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23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339029865B,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顾杰。
委托代理人:葛姚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5631572R,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云峰。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通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103.57元及违约金(以24910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0元,由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由刘洋洋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49103.57元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3705元(未预缴)。
执行中,2022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章海涛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洋洋
书 记 员 张婉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