。 2014年11月20日,中科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中冶公司将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花园洋房地下室排水系统改造工程交由中科建公司施工,总价包干101856元,付款方式根据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且经甲方核实。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所涉工程款101856元未支付。 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对于中冶公司已支付中国长寿城6、7、8、9、10号楼工程款35830915.62元,11、18号楼工程款46869342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中冶公司主张的其于2016年12月1日向中科建公司支付130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向中科建公司支付450万元。 2016年12月1日,中科建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收据(编号:0740284)一份,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收款方式:工程款。收款事由:8-201、8-601、8-306、9-606、6-304、6-404、6-504、6-605、7-106、7-306、7-406。该收据出具的目的为中冶公司以收据上载明的房屋抵算工程款130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以房抵款手续,亦未实际向中科建公司交付收据所载的房屋。 2017年12月13日,中科建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收据(编号:7878623)一份,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长寿城工程款。对该收据,中科建公司陈述为:中科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林全的其他公司借用南通市中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借款450万元,由沈林全的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后由沈林全实际使用,而借款后所有的还款均是由沈林全的其他公司(坤鼎、大汇、中筑公司)进行还款。450万元的本金部分也是中科建公司偿还。出具450万元的收据是双方财务要平账手续,待中科建公司还掉后再恢复,因为中冶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沈林全也就通过转贷方式在维系这笔贷款,同时,在贷款的时候南通市中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中科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如果认定这笔款项为工程款,中科建公司就借款向南通市中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追偿时,会产生无法主张追偿代偿借款。中冶公司陈述:不管在2017年的12月3日之前中科建公司所述的情况是否属实,在2017年12月13日中科建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的4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这就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确定了。即便是在2017年12月13日之前确实存在中科建公司所说的经过,也不影响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重新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中科建公司刚才所述的由此可能产生的其他的纠纷,包括与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冶公司欠付中 科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中科建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冶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的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确认为:中国长寿城6、7、8、9、10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9763869.24元;11、1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8926757.81元;花园洋房地下室排水系统改造工程价款101856元;6#、7#、8#、9#楼电梯预留洞口改造工程26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118818483.05元,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中国长寿城6、7、8、9、10号楼工程款35830915.62元,11、18号楼工程款46869342元,合计82700257.62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已付款,法院认定如下: 对于中冶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1日付款1300万元,中科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冶公司虽提供收据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300万元实际交付的事实,且从收据内容看,该1300万元以收据上载明的房屋抵算工程款1300万元,但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以房抵款,事实上,以房抵款并未实施,故中冶公司主张该1300万元作为已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冶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13日付款450万元,该款项为中科建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沈林全以其关联的江苏中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用中冶公司控股的南通市中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450万元,后该贷款的相应利息由江苏中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且该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450万元实际上是金融借款,其法律关系在江苏中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等借贷主体之间形成,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客观上中科建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450万元,故该450万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综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82700257.62元。中冶公司尚欠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6118225.43元。关于以上工程款是否应当及如何给付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建设工程 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诉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以一审中科建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对于付款节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中冶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花园洋房(6-10号楼)部分为(1)主体结构封顶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全部完工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4)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小高层(11、18号楼)部分为(1)主体结构出±0.00/地下车库封顶并且工程量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主体结构完成至十层及期间完成的二次结构,并且工程量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全部完工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5)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6)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付款时间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进度款部分,从以上约定看,案涉工程的主要付款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质保金部分,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 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8月26日,中冶公司和中科建公司就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号楼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2月21日,双方就长寿城一期二标段11#、18#楼及D区地下室工程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科建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建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也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照法律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就案涉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号楼、11、18号楼形成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中冶公司亦加盖公章,庭审中,中冶公司对于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达成合意,上述竣工验收报告在中冶公司与中科建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且中科建公司提供的其于2017年11月28日提 交的6#-10#及地下车库延伸部分的结算资料中,包含了对应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认定中科建公司在上述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后,对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可,现中科建公司主张案涉竣工验收报告并非真实竣工验收,仅为解决分包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即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即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号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11、18号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 因双方均未能确定“已完合格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且该条款实质为进度款支付条件,而非最终结算的付款条件,故竣工验收时间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如何确定该期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问题。本案中。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程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按规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后,承包人在28天内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收承包人正式且完备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开始双方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如双方对决算价款有争议的审计时间将顺延”,从该约定看,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原则上中冶公司应当在收到中科建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审计结束,但是如果双方对中冶公司的决算价款存在争议的,相应审计时间可以顺延,即相应的付款时间应当予以顺延。第二、对于报送竣工结算资料,2016年12月17日,中科建公司以邮件方式报送结算报送资料。2017年8月18日,中科建公司又向中冶公司提交11#、18#楼竣工结算资料。2017年11月28日,中科建公司再次就6#-10#及地下车库延伸部分向中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签署移交目录清单,移交目录清单包含6-10楼竣工图、竣工验收单、结算书等资料。根据以上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日期结合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原则上最迟应当在2018年1月28日前完成审计。对于中冶公司辩称的中科建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前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中冶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8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95%,即2016年4月15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届满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而中科建公司直至2017年11月28日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在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即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95%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条件是“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中科建公司即使存在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影响中冶公司的审计启动时间,并不当然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时间”,故对中冶公司此辩,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中冶公司、中科建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2020年1月9日才分别签署长寿城二标段6-10#、11、18号楼的工程审核结算表,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科建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2018年1月28日前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可归责于中科建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如双方对决算价款有争议的审计时间将顺延”,从工程审核结算表的内容看,2019年6月11日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降水只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期发生费用待手续齐全后另行再计。甲方分包配合费未计入,待甲方提供分包造价后再计。“以房抵债说明”即740070元暂未考虑,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计。咨询服务费未扣除。其余水电费等未知项,请查明情况双方确认后再行处理”;2020年1月9日的工程审核结算表载明“此表审定额的结果仅作为工程造价审定额,最终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额按江苏万城集团统一格式的工程竣工认价单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准”。可见直至2020年1月9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仍未做最终确认。第四、本案审理中,双方于首次听证即2020年4月2日,中冶公司对中科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至此时,双方的工程价款才得以确认。故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即112877558.9元,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对于质保金如何返还的问题,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对于结算总价,双方对于6-10号楼、11、18号楼的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对于花园洋房地下室排水系统改造工程;6#、7#、8#、9#楼电梯预留洞口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也予以确定,因该两项工程为6-10号楼的配套工程,为方便计算质保金金额,法院将花园洋房地下室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及6#、7#、8#、9#楼电梯预留洞口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均纳入6-10号楼工程款范畴,6-10号楼的质保金计算基数以6-10号楼、花园洋房地下室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及6#、7#、8#、9#楼电梯预留洞口改造工程的合计金额为准。按照以上阐述的竣工验收时间往后计算,中冶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3日前应付工程款1796751.76元(6-10号楼3%的质保金);2018年1月18日前应付工程款1767802.73元(11、18号楼3%的质保金);2020年9月9日前应付工程款1197834.51元(6-10号楼2%的质保金);2021年1月4日前应付工程款1178535.16元(11、18号楼2%的质保金)。 综上,中冶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前应付工程款1796751.76元(6-10号楼3%的质保金);2018年1月18日前应付工程款1767802.73元(11、18号楼3%的质保金);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112877558.9元(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2020年9月9日前应付工程款1197834.51元(6-10号楼2%的质保金);2021年1月4日前应付工程款1178535.16元(11、18号楼2%的质保金)。截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冶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7639947.89元,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82700257.62元,尚需给付工程款为34939690.27元,11、18号楼2%的质保金1178535.16元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中科建公司可待期限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对于中科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法院认为,截止至中科建公司起诉之日,中冶公司不欠中科建公司工程款。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中冶公司尚需给付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3741855.77元,该部分工程款自2020年5月1日起,中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6-10号楼2%的质保金1197834.51元,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9日,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10日起。中科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综上,中冶公司需给付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为:以3374185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以119783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以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的质保金起算点,从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以上阐述的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中冶公司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95%的工程价款112877558.9元,中科建公司现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3%的质保金部分,因11、18号楼3%的质保金1767802.73元应于2017年1月18日前返还;6-10号楼3%的质保金1796751.76元应于2017年9月23日前返还,中科建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上述期限后的6个月内行使,故对于结算价款3%的质保金部分,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权利法院不再保护。对于6-10号楼2%的质保金1197834.47元,该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9日,中科建公司现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1、18号楼2%的质保金1178535.16元,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中科建公司现主张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科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31375135.78元(34939690.27元-1767802.73元-1796751.7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给付中科建公司工程款34939690.27元及利息(以3374185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以119783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科建公司就工程价款31375135.78元在其施工的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11、18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中科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45元,由中科建公司负担28725元,由中冶公司负担258520元。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根据通用条款第47条,视为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的修改,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照通用条款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没有结合适用的可能。中冶公司上诉主张结合适用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不符合同约定,本院难以采纳。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应当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是认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的依据。对“集团审计确认”中的集团,中冶公司在庭审中未予明确,而中科建公司表示应指中冶公司的唯一股东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集团指称中冶公司还是其股东,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应在中冶公司或者其股东审计确认后28天之内。如果中冶公司或其股东未予审计确认,则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尚未届至。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是对发包人审核工作时间的限定,不应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相混淆。发包人未在两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中科建公司也无法主张“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法院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中冶公司违约后,未拒绝审计,中科建公司依约等待中冶公司出具审计结果,以满足付款条件,未放弃自身的权利。2019年至2020年,中科建公司与谭建东签订两份审核结算表,初步确定工程价款。中冶公司在诉讼中否定谭建东的身份,认为其行为与中冶公司无关,且审核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但在一审庭审中,中冶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审核表记载的数额(已精确至分)完全一致,非巧合所能解释。可见谭建东是受中冶公司委托与中科建公司结算,中冶公司仍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义务。中冶公司称中科建公司不积极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中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才最终确认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已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无不当。中科建公司应对全部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时剔除质保金部分,因中科建公司未对此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中冶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拖延审计,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满足,却在诉讼中要求中科建公司为此承担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不利后果,不符公平、诚信原则。中科建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中冶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审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确定应付款时间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为标准。中冶公司将中冶公司未在两个月内完成审计等同于中冶公司已审计确认,缺乏合同依据。另外,一审判决中存在表述不当情形,但不影响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中冶公司提供了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数份仲裁裁决书及2015-2016年社保缴费记录,证明中冶公司自2016年10月份起没有能力开展审计工作,审计工作完全停滞,中科建公司对此明知。中科建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工程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整体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要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保障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审查证据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中冶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社保缴费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中科建公司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可反映出本案标的物的目前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冶公司、包头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裁定拍卖案涉工程。中科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中科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如果江苏中科建公司确实是案涉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且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工程款,重庆高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其债权实现。即便没有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应根据江苏中科建公司优先受偿价款的申请提存相应款项;如果其他债权人对江苏中科建公司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异议,重庆高院应当依法及时向江苏中科建公司发放工程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45元,由上诉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